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洪波(曾用名王波),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住泗水县/div>
原告***与被告山东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九天公司)、王朋、王洪波(王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泗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鲁0831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因被告山东九天公司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04月11日作出(2018)鲁08民终36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泗水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1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泗水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重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岩,被告山东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朋、王洪波,经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钢管钢模等材料租赁费1733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山东九天公司承包了山东万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紫园公司)的工程。2014年8月29日,工程施工人员王朋、王洪波等与我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送到被告工地。此后,被告王朋作为工地负责人与我进行了结算,欠我租赁费173356元,并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我多次催要该租赁费,被告一再推脱,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九天公司辩称:1、万紫园工程很多,原告诉称不清楚,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认识原告,不能证明与山东九天公司有任何关系。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山东九天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对山东九天公司提起诉讼属于滥诉,影响到山东九天公司的形象并造成实际损失,山东九天公司将追究原告的责任。
被告王朋、王洪波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7日,被告王朋、王波(王洪波)与原告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合同约定乙方(被告王朋、王波)承建泗水万紫园项目,向甲方(原告)租用建筑周转材料;施工地址为万紫园;材料及单价为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天,顶丝0.03元∕只∕天;乙方每满一个月向甲方支付当期所发生的费用;乙方预交10000元押金,待结算时扣减。违约责任约定:租赁物系甲方财产,租赁到期或合同解除后,乙方无条件归还全部租赁物,付清租金、维修费、缺损材料赔偿费、甲方运装费,租赁期间,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费用,即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租赁的建筑周转材料运送到万紫园公司施工地点,由被告王朋及工作人员仇登盈签收。经双方结算,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共欠租金104682.93元,缺损租赁物赔偿费68673.5元,共计欠款173356.43元。原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费共计173356.43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有三个:《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结算单及录音,租赁合同中载明签订合同的乙方为王波、王朋,虽在建设单位一栏中书写“济宁九天”四个字,但该租赁合同中未加盖任何单位印章,且原告主张录音系其与王波的通话,但王波一直未到庭,无法确认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且录音材料中无法确定被告王朋、王洪波与被告山东九天的关系,且多次提到案外人高山峰,一审原告却撤回了对高山峰的起诉。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工资证明、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或社保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王朋、王洪波系被告山东九天公司员工,亦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山东九天接收使用了原告的设备,且提供的租赁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王朋、王波,与被告山东九天公司无关,故涉案款项与被告山东九天无关,原告诉请由被告山东九天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赔偿租赁物缺损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王朋、王波系合同签订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向原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经双方对账,被告王朋认可欠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费共计173356.43元,被告王朋、王波(王洪波)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王朋、王波(王洪波)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朋、王波(王洪波)未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自结算之日2015年11月30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预交押金10000元应予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朋、王洪波(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104682.93元及缺损租赁物赔偿费人民币68673.5元;
二、被告王朋、王洪波(王波)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73356.4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7元,由被告王朋、王洪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 彬
人民陪审员 杨发佑
人民陪审员 牛长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