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91民初56号
原告: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汽车大道特1号锦绣天池上院A1幢2单元2308室。
法定代表人:刘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锋、黄小波,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工业园襄州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王龙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高、张苗,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3日、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锋、黄小波,被告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高、张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4299142.9元及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襄阳××新区深圳工业园的办公楼工程,合同价款502.8万元,承包方式为固定价格包干。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5年11月26日开工进行建设,该办公楼工程经相关单位确认于2016年4月13日进行了主体结构验收,并于2017年5月16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联合进行检查验收,对除去七项施工内容外(1.玻璃幕墙;2.所有门含房间门、大门;3.一楼正立面窗户;4.落地窗栏杆;5.散水及一楼门台阶;6.楼梯栏杆;7.地砖含卫生间),一致认为符合移交条件,验收无异议,同意移交。该办公楼工程于2017年5月20日正式签字移交,经原告核算工程价款为4749142.9元,但原告至今仅收到450000元,余款4299142.9元,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工程项目已验收交付,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并应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一切相关诉讼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未按建设规范施工,工期严重延误,至今未完工;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尚未达到付款节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2015年11月,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发包人将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交于承包人施工。二、工程承包范围:主体建筑、装饰工程。不含防火门、水电、消防、弱电工程及外墙真石漆,详见附表(工程预算报价汇总表其它按蓝图施工)。承包方式:包干。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暂定2015年11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暂定2016年6月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四、签约合同价为5028000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价格包干。五、其他合同文件包括: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总经理以上管理者(或双方工地代表人)书面确认的对合同内容有实质性影响的会议纪要、签证、设计变更等资料。六、监理人:襄阳建达监理有限公司,设计人: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七、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1.在本工程施工期间,承包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有效工期进行组织施工,非发包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日历天赔付额度为合同总价的1‰;2.如承包人停工超过5天,承包人无条件退场,发包人可另找其它施工单位接替施工,承包人已完工工程均放弃所有权及决算等权利,已完工工程属发包人所有,发包人不向承包人支付任何费用和工程款,终止合同。八、付款周期:1.本工程为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款垫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全部资料交付档案馆后,甲方予以付款。2.因乙方建设的该工程主体结构封顶,正值2016年春节,在甲方资金宽裕的情况下,予以适当支持。3.考虑到乙方建设工程全部资料归档整理日期较长,甲方同意在资金宽裕的情况下,在该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后,支付一定工程款,但不超过工程造价总额的50%。4.余下工程款待乙方全部工程建设资料归档后一个月内结清,若甲方不能结清建设工程款时,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不超过年息10%)支付应付工程款利息,直到结清为止。5.质量保证金按20万元计算(质保金不在计息范围之列)。6.变更工程量工程款支付与合同价款同步支付,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到100%。7.从乙方全部工程建设资料交档案馆及电子文档文件交接完成一个月后算起,一年半内结清工程款,否则视为甲方违约,按违约责任处理。聂中文作为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前述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12月2日,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工程签证单》,内容为:本办公楼土方从2015年11月27日开始土方开挖,其中A-C轴交8轴基础挖至设计标高后还未挖到老土层,按图纸设计说明中要求,我方继续往下挖,挖了2m后才挖到老土层。并对超挖部分采用C15素混凝土回填至设计标高。望你方审核。该签证单“监理单位”处有“属实,同意”字样及李霆签名。2015年12月18日,涉案工程施工单位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湖北环鹏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对涉案工程地基基础分部进行验收,并形成决议:基础分部工程结构功能符合验评标准,观感较好,各类质量控制资料齐全有效,评定为合格。贾福林作为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的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分别在会议纪要、验收报告上签字。2016年2月1日,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向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2016年3月15日,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内容为:因甲方(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现场勘查要对我司以按图施工好的一层墙体进行变更,以供后期装修使用导致我方已砌筑好的墙体要进行拆除。拆除的墙体为以下墙体,望甲方领导给予确认。3/C-D轴A/6-7轴B/6-8轴C/5-6轴6/A-B轴3/A-B轴C/3-4轴B/2-3轴A/5-6轴A/7-8轴C/2-3轴7/A-B轴C/6-7轴。该联系单“建设单位意见”处经贾福林签字确认;“监理单位意见”处有“属实,同意”字样及吕文明签名,并加盖“湖北环鹏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元大粮油项目部”字样印章。2016年4月13日,涉案工程施工单位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湖北环鹏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对涉案工程主体分部进行验收,并形成决议:主体分部工程结构功能符合验评标准,观感较好,各类质量控制资料齐全有效,评定为合格。李霆作为湖北环鹏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在验收报告上签字;贾福林作为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的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分别在会议纪要、验收报告上签字。
2017年2月13日,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向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退场通知书”,内容为:依据2015年11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由你公司负责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6年6月6日,该工程由你方全款垫资,合同专用条款第7.7.2约定:1.在本工程施工期间,承包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有效工期进行组织施工,非发包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日历天赔付额度为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2.如果承包人停工超过5天,承包人无条件退场,发包人可另找其它施工单位接替施工,承包人已完工工程均放弃所有权及决算等权利,已完工工程属发包人所有,发包人不向承包人支付任何费用和工程款,终止合同。合同还对其它条款做了约定。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贵公司严重违约,不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施工、竣工。截止2017年2月13日,贵公司以资金缺乏为由,对主体工程的玻璃及装饰工程拒绝施工,停工达200多天,依照合同约定,现向贵公司通知如下:1.从2017年2月20日起,解除双方2015年11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你公司应在3日内无条件退场,已完工工程属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不向贵公司支付任何费用。2.贵公司应从2016年6月7日起,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向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特此通知。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亦未对主体工程的玻璃及装饰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5月16日,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移交验收说明”,内容为:我方承建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于2016年4月13日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质量监督单位对本工程主体结构进行验收,之后对现场进行屋面、门窗及室内粉刷施工。根据建设单位王龙体总经理要求,我方于2017年5月16日请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负责人对我方承建的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移交情况进行检查验收。经过检查验收,一致认为符合移交条件。本工程按图纸要求及图纸变更要求,工程量已完成,可以进入下道工序即装修。验收无异议,同意移交。因为建设单位准备精装修,故让我方不必施工内容如下:1.玻璃幕墙;2.所有门(包含房间门、大门);3.一楼正立面窗户;4.落地窗栏杆;5.散水及一楼门台阶:6.楼梯栏杆;7.地砖(包含卫生间)。除以上七项内容以外,本工程已经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全部的施工,特此说明。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该说明上加盖公章;聂中文在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并备注“经设计院现场查看,符合移交装修条件”。2017年5月30日,襄阳建达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对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施工监理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因施工单位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时没有相应的项目经理及施工五大员到场施工,并且拒不提供施工相应工程强制监督及检测资料,致使工程无法办理相应报批手续,监理方也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工程至今没有完工,无法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更为严重的是质量监督部门不认可,现场目测工程出现墙体裂缝,监理方认为质量不合格,工程不具备验收交工的条件。特此证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慧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前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鄂慧造报【014】2019-03-106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本工程确定部分造价为3651863.98元,不确定部分造价合计为17744.51元。不确定部分:1.签证单2015-12-2垫层,造价23528.33元,若此签证单可信,则确定部分应增加造价23528.33元;若此签证单不可信,则此项不影响确定部分造价。2.联系单2016-3-15拆墙按可信计算,造价-9928.39元,若此联系单可信,则确定部分应减少造价9928.39元。3.联系单2016-3-15拆墙按不可信计算,造价-31344.45元,若此联系单不可信,则确定部分应减少造价31344.45元。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60336元。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前述《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后,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意见异议书》,认为本次鉴定中存在现场勘验不齐全,部分未施工项目未核减的问题,应当重新进行现场勘验对工程量予以核减。现场勘验对未施工项目存在遗漏的情形具体为:1.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算书中构造柱项工程量是41.93m3,经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现场实际勘察完成工程量为4.29m3,应扣减32.64m3;(C20商品混凝土及其相应的钢筋和模板工程量详见襄都预算书序号12)。2.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算书中圈梁项的工程量是21.64m3,经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现场实际勘察完成工程量为9.07m3,应扣减12.54m3;(详见C20商品混凝土及其相应的钢筋和模板工程量襄都预算书序号15)。3.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算书中混凝土楼梯合同工程量是136.8㎡,经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现场实际勘察完成工程量为124.32㎡,应扣减2.48㎡;C30商品混凝土及其相应的钢筋和模板工程量(襄都预算书序号20)。4.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算书中塑钢中空玻璃平开窗工程量是580.31㎡,经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现场实际勘察完成工程量为560.81㎡,应扣减19.5㎡(襄都预算书序号34)。5.工程技术措施项目费用因没有原甲乙双方签定合同时的详细项目明细预算书是否有未扣减的项目也不清楚,请鉴定单位酌情考虑。目测外墙保温厚度未按图纸要求施工,请鉴定单位酌情考虑。以上项目鉴定机构在现场勘验时并未进行勘验,在制作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书时也未予以核减,但是这些项目均是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时明确表明需要施工的项目,故该份鉴定报告书存在部分未施工项目未扣减的问题,希望鉴定机构予以扣减。鉴定机构基于该异议书向本院出具《对申请人关于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工业园办公楼项目鉴定意见异议书的回复》,内容为:我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收到申请人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异议书(2020年6月30日)一份,现回复如下。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1条第2项,本工程选用总价合同,并约定“本工程造价采取固定价格方式,各种因素引起的材料价格、人工工资、施工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利润等变化及风险因素等均不调整工程造价”。专用条款第1.11条约定,本工程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不调整合同价格;且不因工程量的偏差调整合同价格。《办公楼主体分部验收会议纪要》,主体分部工程,申请人等各参与单位均评定为合格。依据以上合同条款及会议纪要,对异议书关于报价清单工程量的第1条构造柱、第2条圈梁、第3条楼梯、第5条技术措施费,鉴定时,仅计算因设计变更引起的相关工程量增、减部分的造价,未变更部分视为已按报价清单工程量施工完毕,不因报价清单的工程量与实际施工工程量有偏差而调整造价。异议第4条,关于窗户工程量,鉴定依据变更后的窗大样尺寸图,及现场核实的实际施工窗户数量计算工程量为571.18㎡,比报价清单的工程量(580.31㎡)少9.13㎡。对此,在鉴定造价核对时,申请人已表示认可。异议第5条,外墙保温砂浆属隐蔽工程,我公司无资质对保温砂浆厚度进行鉴定。外墙30mm厚无机保温砂浆层,施工单位投标报价为100.19元/㎡(单价含人工、材料、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供法院及当事双方参考。
本院认为,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一、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二、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
一、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地基及主体(除玻璃幕墙外)部分施工,并经涉案工程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验收评定为合格。后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向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退场通知书”,要求自2017年2月20日起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场。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亦未对主体工程的玻璃幕墙部分及装饰工程继续施工,以其行为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已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故对于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的地基及主体部分,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建设规范施工,工期严重延误,至今尚未完工。但对于涉案工程主体玻璃幕墙部分及装饰工程未予施工的原因,双方均未举证证实,不能证明前述工程未按期施工及合同解除系因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过错导致,且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亦未就向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采纳。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提交襄阳建达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加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工程部分已经包括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在内的各方共同验收合格;其次,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监理人为襄阳建达监理有限公司,但依据地基基础分部、主体分部验收会议纪要、质量验收报告,监理单位均系湖北环鹏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襄阳建达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监理工作,故其出具的证明亦无法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再次,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本案已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本院对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还辩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为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款垫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全部资料交付档案馆后予以付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实际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的玻璃幕墙部分及装饰工程部分未予施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全部资料交付档案馆的付款条件已无法实际履行,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就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其次,本案已完工工程部分经验收质量合格,经设计单位现场确认符合移交条件后,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聂中文在移交验收说明上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已完工工程符合移交条件。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对聂中文代表其签字的效力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称已完工工程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但其未举证证实;且组织竣工验收系发包方义务,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在其办理竣工验收过程中存在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予配合或不予提供相关资料的情形。综上,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的上述理由均不足以构成其拒付本案工程款的合理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应就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完工部分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二、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涉案工程确定部分造价为3651863.98元,不确定部分造价合计为17744.51元。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已给出相应回复,且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对鉴定意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前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于鉴定意见中的不确定部分造价,本院评判如下:第一,签证单2015-12-2垫层,造价23528.33元,若此签证单可信,则确定部分应增加造价23528.33元;若此签证单不可信,则此项不影响确定部分造价。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工程签证单上,“建设单位”处无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签章,“监理单位”处未加盖单位印章,仅有“李霆”签名。李霆虽作为湖北环鹏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在《主体结构质量验收报告》上签名,但不足以证明其有权代表监理单位对工程变更事项进行审核确认,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工程签证单及相应工程变更事项的真实性加以证实,故本院对签证单2015-12-2垫层不予认定。因签证单2015-12-2垫层按不可信认定,不影响确定部分造价。第二,联系单2016-3-15拆墙按可信计算,造价-9928.39元,若此联系单可信,则确定部分应减少造价9928.39元;联系单2016-3-15拆墙按不可信计算,造价-31344.45元,若此联系单不可信,则确定部分应减少造价31344.45元。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上,“建设单位意见”处经贾福林签字确认,而贾福林在本案中作为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的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分别在地基基础分部、主体分部的会议纪要、验收报告上签名;“监理单位意见”处有“属实,同意”字样及吕文明签名,并加盖“湖北环鹏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元大粮油项目部”字样印章。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虽对前述签字人员的身份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联系单2016-3-15拆墙应按可信计算,确定部分应减少造价9928.39元。综上,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3641935.59元(3651863.98元-9928.39元),扣减其已支付的450000元,剩余3191935.59元其应向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对于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利息请求,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即解除,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具有不确定性,双方亦未就应付工程款办理结算。故本院对于自本案起诉之日(2019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对于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应向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91935.59元,并支付以3191935.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本院上述评判意见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出的鉴定费用60336元,鉴于双方无法就涉案工程价款达成一致,该鉴定费用系确定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必要支出,应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即301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91935.59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3191935.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640元,由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40元;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000元。鉴定费60336元,由襄阳襄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30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小松
人民陪审员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吕焕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晗
书记员汪晨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