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江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1民初9070号
原告: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棉北街道潮海路口北侧水电住宅区**第**。
法定代表人:陈洁波,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珊,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江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
法定代表人:肖鸿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荣、严阵容,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水利公司)诉被告广东江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机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珊、***,被告广东江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阵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8日,原告作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拦河坝重建工程枢纽部分土建和安装”的中标人,与被告签订《广州市人和拦河闸重建工程船闸和泄水闸金属结构及机电设备供货项目分包合同书》及《广州市人和拦河闸重建工程船闸和泄水闸金属结构及机电设备安装项目分包合同书》,约定将前述中标项目中的“船闸、泄水闸金属结构及机电设备供货及安装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合同约定,其中一期项目设备为:泄水闸工作闸门8扇、泄水闸工作闸门门槽9套、泄水闸检修闸门门槽9套、泄水闸液压启闭机9孔埋件和6套启闭机油缸及其液压系统,供货期分别为2009年4月、3月、3月及4月,安装工期均为2009年4月完成。双方还明确约定“一期项目中的设备供货如不能达到工期控制目标(指满足2009年4月30日完成水下项目),每推迟壹天乙方罚款壹万元交甲方(叁天内免计)”及“一期项目中的设备安装如不能达到工期控制目标(指满足2009年4月30日完成水下项目),每推迟壹天乙方罚款壹万元交甲方(叁天内免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涉案合同项下的支付义务,但被告截止至2009年11月才完成一期项目设备供货及截止至2009年12月才完成一期项目设备安装,因此被告应按涉案合同的约定承担一期项目设备供货及安装的违约责任。另,涉案合同还约定,分包工程中人字闸门的供货及安装时间均为2009年7月,项目业主与原、被告等于2010年8月24日召开了工程进度专项会议,参与各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保证在2010年10月20日前完成人字闸门安装,但截至2011年4月10日,分包给被告的船闸金属结构及启闭安装分部工程才予以完工,即被告逾期完工达172天,被告应承担船闸分包工程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如下: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期项目设备逾期供货违约金1810000元(按每逾期一天10000元的标准,自2009年5月4日起计至2009年11月1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期项目设备逾期安装违约金2110000元(按每逾期一天10000元的标准,自2009年5月4日起计至2009年12月1日止);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船闸逾期完工违约金1690000元(按每逾期一天10000元的标准,自2010年10月24日起计至2011年4月10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东江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于2009年1月8日分别签署了供货项目分包合同和安装项目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案涉工程专业分包给被告,被告于合同签订后按约全面履行了供货及设备安装义务,涉案工程也已于2012年2月14日通过工程验收,验收结论为如期完工。原告在工程验收通过之日起至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工期逾期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早已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已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一期项目设备供货、安装工期控制目标,不存在一期项目工期逾期的情况,原告主张一期项目逾期供货、安装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对被告的工期控制目标为一期项目工程在2009年4月30日完成水下部分项目,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移交书”以及涉案项目监理机构于2009年4月25日出具的第3期《监理月报》明确指出,“目前一期围堰内水下部分工程已完工”,本月进度已完成项目计划,且水下工程项目已经于2009年4月26日移交给了原告。因此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前完成的设备供货、安装进度已满足2009年4月30日完成水下项目的工期控制目标;三、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供货及安装义务,且经验收鉴定所有工程已如期完建,不存在工期逾期的情况,而涉案工程滞后于合同计划工期,是因原告施工不当,土建滞后,变更工程增加工程量等原因所导致,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根据合同约定“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约责任,相应顺延工期”,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自行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及后果。原、被告签署的供货项目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生效后的十天内(即2009年1月18日前)支付2000000元,2009年2月底前再付1000000元预付款;安装项目分包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安装工艺确定并提交安装计划后,被告施工队进场前十天内原告应支付合同总额10%(即313395元)的安装准备款,但原告直至2009年1月30日才向被告支付第一笔2000000元预付款,2009年4月30日才支付第二笔1000000元预付款,后期款项的支付更是严重滞后于合同约定。由此可见,原告在涉案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在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虽滞后于计划工期,但均按照建设单位以及原告的实际工期要求如期完建,不存在工期逾期的事实。而因原告施工不当、土建滞后等原因导致的工期顺延、工期滞后于计划工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及后果。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名称于2014年4月10日由汕头市潮阳水电建安总公司变更为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与广州市白云区水利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协议书,承接修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拦河坝重建工程枢纽部分土建和安装工程。
2009年1月8日,原告以该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人和拦河闸重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的名义,与被告(乙方)签订供货项目分包合同书,约定合同内容和范围为“供货设备项目清单、价格及供货期一览表”中所有设备的制造(不含所有设备的设计费),提供产品合格证、相关制造检测资料和竣工图(一式一份),埋件中的一期锚筋由甲方负责供应和埋设,工程量如有变更,双方另行协商;合同金额为9966050元,详见“供货设备项目清单、价格及供货期一览表”,因物价波动引起原材料价格变化,以上合同费用不予调整或参照总承包合同执行;供货期按“供货设备项目清单、价格及供货期一览表”的日期执行,如有调整,双方应以书面形式确认;乙方不能按合同要求生产和供货,质量达不到技术要求,应无偿修正直至符合并经甲方、工程监理验收通过;一期项目中的设备供货如不能达到工期控制目标(指满足2009年4月30日完成水下项目),每推迟一天乙方罚款10000元交甲方(三天内免计)。
同日,上述合同双方签订安装项目分包合同书,约定合同内容和范围为“工程项目清单、价格及工程工期一览表”中所有设备的运输、防腐、安装调试和验收,提供设备安装检测资料一式四份(包括返回乙方的一份),埋件中的一期锚筋甲方负责供应和埋设,工程量如有变更,双方另行协商;合同金额为3133950元,详见“工程项目清单、价格及工程工期一览表”;工程工期按“工程项目清单、价格及工程工期一览表”的日期完成,如有调整,双方应以书面形式确认;乙方不能按合同要求安装,质量达不到技术要求,应无偿修正直至符合并经甲方、工程监理验收通过;一期项目中的设备安装如不能达到工期控制目标(指满足2009年4月30日完成水下项目),每推迟一天乙方罚款10000元交甲方(三天内免计)。
2012年2月14日,由广州市白云区水利建设管理中心主持,包括广州市白云区水利建设管理中心(项目法人)、广州市白云区水务局(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广州市水务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设计单位)、广州市安达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原告(主要施工单位)、广州市白云区人和拦河坝管理所(项目运行管理单位)等单位的专家代表构成的验收工作组对人和拦河坝重建工程枢纽部分土建和安装工程的船闸单位工程和泄洪闸、防洪闸单位工程分别进行了单位工程验收,验收工作组听取工程各参建单位对工程建设有关情况的汇报、现场检查工程完成情况和工程质量、检查分部工程验收有关文件及相关档案资料,讨论并通过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验收结论均为工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的所有分部工程已如期完建,并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07)进行了分部工程质量评定,且验收合格,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工程投资控制合理,工程能按批准的设计标准投入运行,并发挥效益,工程档案资料齐全,同意单位工程验收,可以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人和拦河闸重建工程船闸和泄水闸金属结构及机电设备供货项目分包合同书、广州市人和拦河闸重建工程船闸和泄水闸金属结构及机电设备安装项目分包合同书、泄水闸工作门合格证、广州市人和拦河闸重建工程钢人字闸门合格证、产品现场验收记录、广州市人和拦河坝重建工程枢纽部分土建和安装工程船闸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广州市人和拦河坝重建工程枢纽部分土建和安装工程泄洪闸、防洪闸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移交书、会议纪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经审查,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一期项目中的设备供货及安装应于2009年4月30日前完成,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2月才先后完成设备的供货、安装,主张双方约定船闸金属结构安装工期为2010年10月20日,被告迟至2011年4月10日才完成船闸金属机构及启闭安装分部工程,被告则抗辩称已于2009年4月25日前完成一期项目中的设备供货及安装,所有工程也已如期完建。现即便按照原告的主张,原告也分别于2009年11月、12月、2011年4月10日已知道被告逾期供货、安装及完工的事实,清楚其权利受到损害的具体情况,但其从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未提起诉讼,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供货、安装及完工的违约金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070元,由原告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刘燕珍
人民陪审员  梁浩广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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