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

叶新才与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28民初540号
原告:叶新才,男,汉族,197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定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少华,系定南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东山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邱高暾,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衍,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建新,男,1974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定南县。
第三人:定南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定南县胜利北路30号。
负责人:朱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珍,系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男,1983年4月21日生,住定南县。系定南县教育体育局校建办主任。
原告叶新才与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詹建新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新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少华、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衍、被告詹建新、第三人定南县教育体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珍、李志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责令二被告即速给付河沙款15490元及利息;2、责令第三人定南县教育体育局在应付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中连带支付河沙款1549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第三人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9月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第三人定南县教育体育局鹅公镇中心小学新宿舍楼及附属工程。2016年3月至7月间,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河沙用于建设工程。原告每次送河沙至被告处,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即被告詹建新在送货单签名验收,至2016年7月止,被告支付了部分河沙款,余15490元河沙款未付,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一推再推。经了解发包方第三人定南县教育体育局对鹅公镇中心小学新宿舍楼及附属工程尚未付清工程款,因被告拒不支付所欠工程款,第三人定南县教育体育局又以尚未结算为由拒绝在应付工程款支付原告的河沙款。因此,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与原告签订合同或交易的主体是赖庆明个人,合同和交易上加盖的所谓“公章”是伪造的,不是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任何权利和义务。本案赖庆明在定南有多个工地,赖庆明与原告合同和交易的标的、数量、用途、用处、金额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不清楚,也无法确定。本案原告应当起诉赖庆明。原告起诉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詹建新答辩称:原告应起诉赖庆明,我只是在工地打工的,只是在那里代收代签名的。
第三人定南县教育体育局陈述:1、原告起诉第三人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待确定;3、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及合同关系;4、本案诉讼费用第三人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与定南县教育体育局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定南县鹅公镇中心小学新宿舍楼及附属工程,工程工期为335天,签约合同价为3437864.05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经理为吉同林、现场造价员为陈科任、质检员为黄滨江、材料员为刘英北、施工员为刘安荣、专职安全员为邱国富。
2016年7月,赖庆明以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叶新才商定由原告叶新才为定南鹅公镇中心小学新宿舍楼及附属工程运送河沙等材料。原告将河沙运至工地后,由被告詹建新及何旺鑫负责签收。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詹建新及何旺鑫签收的送货单,原告共为该工地运送的河沙及运费合计20490元,赖庆明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剩余15490元货款至今未付。
2017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詹建新以及定南县教育体育局,要求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詹建新支付剩余货款15490元,并由定南县教育体育局在欠付工程款房屋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另查明,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贰仟万元整,成立日期2005年1月6日,经营范围建筑施工,施工等。被告赖庆明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现定南鹅公镇中心小学新宿舍楼及附属工程已完工,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的代表人赖庆明采购了原告的货物,被告美康公司应就拖欠的货款进行偿还,但被告美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赖庆明代表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向其购买货物,且原告在为赖庆明供应材料时未审查核实赖庆明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限,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赖庆明向其购买材料的行为构成对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因而本案的买卖行为发生在原告与赖庆明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和赖庆明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对赖庆明拖欠的货款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认为被告詹建新系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员。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詹建新对此均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詹建新系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而原告在本案庭审中亦陈述向其购买材料的和支付5000元材料款的均系赖庆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詹建新对赖庆明拖欠的货款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认为第三人定南县教育体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明确限定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本案原告亦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主张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新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叶新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星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林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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