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洱源县水务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30民初1066号
原告:***,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聪,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洱源县水务局。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茈碧湖镇腾飞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9300152511284。
负责人:吕成贵,系该局局长。
被告:洱源县凤羽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茈碧湖镇腾飞路17号。
负责人:吕成贵,系该局局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婕、杨玉堂,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棉北街道潮海路口北侧水电住宅区D栋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3193279019D。
法定代表人:李培源,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友、师亚仙,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师亚仙未出庭)。
原告***与被告洱源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洱源县凤羽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水库管理局)、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聪,被告水务局暨水库管理局的负责人吕成贵及二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艳婕、杨玉堂,被告大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267,565.9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常年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施工业务的包工头,被告水库管理局系洱源县凤羽河水库工程第七标段:北干渠(0+000-5+140渠段)输水工程发包方,水库管理局为洱源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务局内设机构,接受洱源县人民政府以及水务局安排负责水库工程的具体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1月3日被告大禹公司就该工程的承包事宜同被告水库管理局订立《凤羽河水库北干渠7标段合同协议书》,合同就工程概况、签约合同价、计划工期、质量标准、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竣工(完工)结算、争议解决等事宜作了约定。其中约定:每月按照发包方和监理方审核的85%比例支付进度款,完成审计后支付至95%,保修期满后支付尾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同年11月15日,原告同被告大禹公司订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洱源县凤羽河水库工程第七标段的输水工程全部施工任务,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9年8月23日经审计,认定洱源县凤羽河水库工程第七标段输水工程竣工结算工程价为8,604,152.04元。因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336,586.08元后,对剩余工程款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水务局、水库管理局共同辩称,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而水务局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案涉工程款项现尚未支付完毕,非水库管理局恶意违约,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应以大禹公司向水库管理局提供相应发票为前提和依据。同时,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大禹公司辩称,就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告水务局在工程竣工验收并使用两年后,没有向原告和大禹公司支付费用才发生的。大禹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在收到水务局、水库管理局工程款后才向原告支付,由于大禹公司没有收到水务局、水库管理局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款项的条件,大禹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大禹公司同意由原告来收取该款项,结算由原告和大禹公司之间进行,该开具的发票大禹公司也会开具,但没有收到款项无法开具。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水务局、水库管理局对原告提交的《凤羽河水库北干渠7标段合同协议书》的三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合同明确不允许分包;对《项目承包合同》认为是原告与大禹云南分公司签订的,因该工程不允许分包故对合同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且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大禹云南分公司而不是大禹公司,对主体也不认可;对《成立洱源县凤羽河水库工程建设领导组和管理局的通知》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认可,水库管理局是政府成立的,从文件上不能看出水务局和水库管理局之间有关系,不能因为两个局的负责人是同一人就认定有关系。被告大禹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项目承包合同》作补充说明,大禹公司与原告约定的是被告水务局和水库管理局支付工程款后才支付给原告。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对被告水务局和水库管理局提交的《关于请求给予凤羽河水库工程配套州级资金的请示》《关于请求协调凤羽河水库工程建设资金的请示》的三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方向,认为同时证明了该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和结算,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水务局对本案债务进行了确认,案涉工程款不仅关系到原告的合法利益,也关系到相关农民工工资的问题,该工程款对经济稳定和民生有重大意义,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大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项目施工合同》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加快推进凤羽河水库工程建设,经洱源县委、县政府研究,决定成立洱源县凤羽河水库工程建设领导组和管理局,其中凤羽河水库工程建设领导组负责水库建设的协调指挥,水库管理局负责水库的具体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其中水库管理局局长由水务局局长担任。为实施凤羽河水库南北干渠项目建设,经过招投标,被告大禹公司中标了凤羽河水库北干渠七标段的工程。2016年1月3日,水库管理局与大禹公司签订了《凤羽河水库北干渠7标段合同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同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大禹云南分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工程质量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大禹公司将所承包的凤羽河水库北干渠七标段工程的全部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分包了该工程后,便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至2018年2月2日完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所有工程款由水库管理局拨付到大禹公司账户后,再由大禹公司拨付给原告,原告共计收到4336586.08元的工程款。对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经业主各方验收后,2019年8月23日,被告水库管理局委托昆明市同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做的“洱源县凤羽河水库工程第七标段:北干渠(5+140-9+280渠段)输水工程”进行结算,该竣工结算价为8604152.04元。因原告一直未结算到剩余工程款4267565.96元,遂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依法冻结了被告水务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洱源县支行24×××31账户内的4267565.96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11月12日至2022年11月12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大禹公司与被告水库管理局签订的《凤羽河水库北干渠7标段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后被告大禹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所签定的《项目承包合同》及《工程质量目标管理责任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鉴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工程已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大禹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价款。被告大禹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267,565.96元,但因发包人尚未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大禹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故该工程款可直接由发包人支付给原告。本案中的合同发包人虽然是水库管理局,但本院认为,水库管理局是为了实施项目而成立的临时机构,其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主要事务由被告水务局负责,故本案中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可由被告水务局直接拨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67,565.96元按LPR计算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洱源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267,565.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40元,减半收取计20470元由被告洱源县水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玉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施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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