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兵0603民初1138号
原告:新疆畅万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七区一层二间,主要营业地:芳草湖总场老车站对面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978651810。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市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15区长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96576337R。
负责人:胥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男,该支公司法务科科员。
原告新疆畅万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畅万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畅万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4284.6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在被告下属公司处为其承建的芳草湖粮站扩建项目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6年6月11日,王淑娟受雇于原告并在原告承建的芳草湖粮站扩建项目中干活,2016年6月20日,王淑娟在干活的过程中眼睛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王淑娟起诉原告,2017年5月18日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原告赔偿王淑娟各项损失合计202024.8元,原告已经履行了该判决。王淑娟在起诉原告和保险公司时,被告辩称王淑娟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即使赔偿也应当是因原告新疆畅万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所以王淑娟撤回了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起诉,在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损失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应当享有追偿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时,仅仅在投保单上对医药费的报销比例有80%为限的约定,对其他损失没有约定赔付比例,工作人员也没有解释或者说明在造成伤残的情况下的赔偿比例,现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5%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无法接受,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受益人只能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的被保险个人或其合法继承人,因此原告作为单位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王淑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仅支付保额600000元的7.5%即45000元,被告已经于2016年12月14日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将赔偿款支付给了王淑娟。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原告在被告下属公司处为其承建的芳草湖粮站扩建项目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600000元。原告还投保建工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给付比例80%。2016年6月11日,王淑娟受雇于原告并在原告承建的芳草湖粮站扩建项目中干活,2016年6月20日,王淑娟在干活的过程中眼睛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王淑娟起诉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王淑娟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即使赔偿也应当是因原告新疆畅万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王淑娟遂撤回了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起诉,2017年5月18日本院作出判决,判决原告赔偿王淑娟各项损失合计202024.8元,诉讼费2259.8元由原告承担,原告陆续向王淑娟支付赔偿款合计202024.8元。2016年12月14日,对王淑娟的八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额600000元7.5%赔付比例即45000元赔偿给了王淑娟。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和保险单无法证实在被保险人造成残疾时的赔付比例,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对造成不同伤残等级按照不同赔付比例进行赔偿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所以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原告为员工购买保险就是为了防范风险,为企业减轻负担,原告在先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后,有权依照保险合同进行追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先行支付的202024.8元应当予以赔偿,但是被告保险公司八级伤残赔偿款4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即被告保险公司再支付原告赔偿款15702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市支公司支付原告新疆畅万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款1570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364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440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市支公司负担3388元,由原告新疆畅万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0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文彬
审判员解红玲
人民陪审员黄玉红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茵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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