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28民初766号
原告:***,男,1983年7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定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妃娥,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康信路。
法定代表人:邱高暾,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衍,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市。
原告***与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妃娥、被告美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4911元;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自2019年4月1日始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定南县天九镇派出所、鹅公镇鹅公小学建设装修工程,2015年被告***将定南县天九镇派出所、鹅公小学门窗、铝合金等安装工程(原告包材料包安装)分包给原告,双方通过约定价格及付款方式(安装完被告付清工程款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催取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均无果。被告的失信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
被告美康公司答辩称:1、本案与原告签订合同或交易的主体是***个人,原告提交的欠款单载明的欠款人是***。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双反没有任何权利和义务。2、本案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任何权利和义务,本案***在定南有多个工地,***与原告签订合同和交易的标的、数量、用途、用处、金额,答辩人不清楚,也无法确定。本案原告应当起诉***。3、原告起诉答辩人的诉讼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4、答辩人与定南县天九派出所没有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9月10日,被告美康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定南县鹅公镇中心小学新宿舍楼及附属工程。后被告美康公司与定南县教育体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美康公司承建定南县鹅公镇中心小学新宿舍楼及附属工程,工程工期为335天,签约合同价为3437864.05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经理为吉同林、现场造价员为陈科任、质检员为黄滨江、材料员为刘英北、施工员为刘安荣、专职安全员为邱国富。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定南县鹅公镇中心小学新宿舍楼及附属工程负责实际施工。
2015年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鹅公镇中心小学和天九镇派出所安装门窗,双方对价格进行了约定。2019年3月29日,鹅公镇中心小学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为鹅公镇中心小学安装完成的门窗数量。2019年3月31日,定南县公安局警务保障室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为天九派出所安装完成的门窗数量。
另查明,被告美康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贰仟万元整,成立日期2005年1月6日,经营范围建筑施工等。被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现定南鹅公镇中心小学新宿舍楼及附属工程已完工,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查明,本案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鹅公镇中心小学及天九镇派出所供应和安装门窗。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价格以及原告完成的安装的门窗数量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104911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4911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美康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美康公司承建了鹅公镇中心小学宿舍楼及附属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由被告***实际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向原告购买门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本案原告方和被告***,被告美康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美康公司承担关于鹅公镇中心小学的门窗安装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天九镇派出所的门窗安装价款,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美康公司与天九镇派出所存在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美康公司承担该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9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0491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50元,共计2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化斌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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