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恒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2民初857号
原告:***,住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旭,江苏传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正丽,江苏传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恒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591179187Q,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东升居委会前进公司2幢101室(E)。
法定代表人:蔡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恒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旭、卢正丽,被告恒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4767.9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7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就“大丰区洋心洼粮库储粮仓库5号、6号平仓房瓦工、木工、钢筋工(5号、6号平仓房图纸内容)专业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合同第11条11.2项约定“工程付款: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20日内付完工程量的50%,竣工验收后20日内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5%,余款工程竣工后一年内结清”。后该工程于2017年6月18日竣工,双方于2017年10月27日就该工程结算协商一致,但截至目前,仍有314767.97元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悦公司辩称,对原、被告签订合同并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2017年6月18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2017年10月27日双方对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恒悦公司也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原告与李某发生工程结算纠纷,被告恒悦公司被牵涉其中,被大丰法院执行了65850.81元,实际被告恒悦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29500.77元。由于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造成了延期122天,按照当时5个管理人员,8500元/月/人,5人每天的工资损失为1416元;两台塔吊的两名工人,每天工资350元,两人合计700元;塔吊租金每天每台216元,两台每天432元;还有钢管、扣件、模板等租金不在其中,我们在另案起诉原告的时候主张损失5万元。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036350.04元,我公司已付工程款1065850.81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盐城市大丰区洋心洼粮库将盐城市大丰区洋心洼粮库储粮仓库建设项目5号、6号平仓房及相关附属配套工程发包给被告恒悦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10月28日,被告恒悦公司将大丰区洋心洼粮库储粮仓库5号、6号平仓房瓦工、木工、钢筋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由被告恒悦公司的代表蔡锦国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分包范围:包工程竣工交付,包工范围内瓦工、木工、钢筋工(焊工)、脚手工(做法详见图纸),所有分项工程的劳务分包。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础、主体工程混凝土搅拌、运输、浇筑、养护,基础、主体工程墙体的砌筑、拉结筋及砼腰带钢筋植筋(人工与胶)或安装角件,外墙脚手架基础硬化,粉刷,基础垫层,底板、屋面及外墙防水保护层、保温层,桩孔清洗及凿桩头、砼接桩,内墙抹灰(含铺钢丝网、网格布、块料面层底糙、踢脚线),焊接、内外墙双排脚手(本工程6号平仓房内脚手架为满堂脚手架)、挂安全网、竹笆与维护、外墙抹灰(含铺钢丝网、网格布、保温砂浆、聚合物砂浆、粘结砂浆),顶棚抹灰,屋面、地面及楼梯(含垫层、素土平整夯实、铺保温板材、砂浆及细石砼找平层、砂浆面层、分格缝留置、清理等图纸所注所有内容),门窗周边嵌缝,散水、台阶、坡道砌砖浇筑砼及砂浆找平抹面层,建设单位供应材料的上下力,砌墙、粉刷脚手架、临时设施瓦工、木工、钢筋工工作量,塔吊基础砼浇筑及表面找平,施工期间场地及排水、场地清理打扫等文明施工工作,另5号双T板制作安装,及6号拱板的模板及钢筋制作安装由专业施工单位施工,不在分包施工范围内。未详内容具体以施工图纸内容为准。分包工作期限:开始工作日期:2016年10月28日,工期80天满足项目部进度计划要求,有雨、雪、洪、震、六级以上风或其他工程障碍,工期顺延。施工单位应履行报告手续,发包人应按实确认后作为工期顺延依据。因劳务分包人因素延误工期的,工程承包人有权罚劳务分包人2000元/天。工程付款: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20日内付完成工程量的50%,竣工验收后20日内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5%,余款工程竣工后一年内结清”。上述《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盐城市大丰区洋心洼粮库储粮仓库5号、6号平仓房及相关附属配套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6月19日。
2017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洋心洼粮库结算单》,结算单载明“一、6#建筑面积:1994.63*326=650249.38元;5#建筑面积:变更前(15*72)建筑面积:1121.99*308=345572.92元,变更后(18*72)增加建筑面积:217.44*308=66971.52元,5#、6#楼梯合计面积:46.67*308=14377.44元,小计:1077168.8元(详见附件)。二、6#内架子贴补:20000元。三、零工金额小计:101*240+65*130=32690元(详见附件)。四、扣减:1.场地清理(含对应伙食费10元/工):16*130=2030元;2.主体砌墙项目安排突击:32892元;3.5#、6#地坪面层:3334.06*9=30006.54元;4.扣施工队在项目部伙食费(10元/工):124*10=1240元,金额合计1063640.26元,备注:以上为洋心洼5#、6#现场施工工程量和施工内容结算明细单”。该《洋心洼粮库结算单》由洋心洼粮库项目部工作人员、原告***签字确认。另在该结算单下方手写备注“砖变更按照附页说明未计入此结算单中”。同日,双方另签订《说明》一份,载明:“按甲方下发设计变更:洋心洼粮库5#、6#两栋仓房原多孔砖墙全部变更为标准砖墙。由此产生的砌墙人工费增加,按发包方与业主结算最终审计结果中多孔砖墙变更为标准砖墙产生的人工费增加金额,直接补偿给砌体(***)施工队”。该《说明》由洋心洼粮库项目部工作人员、原告***签字确认。原告***认为案涉工程中多孔砖墙变更为标准砖墙的费用应当是161003元(322006块×0.5元/块),被告恒悦公司认为应当依据盐城市大丰区审计局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的审计报告对上述费用进行结算,审计报告载明:“5、6号平房仓正负零以上砌体由MU15煤矸石烧结多孔砖变更为MU15煤矸石烧结普通砖,变更前人工费合计为141639.20元,变更后人工费合计为164325.92元,差价22686.72元”。
2018年2月13日,原告***出具付条一份,载明:“今付到洋心洼蔡锦国工程款伍拾万元整¥500000,今付人:***,2018.2.13。含这次总付合计壹佰万元整¥1000000,***,2018.2.13”。庭审中,原告***称其实际收到96万元。
案外人李某曾因***欠付其工程款,于2018年5月9日以江苏恒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确认,案涉6号平仓房内的满堂脚手架变更为费用更高的高支模脚手架,并经过江苏创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确认两者的差价为55121.44元,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8)苏0982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工程款60296.81元。二、被告江苏恒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7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260元,被告***、江苏恒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187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恒悦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执行款项65850.81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被告恒悦公司将其承包的大丰区洋心洼粮库储粮仓库5号、6号平仓房瓦工、木工、钢筋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属于违法分包,故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被告恒悦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
关于案涉工程的应付工程款。2017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形成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063640.26元,其中包含了6号平仓房脚手架变更的补贴费用20000元,原告***认为脚手架变更的费用应当为35121.44元,其依据是(2018)苏0982民初2415号案件中江苏创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但该案件系因原告***与案外人李某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所引起,且原告***与被告恒悦公司已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了结算,双方在《洋心洼粮库结算单》中已经对脚手架变更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脚手架变更费用为35121.44元,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结算单中第四项扣减项下“5#、6#地坪面层30006.54元”,被告恒悦公司超额扣减15003.27元,应将该15003.27元向其补付,其理由为地坪浇筑中底层浇筑为原告***施工,15003.27元为底层浇筑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施工在前,与被告恒悦公司的结算在后,其在结算时已与被告恒悦公司就扣减项目形成一致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加之原告***并未能就其主张的底层浇筑系其施工、施工费用为15003.27元进行充分举证,故本院依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结算单,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多孔砖墙变更为标准砖墙增加的人工费用,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该部分费用进行鉴定,但根据原告***与被告恒悦公司签订的《说明》可以看出,双方约定该处增加的人工费用应以被告恒悦公司与业主方最终审计结果确认的结算价格为准,且盐城市大丰区审计局已经作出了审计报告,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据审计报告确认多孔砖墙变更为标准砖墙增加的人工费用为22686.72元。原告***自认该部分的费用为161003元,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案涉工程的应付工程款为1086326.98元(1063640.26元+22686.72元)。
关于被告恒悦公司的已付款,根据原告***出具的付条可以看出,被告恒悦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原告***称仅收到96万元,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份付条,故本院依法认定截止2018年2月13日,被告恒悦公司已付工程款100万元;关于被告恒悦公司在(2018)苏0982民初2415号案件中的执行款项65850.81元,根据(2018)苏0982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应当支付工程款60296.81元,被告恒悦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恒悦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4187元,原告称上述费用与案涉工程无关,但根据(2018)苏0982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李某所承建的工程系原告***所承建工程中的木工工程,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恒悦公司的已付款应为1062390.31元(1000000元+60296.81元+4187元÷2)。
综上,被告恒悦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936.67元(1086326.98元-1062390.31元)。被告恒悦公司辩称原告***应承担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等,因其已另案诉讼,本案中本院依法不予理涉。关于案涉工程款的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竣工验收后20日内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5%,余款工程竣工后一年内结清”,被告恒悦公司应当在2017年7月9日前支付工程款1032010.63元(1086326.98元×95%)、在2018年6月19日前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完毕,但被告恒悦公司仅在2018年2月13日前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由于双方对于2018年2月13日前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未能举证证明款项支付的具体时间,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恒悦公司承担532010.63元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14014.05元;32010.63元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483.49元;86326.98元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4840.91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2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3936.67元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恒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936.67元及利息19338.45元,并承付86326.9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3936.67元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负担5745元,被告江苏恒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5元,被告江苏恒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955元汇缴至以下账户【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账号:62×××44】。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奚锦静
人民陪审员  杨兴云
人民陪审员  胡翠凤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戴青华
书 记 员  王 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