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吉安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1民初1189号
原告:江西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河东滨江新区刘家地块安置房**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988724434。
法定代表人:胡莉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远,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路路,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吉安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会信用代码:9136080579698784XC。
法定代表人:李满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忠,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诉被告吉安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庸、人民陪审员张远明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远、代路路,被告凯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5663元及暂计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72435元,共计918098元(其中以61066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排水改造及道路修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吉安凯迪电厂排水改造与道路修复施工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125万元整,后因增加工程量结算价为1410663元。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干料棚围墙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建吉安市凯迪生物质发电项目#2干料棚围墙建设,合同固定总价13.5万元整。两项工程合计工程总价1545663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上述两项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均已交付被告实际使用。然,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原催告未果。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745663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凯迪公司辩称:1、道路改造合同金额为125万元,增加工程必须有补充协议;2、总工程是141万元,财务结算拖欠349752.41元,后面的没有在我方财务处办理结算;利息应按349752.41为本金来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单位工程初步竣工验收签证单、情况说明虽无公司盖章,但通过庭审调查,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单位工程初步竣工验收签证单、情况说明均有被告公司相应岗位工作人员的签名审核确认,能够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对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单位工程初步竣工验收签证单及情况说明予以采信;2、被告向法庭提供的11张付款凭证及1张财务凭证,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861000元,其中1000元是原告公司在施工中违反安全规定罚款1000元。原告质证对付款凭证中2017年5月19日支付8万元的凭证关联性有异议,其余三性无异议,认为该付款凭证系原告承建被告其他零星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并不属于本案中的工程款;对财务凭证的三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2017年5月19日支付8万元的付款凭证,原告认为系原告承建被告其他零星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合同或结算单或其他付款凭证等予以佐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财务凭证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对其三性有异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原告华兴公司与被告凯迪公司签订一份《排水改造及道路修复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吉安凯迪电厂排水改造与道路修复施工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1250000元整,结算方式为竣工结算完成支付竣工结算价的90%,待最终竣工证书出具后支付质量保证金(结算价的10%分三年支付)。涉案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对原设计图纸进行了相应的变更,同时增加了地面硬化、路沿石更换修复、土方换填等,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60663元,合计总工程款为1410663元。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7月14日工程结算审核通过,报审结算价为1410663元,被告公司总经理、公司安全专业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及工程监理在《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中均签字确认。2016年8月15日,原告华兴公司与被告凯迪公司又签订了一份《#2干料棚围墙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建吉安市凯迪生物质发电项目#2干料棚围墙建设,合同固定总价135000元整,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95%,预留5%质保金在保修期到期后一次性付清。该工程于2016年8月15日完工且交付被告实际使用。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上述两项工程,并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被告支付860000元工程款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而成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华兴公司与被告凯迪公司签订的《排水改造及道路修复工程施工合同》、《#2干料棚围墙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的诉辩焦点为:原告是否就合同增加工程量以及工程量的结算价格进行了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以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原告是否就合同增加工程量以及工程量的结算价格进行了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的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吉安生物发电厂道路及排水沟改造工程竣工结算报表、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双方就合同增加工程量以及工程量结算价格已进行了确定。增加的工程量为地面硬化、路沿石更换修复、土方换填等,为此增加工程款为160663元。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以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两工程均已完工且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经核算工程总价为1545663元(1410663元+135000元),品除被告已支付的860000元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68566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利息按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安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5663元及利息(其中以409596.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以141066.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起,以128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以6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1元,由被告吉安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荣
人民陪审员  刘 庸
人民陪审员  张远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君
书记员肖萍乡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中国人民银行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