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03民初395号
原告:***,男。
原告:***,男。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悦晨、曾峻,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邓绵洪(曾用名邓光明),男。
被告:江西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河东滨江新区刘家地块安置房5号楼3-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988724434。
法人代表:胡莉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邓绵洪、江西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悦晨、被告***、邓绵洪、华兴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沙石款计币98300元给原告,并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至诉讼日利息为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华兴建设公司名义承包了吉安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料棚围墙施工,经***与***协商,由原告自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7月28日向被告***供沙,其中50元/立方米供沙2366立方米,60元/立方米供沙250立方米,共计沙款133300元,供沙量均由***管理人员邓绵洪(邓光明)确认,期间***只支付沙款3.5万元,其余款项一直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没有和原告签订协议,原告供应砾石和细沙的单据上只有其本人、邓光明、肖德云签字的才认可;因价格有变动,应按市场价来计算,故工程款需要核实对账;其向***转账的17700元不是支付运土款,是支付砂石款;邓绵洪只是其雇请的管理人员,华兴建设公司没有参与凯迪工程,故与邓绵洪、华兴建设公司无关,其愿意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邓绵洪辩称,其只是***请的管理收货人员,其在单据上签了其曾用名邓光明,原告不应向其主张沙石款;
被告华兴建设公司辩称,***是代表其公司与凯迪公司签订合同,代表其公司做工程,其公司承包的业务委托***去管理;***向原告购买砾石和细沙之事并没有告知公司,其公司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接受华兴建设公司的委托,与凯迪公司签订合同,并对工程进行管理。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5月16日,原告***、***陆续向***供应(粗)沙1267.5立方米、砾石925立方米、砾沙325立方米,共计2517.5立方米,其中的250立方米单价为60元/立方米,其余的2267.5立方米单价为50元/立方米,总沙石款为128375元(2267.5立方米×50元/立方米+250立方米×60元/立方米)。***分别于2016年3月8日、2016年3月22日、2016年3月3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转账付款15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付款35000元,尚欠沙石款93375元。施工期间,***雇请邓绵洪为其管理收货。庭审时,***表示其愿意承担全部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收款收据原件35张(2016年7月28日收款收据除外)、***银行交易流水原件1份、华兴建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1份、通话录音1份、被告***提供的其本人工商银行交易流水1份等证据证实,原、被告的陈述也在案佐证,经法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28日的收款收据因没有签名,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鑫城沙场证明,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华兴建设公司与吉安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就料棚围墙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被告***受华兴建设公司委托管理该工程,原告***、***与被告***就供应沙石达成了口头协议,***购买沙石是在华兴建设公司工程委托管理的范围之内,华兴建设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同时***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全部债务,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华兴建设公司与***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现***、***依约供应了沙石,价款总计128375元,但***只支付了35000元,故华兴建设公司与***应共同向***、***支付沙石剩余款93375元。被告邓绵洪只是邓德绵雇请的收货管理人员,故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一直没有进行买卖结算,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5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17700元是支付砾石款,不是支付运土款,因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沙石款共计93375元及利息(利息以93375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原告***、***负担370元,被告江西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忠
人民陪审员  周 卉
人民陪审员  稂秋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贤潮
附:本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