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民终2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河东滨江新区刘家地块安置房5号楼3-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988724434。
法定代表人:胡莉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德斌,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绵洪(曾用名邓光明),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上诉人江西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德斌、邓绵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9)赣0803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华兴公司不支付***、***砂石款;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邓德斌与***、***之间的沙石买卖纠纷,华兴公司未授权邓德斌与***、***进行沙石买卖,对邓德斌向***、***购买沙石亦不知情,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沙石用于华兴公司。邓绵洪是否受雇于邓德斌,邓德斌没有告知华兴公司,华兴公司无需对邓绵洪的签字行为负责。2、一审法院查明涉案沙石的数量、价格、总价款事实不清,判决华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华兴公司在一审答辩时明确邓德斌是代表华兴公司施工,且邓德斌主动要求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华兴公司和邓德斌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邓德斌辩称,其在吉安县承包工程期间借用华兴公司名义,纯属个人行为,与华兴公司无关。其对原始票据有邓绵洪签字的才予以认可。吉安市2016年期间市场砂石价格没有50、60元的。其通过转账分别支付了35000多元和17700多元,而一审法院只认定了35000元,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邓绵洪辩称,其在项目中是为邓德斌打工。其签了字的票据,邓德斌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沙石款98300元给原告,并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至诉讼日利息为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德斌接受华兴公司的委托,与吉安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签订合同,并对工程进行管理。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5月16日,***、***陆续向邓德斌供应(粗)沙1267.5立方米、砾石925立方米、砾沙325立方米,共计2517.5立方米,其中的250立方米单价为60元/立方米,其余的2267.5立方米单价为50元/立方米,总沙石款为128375元(2267.5立方米×50元/立方米+250立方米×60元/立方米)。邓德斌分别于2016年3月8日、2016年3月22日、2016年3月3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转账付款15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付款35000元,尚欠沙石款93375元。施工期间,邓德斌雇请邓绵洪为其管理收货。庭审时,邓德斌表示其愿意承担全部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华兴公司与凯迪公司就料棚围墙签订建设工程合同,邓德斌受华兴公司委托管理该工程,***、***与邓德斌就供应沙石达成了口头协议,邓德斌购买沙石是在华兴公司工程委托管理的范围之内,华兴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同时邓德斌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全部债务,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华兴公司与邓德斌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现***、***依约供应了沙石,价款总计128375元,但邓德斌只支付了35000元,故华兴公司与邓德斌应共同向***、***支付沙石剩余款93375元。邓绵洪只是邓德斌雇请的收货管理人员,故不承担付款责任;***、***主张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因双方一直没有进行买卖结算,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5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邓德斌辩称17700元是支付砾石款,不是支付运土款,因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江西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邓德斌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支付***、***沙石款93375元及利息(利息以93375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负担370元,江西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邓德斌共同负担2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华兴公司称邓德斌代表其和凯迪公司签合同,但华兴公司表示其不清楚邓德斌购买沙石的事情,其未授权邓德斌和***、***进行沙石供应;邓德斌称其系个人购买沙石,与华兴公司无关,华兴公司亦不知晓;本案沙石收款收据上收款人(收款单位)处签名的是邓光明、邓德斌等人,并非华兴公司,也没有盖华兴公司公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沙石系用于凯迪公司工程。因此,***、***诉请华兴公司对本案沙石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法不应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纠正。本案***、***向邓德斌供应的沙石数量、价格、总价款有收款收据、通话录音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邓德斌对一审判决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其二审答辩提出一审法院只认定其支付了35000元沙石款错误的主张,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华兴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9)赣0803民初3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9)赣0803民初3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邓德斌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沙石款93375元及利息(利息以93375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5元,合计4675元,由被上诉人邓德斌负担430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雪春
审判员  李爱平
审判员  张才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