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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辽河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28民终848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盘锦辽河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石油大街9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22571178J。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盘锦辽河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辽河数码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部矿区人民法院(2022)青2894民初4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盘锦辽河数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2)青2894民初477号民事裁定,裁定由西部矿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4日,上诉人与辽宁隆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隆利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施工地点为甘肃省敦煌市七里镇油田矿区基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时保质的完成,并于2019年9月20日交付使用,2021年9月20日保质期已过。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6139660.99元,辽宁隆利建筑公司尚欠上诉人工程款3083531.73元。因***市公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公司)系发包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辽宁隆利建筑公司、***市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2022年9月16日,西部矿区人民法院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适用约定管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2019年6月4日,辽宁隆利建筑公司与上诉人盘锦辽河数码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现为拖欠的工程款等诉至法院,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实践中,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其它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等。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不动产所在地为甘肃省敦煌市七里镇油田矿区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在或者均不在青海省行政辖区的,基层法院受理标的额5亿元以下的民事案件。本案标的额在5亿元以下,属于西部矿区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的管辖范围。 综上,上诉人盘锦辽河数码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部矿区人民法院(2022)青2894民初47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青海省西部矿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治冈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