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28民初446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6月25日生,汉族,1987年6月25日,住定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裕平,系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毅芸,系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东山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邱高暾,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衍,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定南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裕平、钟毅芸、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从速偿付请拖欠原告的货款计58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7月间,我与被告的商定好为其承建的定南县鹅公镇田心村小学宿舍楼工地工程建筑拉运河沙、石粉、碎石。自2016年7月23日至12月27日期间,按双方约定,我拉运河沙、石粉、碎石至被告上述工地,并为被告拉运钢管、操场土方等,累计货款及运费68875元。期间,除被告支付10000元外,剩余58875元虽经我多次催取,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与原告签订合同或交易的主体是***个人,合同和交易上加盖的所谓“公章”是伪造的,不是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任何权利和义务。本案***在定南有多个工地,***与原告合同和交易的标的、数量、用途、用处、金额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不清楚,也无法确定。本案原告应当起诉***。原告起诉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未答辩及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与定南县教育体育局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定南县鹅公镇中心小学新宿舍楼及附属工程,工程工期为335天,签约合同价为3437864.05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经理为吉同林、现场造价员为陈科任、质检员为黄滨江、材料员为刘英北、施工员为刘安荣、专职安全员为邱国富。2015年8月,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将此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被告***是定南鹅公镇中心小学新宿舍楼及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016年7月,原告***与被告***商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定南鹅公镇中心小学新宿舍楼及附属工程装运沙石、石粉、红砖等材料。截至2016年12月,原告共为被告***承建的案涉工地装运河沙68车221立方、装运碎石3车19立方、转运红砖7车49000块、装运石粉17车56立方、装运钢管4车、土方7.5车,以上共计货款68875元。上述材料均经被告***雇请的工地员工詹建新签字确认。2016年8月21日,被告***通过詹建新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58875元至今未予支付。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887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另查明,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贰仟万元整,成立日期2005年1月6日,经营范围建筑施工,施工等。被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9月12日,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先后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2062000元。现定南鹅公镇中心小学新宿舍楼及附属工程已完工,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点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查明,本案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承建的案涉工程装运砂石、石粉、红砖等建筑材料。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材料运至案涉工程的工地,并由被告***雇请的工地员工詹建新签收确认,故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给原告材料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收据》、《收款收据》等单据证明其向被告***承建的案涉工程提供了价值68875元的砂石、石粉、红砖等材料。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1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材料货款58875元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8875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的行为是否代表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方认为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地接受了原告的货物,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应就拖欠的货款负责偿还。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本案被告***,原告及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原告购买河沙、石粉、红砖等材料,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本案原告方和被告***,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在为被告***供应材料时未审查核实被告***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限,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向其购买材料的行为构成对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拖欠的货款承担偿付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88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星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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