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广东江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0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棉北街道潮海路口北侧水电住宅区D栋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洁波,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珊,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江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肖鸿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荣,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阵容,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水利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江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机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大禹水利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9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禹水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江海机电公司支付大禹水利公司一期项目设备逾期供货违约金1810000元、逾期安装违约金2110000元、船闸逾期完工违约金1690000元;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大禹水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结算且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支付时间的,主张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收到中介机构的鉴定报告之日起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结算完毕后再主张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可予支持。但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支付时间有约定的,应从约定支付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应从工程结算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双方为自行结算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的,从收到中介机构的鉴定报告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2.本案中涉案工程并未经双方结算。江海机电公司应完工程除涉案合同附件《工程项目清单、价格及工程工期一览表》(以下简称“一览表”)中所列工程项目外,还包括涉案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Ι)》《工程量清单(Ⅱ)》(以下简称“清单”)所列项目。在涉案合同第二条“合同内容和范围”约定:“工程量如有变更,双方另行协商。”上述约定说明:“一览表”及“清单”所列工程项目并不等于江海机电公司最终实际完工项目。且因建设工程属长期性建设项目,结构负责、工程量浩大且受自然条件影响,不确定因素多,结算需对江海机电公司最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以作最终结算依据。3.基于涉案工程未经结算,大禹水利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已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4.根据财政部和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第14条,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的内容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这说明工程结算包括对索赔事项的结算。在本案中,我们要求江海机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就是属于索赔事项,这个问题实际上到现在都未解决,所以我们认为本案工程并未完成最终的竣工结算。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本案中因双方并未对违约金或其他索赔事项进行确认,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江海机电公司存在违约金的支付时间,因此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该是从工程结算之日起算。
江海机电公司辩称:(一)大禹水利公司主张的权益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涉案工程经各方验收主体于2012年2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如期完工。大禹水利公司在工程验收通过之日起至今从未向江海机电公司主张过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大禹水利公司的诉讼主张早已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2.大禹水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存在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情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工程款结算的规定,均是针对追索工程欠款及工程欠款违约金而适用的,而追索工期逾期与工程结算毫无关系,不适用上述条款。(二)江海机电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一期项目设备供货、安装工期控制目标,不存在一期项目工期逾期情况,因此,大禹水利公司主张的所谓的一期项目逾期供货、安装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江海机电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及安装义务,且经验收鉴定所有工程已如期完建,不存在工期逾期的情况。而涉案工程滞后于合同计划工期,是因大禹水利公司施工不当、土建滞后、变更工程、增加工程量等原因所致,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大禹水利公司承担。(四)大禹水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按照合同约定“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应顺延工期”,因此,大禹水利公司应自行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及后果。江海机电公司与大禹水利公司签署的供货合同约定,大禹水利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十天内支付2000000元,2009年2月底再付1000000元预付款。安装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安装工艺确定并提交安装计划后,江海机电公司施工队进场前十天内支付合同总额10%(即313395元)的安装准备款。但大禹水利公司直至2009年1月30日才向江海机电公司支付第一笔2000000元预付款,2009年4月30日才支付第二笔1000000元预付款,后期款项的支付更是严重滞后于合同约定。由此可见,大禹水利公司在涉案工程履行过程中违约在先,应自行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及后果。
大禹水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海机电公司向大禹水利公司支付一期项目设备逾期供货违约金1810000元(按每逾期一天10000元的标准,自2009年5月4日起计至2009年11月1日止);2.江海机电公司向大禹水利公司支付一期项目设备逾期安装违约金2110000元(按每逾期一天10000元的标准,自2009年5月4日起计至2009年12月1日止);3.江海机电公司向大禹水利公司支付船闸逾期完工违约金1690000元(按每逾期一天10000元的标准,自2010年10月24日起计至2011年4月10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江海机电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大禹水利公司的名称于2014年4月10日由汕头市潮阳水电建安总公司变更为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2008年12月26日,大禹水利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水利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协议书,承接修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拦河坝重建工程枢纽部分土建和安装工程。
2009年1月8日,大禹水利公司以该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人和拦河闸重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的名义,与江海机电公司(乙方)签订供货项目分包合同书,约定合同内容和范围为“供货设备项目清单、价格及供货期一览表”中所有设备的制造(不含所有设备的设计费),提供产品合格证、相关制造检测资料和竣工图(一式一份),埋件中的一期锚筋由甲方负责供应和埋设,工程量如有变更,双方另行协商;合同金额为9966050元,详见“供货设备项目清单、价格及供货期一览表”,因物价波动引起原材料价格变化,以上合同费用不予调整或参照总承包合同执行;供货期按“供货设备项目清单、价格及供货期一览表”的日期执行,如有调整,双方应以书面形式确认;乙方不能按合同要求生产和供货,质量达不到技术要求,应无偿修正直至符合并经甲方、工程监理验收通过;一期项目中的设备供货如不能达到工期控制目标(指满足2009年4月30日完成水下项目),每推迟一天乙方罚款10000元交甲方(三天内免计)。
同日,上述合同双方签订安装项目分包合同书,约定合同内容和范围为“工程项目清单、价格及工程工期一览表”中所有设备的运输、防腐、安装调试和验收,提供设备安装检测资料一式四份(包括返回乙方的一份),埋件中的一期锚筋甲方负责供应和埋设,工程量如有变更,双方另行协商;合同金额为3133950元,详见“工程项目清单、价格及工程工期一览表”;工程工期按“工程项目清单、价格及工程工期一览表”的日期完成,如有调整,双方应以书面形式确认;乙方不能按合同要求安装,质量达不到技术要求,应无偿修正直至符合并经甲方、工程监理验收通过;一期项目中的设备安装如不能达到工期控制目标(指满足2009年4月30日完成水下项目),每推迟一天乙方罚款10000元交甲方(三天内免计)。
2012年2月14日,由广州市白云区水利建设管理中心主持,包括广州市白云区水利建设管理中心(项目法人)、广州市白云区水务局(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广州市水务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设计单位)、广州市安达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大禹水利公司(主要施工单位)、广州市白云区人和拦河坝管理所(项目运行管理单位)等单位的专家代表构成的验收工作组对人和拦河坝重建工程枢纽部分土建和安装工程的船闸单位工程和泄洪闸、防洪闸单位工程分别进行了单位工程验收,验收工作组听取工程各参建单位对工程建设有关情况的汇报、现场检查工程完成情况和工程质量、检查分部工程验收有关文件及相关档案资料,讨论并通过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验收结论均为工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的所有分部工程已如期完建,并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07)进行了分部工程质量评定,且验收合格,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工程投资控制合理,工程能按批准的设计标准投入运行,并发挥效益,工程档案资料齐全,同意单位工程验收,可以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人和拦河闸重建工程船闸和泄水闸金属结构及机电设备供货项目分包合同书、广州市人和拦河闸重建工程船闸和泄水闸金属结构及机电设备安装项目分包合同书、泄水闸工作门合格证、广州市人和拦河闸重建工程钢人字闸门合格证、产品现场验收记录、广州市人和拦河坝重建工程枢纽部分土建和安装工程船闸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广州市人和拦河坝重建工程枢纽部分土建和安装工程泄洪闸、防洪闸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移交书、会议纪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大禹水利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经审查,大禹水利公司主张双方约定一期项目中的设备供货及安装应于2009年4月30日前完成,江海机电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12月才先后完成设备的供货、安装,主张双方约定船闸金属结构安装工期为2010年10月20日,江海机电公司迟至2011年4月10日才完成船闸金属机构及启闭安装分部工程,江海机电公司则抗辩称已于2009年4月25日前完成一期项目中的设备供货及安装,所有工程也已如期完建。现即便按照大禹水利公司的主张,大禹水利公司也分别于2009年11月、12月、2011年4月10日已知道江海机电公司逾期供货、安装及完工的事实,清楚其权利受到损害的具体情况,但其从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未提起诉讼,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提起诉讼要求江海机电公司支付逾期供货、安装及完工的违约金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070元,由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大禹水利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大禹水利公司上诉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结算且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支付时间的,主张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收到中介机构的鉴定报告之日起计。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大禹水利公司应当在逾期供货、安装及完工时知道其权利是否被侵害,故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此时起计算,案涉工程是否结算并不影响逾期完工事实的发生,也不影响当事人追究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故大禹水利公司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大禹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70元,由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欢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戴巧利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