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与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青2621民初314号
原告:***,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住青海省玛沁县。
被告: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洁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宜昌市。
被告:***,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住该区。
被告:张记岭,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莘县人,住该县。
被告:王海州,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住该县。
被告:王海民,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
原告***与被告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张记岭、王海州、王海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记岭、王海州、王海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给付电机维修费2599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前后,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从中国葛州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揽了青海黄河玛尔挡水电站总施工工程。施工期间,该项目经理***及被告张记岭、王海州、王海民等人以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玛尔挡项目部的名义,在原告处维修各种电机,累计拖欠维修费25992元。原告主张债权和举债时,各被告相互推诿,直至目前逃避该债务的履行。
被告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所述,被告王海民、王海州、***在2014年12月起在原告处修理电机,我们和葛州坝公司是2015年才签订的合同,该维修费我们不承担。
被告***、张记岭、王海州、王海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欲证明被告***手下的员工王海州、王海民、张记岭等对维修电机项目及金额签名确认的事实。被告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工人工资发放表,欲证明被告张记岭是被告***手下的员工,并且以施工的名义给手下员工发放工资的事实。被告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我不能确认真实性,不认可该份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无被告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盖章,亦无被告***的签名,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盖有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玛尔挡项目部的公章),欲证明被告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在我处维修电机的事实。被告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这个说明不了什么问题,不认可该份证据。本院认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经被告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在我处维修电机的事实。被告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这个没有我们具体项目部的章子,我认为是假的。本院认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起,被告张记岭、王海州、王海民在原告***处维修各种电机,并在销货清单中签名确认维修款。现被告张记岭、王海州、王海民分别拖欠原告维修费4041元、8590元、11417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关于被告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原告提出被告***、张记岭、王海州、王海民等以被告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玛尔挡项目部的名义,在原告处维修电机。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让其提供劳务维修电机的行为,是被告王海州等代表被告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中无被告广东大禹公司的盖章,亦无被告***的签名。故被告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
二、被告张记岭、王海州、王海民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原告***与被告张记岭、王海州、王海民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张记岭、王海州、王海民修理电机的事实,有被告张记岭、王海州、王海民在销货清单中的签字为证,故原告***与被告张记岭、王海州、王海民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为被告张记岭、王海州、王海民修理了电机,被告张记岭、王海州、王海民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劳务费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查,被告张记岭、王海州、王海民签名确认的劳务款分别为4041元、8590元、11417元,故按签名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劳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记岭、王海州、王海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记岭、王海州、王海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给付劳务款4041元、8590元、114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被告张记岭负担50元、王海州负担50元、王海民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春香
审判员  张生青
审判员  陈彩霞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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