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民终2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河东滨江新区刘家地块安置房5号楼3-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988724434。
法定代表人:胡莉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远,江西奋翼律师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路路,江西奋翼律师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579698784XC。
法定代表人:李满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忠,男,1969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西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1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凯迪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45663元(比一审判决多6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61066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19日支付的80000元系涉案工程款错误。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金额为860000元。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2017年5月19日付款单中备注的用途明确系涉案厂区零星工程,但是其提供的其他组付款单中备注的用途却为道路及排水工程、道路及修复工程等。这说明上诉人除承包涉案工程以外,还承建了涉案厂区零星工程即办公楼门口修水沟抢修工程、烟囱搭架子、机房砌砖隔离等。若非如此,被上诉人为何多此一举在付款单中备注系厂区零星工程。但一审法院却依然采纳该组证据,明显有意偏袒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凯迪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5月19日支付的80000元系其他零星工程款,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华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凯迪公司支付华兴公司工程款745663元及暂计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72435元,共计918098元(其中以61066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凯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8日,原告华兴公司与被告凯迪公司签订一份《排水改造及道路修复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吉安凯迪电厂排水改造与道路修复施工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1250000元整,结算方式为竣工结算完成支付竣工结算价的90%,待最终竣工证书出具后支付质量保证金(结算价的10%分三年支付)。涉案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对原设计图纸进行了相应的变更,同时增加了地面硬化、路沿石更换修复、土方换填等,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60663元,合计总工程款为1410663元。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7月14日工程结算审核通过,报审结算价为1410663元,被告公司总经理、公司安全专业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及工程监理在《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中均签字确认。2016年8月15日,原告华兴公司与被告凯迪公司又签订了一份《#2干料棚围墙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建吉安市凯迪生物质发电项目#2干料棚围墙建设,合同固定总价135000元整,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95%,预留5%质保金在保修期到期后一次性付清。该工程于2016年8月15日完工且交付被告实际使用。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上述两项工程,并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被告支付860000元工程款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华兴公司与被告凯迪公司签订的《排水改造及道路修复工程施工合同》、《#2干料棚围墙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的诉辩焦点为:原告是否就合同增加工程量以及工程量的结算价格进行了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以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是否就合同增加工程量以及工程量的结算价格进行了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的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吉安生物发电厂道路及排水沟改造工程竣工结算报表、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双方就合同增加工程量以及工程量结算价格已进行了确定。增加的工程量为地面硬化、路沿石更换修复、土方换填等,为此增加工程款为160663元。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以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两工程均已完工且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经核算工程总价为1545663元(1410663元+135000元),品除被告已支付的860000元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68566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利息按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吉安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5663元及利息(其中以409596.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以141066.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起,以128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以6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1元,由被告吉安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华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零星工程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上诉人除承建被上诉人的道路及排水工程及增加的道路排水工程外,还实际承建了被上诉人厂区的其他零星工程。2、2017年5月19日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的8万元系被上诉人支付的厂区其他零星工程款项,不属于本案道路及排水改造工程款。被上诉人凯迪公司代理人质证认为:在《零星工程款情况说明》上,本公司总经理姚伟民及项目管理人员沈远斌均已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凯迪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两个工程的总工程价款为1545663元(1410663元+135000元),凯迪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800000元,凯迪公司尚欠华兴公司工程款为745663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华兴公司与凯迪公司签订的《排水改造及道路修复工程施工合同》、《#2干料棚围墙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根据华兴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二审已查明本案所涉两个工程的总工程价款为1545663元(1410663元+135000元),凯迪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800000元,凯迪公司尚欠华兴公司工程款为745663元。凯迪公司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故华兴公司诉请凯迪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45663元及其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华兴公司在二审提交了新证据,且被上诉人凯迪公司对该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华兴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1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吉安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江西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5663元及利息(其中以469596.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以141066.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起,以128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以6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6元,合计17237元,由上诉人江西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4元,被上诉人吉安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5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建文
审判员 肖永兰
审判员 胡 婧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