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广东江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8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棉北街道潮海路口北侧水电住宅D栋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洁波,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珊,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江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肖鸿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阵容,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童豪,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江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机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禹水利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大禹水利公司支付江海机电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之判项;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江海机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大禹水利公司与江海机电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安装合同约定了江海机电公司逾期供货和逾期安装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上述两合同履行过程中江海机电公司存在逾期供货和逾期安装的严重违约行为,最终导致整个工程逾期竣工,且工程项目至今未作整体结算;2.大禹水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分步骤按时支付了江海机电公司的工程款,剩余210万元暂未支付是因为江海机电公司发生严重供货及安装逾期,最终导致工程竣工逾期,至今未办理工程整体结算所致。加上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项目与内容明显不一致,双方并未就江海机电公司是否已全部完成约定工程进行确认,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3.原审未对江海机电公司是否存在逾期违约行为进行必要查明且在另案未作出判决结果的前提下,径行判决大禹水利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错误;4.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是单纯的供货合同纠纷。涉案的工程是整体工程当中的一部分,是属于一个分项工程;5.在建设工程合同当中,作为合同施工方的江海机电公司有一项重要的法定义务及合同义务,即在这个工程完工之后应当提交全套的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资料,但实际上江海机电公司至今没有提供,导致本案的整体工程至今未能办理工程的整体验收和结算,其行为构成违约。在此前提下我方仅暂时未支付工程款210万元,并非无故未支付,故逾期支付不应该计算违约金,否则对我方不公平;6.涉案分项工程实际施工工程量和原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差异巨大,而且该差异对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和结算会造成重大的影响,原审我方申请对涉案分项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但原审判决对我方造价鉴定申请未发表意见,程序存在瑕疵。
被上诉人江海机电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大禹水利公司已经在原审及其上诉状中承认其尚欠210万工程款未支付,因此双方对工程款的余额没有异议;2.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且已经达到了合同的支付条件应当予以支付;3.对方主张分项工程逾期完工而不予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大禹水利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江海机电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禹水利公司立即向江海机电公司清偿欠付合同款项2100000元;并支付自应付之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江海机电公司(违约金以2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从2013年3月3日起暂计至2018年4月10日为829124.92元);2.大禹水利公司即时清偿江海机电公司垫付的启闭机电控系统受损修复费255970元;3.大禹水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汕头市潮阳水电建安总公司于1984年12月7日成立,并于2014年4月10日将名称变更为大禹水利公司。
2008年12月26日,汕头市潮阳水电建安总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水利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协议书,承接修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拦河坝重建工程枢纽部分土建和安装工程。
2009年1月8日,汕头市潮阳水电建安总公司以该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人和拦河闸重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的名义,与江海机电公司(乙方)签订供货项目分包合同,约定合同内容和范围为“供货设备项目清单、价格及供货期一览表”中所有设备的制造(不含所有设备的设计费),提供产品合格证、相关制造检测资料和竣工图(一式一份),埋件中的一期锚筋甲方负责供应和埋设,工程量如有变更,双方另行协商;合同金额为9966050元,详见“供货设备项目清单、价格及供货期一览表”,因物价波动引起原材料价格变化,以上合同费用不予调整或参照总承包合同执行;合同预付款在合同生效后十天内支付2000000元,2009年2月底前再付1000000元;交货款按付至交货部分设备合同总价的80%支付,乙方按计划工程进度运送闸门抵施工现场后七天内支付,验收付款在设备安装完毕并经试运行、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支付至本合同总额的95%,余5%的合同款作为质保金,在安装验收设备投入运行一年、确认未发生严重质量问题后十五天内支付;供货期按“供货设备项目清单、价格及供货期一览表”的日期执行;如有调整,双方应以书面形式确认。
同日,上述合同双方签订安装项目分包合同,约定合同内容和范围为“工程项目清单、价格及工程工期一览表”中所有设备的运输、防腐、安装调试和验收,提供设备安装检测资料一式四份(包括返回乙方的一份),埋件中的一期锚筋甲方负责供应和埋设,工程量如有变更,双方另行协商;合同金额为3133950元,详见“工程项目清单、价格及工程工期一览表”;安装准备款在合同生效、安装工艺确定并提交安装计划后,乙方施工队进场前十天内支付,为合同总额的10%,进度款为所完成项目的65%,按所完成的安装工程量计算支付,安装完成款按合同总额的20%支付,乙方按计划工程进度完成安装、提交安装检测资料后五天内支付,质量保证金为合同金额的5%,在设备安装完毕、经单位工程验收并经试运行一年、确认未发生严重质量问题后十五天内支付;工程工期按“工程项目清单、价格及工程工期一览表”的日期完成;如有调整,双方应以书面形式确认。
2012年2月14日,由广州市白云区水利建设管理中心主持,包括广州市白云区水利建设管理中心(项目法人)、广州市白云区水务局(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广州市水务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设计单位)、广州市安达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大禹水利公司(主要施工单位)、广州市白云区人和拦河坝管理所(项目运行管理单位)及江海机电公司(主要设备制造供应商单位)等单位的专家代表构成的验收工作组对人和拦河坝重建工程枢纽部分土建和安装工程的船闸单位工程和泄洪闸、防洪闸单位工程分别进行了单位工程验收,验收结论均为工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的所有分部工程已如期完建,并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07)进行了分部工程质量评定,且验收合格,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工程投资控制合理,工程能按批准的设计标准投入运行,并发挥效益,工程档案资料齐全,同意单位工程验收,可以交付使用”。
2013年10月28日,广州市白云区人和拦河坝管理所(项目运行管理单位)出具顾客满意度调查表,确认涉案设备已于2011年3月开始使用。
至2017年10月9日,江海机电公司共收到大禹水利公司交付的合同款项110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大禹水利公司以其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人和拦河闸重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与江海机电公司于2009年1月8日签订供货项目分包合同、安装项目分包合同并实际履行,大禹水利公司与江海机电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合同款项在设备安装完毕、经单位工程验收并经投入运行一年、确认未发生严重质量问题后十五天内支付完毕,现案涉工程项目于2012年2月14日经单位工程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大禹水利公司应在2013年3月2日前付清合同款项,但其尚余工程款2100000元未支付,江海机电公司要求大禹水利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2100000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江海机电公司提出的大禹水利公司应清偿其垫付的启闭机电控系统受损修复费255970元的诉请,经审查,江海机电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为其单方出具,大禹水利公司确认启闭机电控系统出现故障,但否认系江海机电公司提出的电压不稳定原因所致,对垫付的费用也不予确认,另江海机电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向大禹水利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时,也仅是请求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综上,双方对上述费用并未进行约定,江海机电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上述故障系因大禹水利公司的原因造成及维修的具体费用,其要求大禹水利公司清偿上述费用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大禹水利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项,江海机电公司要求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上述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3月3日开始计算,大禹水利公司提出至今未向江海机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是由于江海机电公司逾期完工所致,大禹水利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广东江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广东江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280.8元,由广东江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95.1元,由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285.7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大禹水利公司是否应当向江海机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此评析如下:江海机电公司与大禹水利公司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合同均约定了设备安装完毕、经单位工程验收并经投入运行一年、确认未发生严重质量问题后十五天内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现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2月14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3年3月2日已达到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大禹水利公司理应支付涉案工程款。现大禹水利公司主张其因江海机电公司逾期供货及未提供结算资料导致整体工程未验收结算而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整体工程未验收结算并不影响涉案工程已验收并应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大禹水利公司以此作为其免除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大禹水利公司未依约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大禹水利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0元,由上诉人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方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煜伦
董广绪
周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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