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与精丰金属制造(龙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27民初89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康信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7788261290。
法定代表人:邱高暾,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余,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男,1987年1月19日生,住南康市,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精丰金属制造(龙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南县龙南工业园会龙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67474255X。
法定代表人:梁国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高超强,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康公司”)与被告精丰金属制造(龙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5)龙民二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被告精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赣07民终3505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余、张永强,被告精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高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计人民币351.65万元;2、判令被告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上级行业管理费、检测费、钢结构设计费(含图审、检测费)、防雷工程报建与检测费、消防工程报建与检测费,以及外墙节能保温检测费等合计19.6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告将位于龙南县金龙工业园区的1号宿舍、食堂的土建,以及建筑安装、道路和给排水等附属工程项目发包。由于被告系龙南县招商引资单位,根据当地当时的相关招商引资政策规定,允许被告对自己的厂房等建筑工程采取边报建、边设计、边施工即“三边工程”的违规做法,开工建设自己的厂房和相关配套设施。于是,涉案工程项目在没有通过规划设计批准,没有正式工程施工图纸和施工许可等批文的情况下,为了确立双方之间的承发包关系,以及解决相关工程质检等部门提前介入的问题,2010年5月10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并根据其提供的一份广东某地的厂房工程施工图,编制了一份造价为900万元的预算书,而后根据临时概算双方在2010年6月28日签订了第一份合同编号为210069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7月开工建设。当时根据被告临时提供的图纸概算出的初步工程造价约为1500余万元,但是被告为了应付质检报建少交报建费用,便要求将合同造价压缩为900万。根据工程的施工进度和被告需要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额度比例,于是双方又分别在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2月21日先后签订了涉案工程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即将涉案工程总造价以固定价格方式分别约定在三份合同上,即三份合同的工程总造价为1850万元人民币。2、在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由于被告尚未提供正式的经过图审合格的工程施工图纸给原告,致使原告只能根据被告的要求采用被告认可的临时设计进行施工,即在不断变更的情况下采取边施工边设计边报建等三边工程做法。经过原告的不懈努力,在2012年2月原告完成了自己的工程施工任务。尔后,原告要求被告按规定组织相关单位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以及办理工程结算和结清工程款。期间,由于被告的规划审批和报建手续不全,工程无法及时进行竣工验收。但是被告在工程尚未竣工交验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1日开始使用涉案工程项目。由于被告无法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又拖延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原告只好在2012年8月16日撤离被告的工程项目,并再将书面结算报告等资料递交给被告,同时再次将结算报告的电子版发送给被告,要求被告及时审核认定和支付工程结算款。3、自2012年原告撤离被告项目现场后,由于被告长期不予理睬原告的结算要求,并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款。原告迫于无奈,只好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视为被告已经确认了原告报送的工程结算,即原告报送的工程结算总价为本案的工程总造价。据此,在2014年6月第一次将被告起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8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案号为(2014)赣中民一初字第50号】。尔后,被告再三请求原告谅解和再优惠核减部分工程款,并承诺先付250万元,剩下的200万元在原告撤回诉讼后全部付清。考虑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多年朋友,于是原告答应被告的请求与其和解,并在2015年1月13日被告付清第一笔250万元工程尾款后,原告随即在2015年1月15日撤回诉讼。原告在2015年撤回第一次诉讼后,被告并未按照自己的承诺付清剩余的200万元工程尾款,而是继续以资金紧张为由一拖再拖。4、在被告提出反诉后,对被告的付款情况进行复核,发现原来有一笔200万元的款项并未收到,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邱高暾并未收到过被告转来的200万元工程款,即被告在2011年5月9日和6月3日转给案外人邱高珑的200万元与本案无关,不能冲抵被告已付工程款。另外,此前原告曾经提出替被告交纳上级行业管理等各项费用达30余万元的问题,因为原告一时无法找到相关代交费用的依据,因此相关诉求未能得到支持。此次在被告反诉后,原告经过复查已经找到部分代交依据,即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上级行业管理费、检测费、钢结构设计费(含图审、检测费)、防雷工程报建与检测费、消防工程报建与检测费,以及外墙节能保温检测费等合计19万元。根据相关规定,这些款项属于被告应当缴纳或承担费用,因此被告应当足额补偿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在反复索要剩余工程尾款未果的情况下,只好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二次将被告诉至法院,并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精丰公司辩称,一、关于1号宿舍、食堂的工程建筑,答辩人仅在2010年8月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超过该合同900万元合同价款的建筑安装、道路和给排水等附属工程,是合同外增加的承建项目。2011年11月21日和12月21日由廖小亮签名的后二份合同不是正式合同,对当事人双方无约束。二、根据双方于2010年8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但是原告违约迟至第二年即2012年底尚有部分工程实际仍未完工。而且已建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至今没有整改到位。三、原告逾期至2012年底,给被告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方为减少由于逾期继续给答辩人造成损失因而承担责任,主动与答辩人商量提出:工程已经快要完工,存在的质量问题我们会搞好,何况工程就要竣工验收了。为了不影响工厂的生产,你们可以先使用部分宿舍。但是由于工程存在许多隐患,初验过程又需对多项目进行整改。严重影响到对部分宿舍和食堂的实际使用。尽管如此,答辩人支付工程款金额达到1700万元。四、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2012年4月1日工程既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也未移交工程给答辩人使用,原告以此为起点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严重违约务必承担违约的责任。补充以下答辩意见:一、案涉工程非固定价格工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均认可工程价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附相应思维导图)二、答辩人使用案涉工程不属于法定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被答辩人维修义务也不得予以免除。综上所述,案涉工程并非固定价格工程,答辩人、被答辩人双方均认可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总价。但因被答辩人的严重施工不合格,粗糙施工、擅自变更材料、管理混乱导致工程至今仍未完成整改,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是严重违约、违法行为,其诉请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利息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彰显法律的公正。
精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退还款项人民币4100771.25元;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维修费人民币500000元(金额以最终鉴定结果为准);3.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移交符合国家规定及行政审批部门对档案验收要求的办理精丰金属制造(龙南)有限公司宿舍、食堂及道路配套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所有相应资料,并协助反诉人办理所有相关竣工验收手续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0年就精丰公司的1#宿舍、食堂建设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是:210069),约定合同价款为900万元,承包范围是“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包工包料”。后虽在工程建设尾期即于2011年年底分别签订了工程价款为200万元及75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两份合同未实际履行,系为了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需要而签署的,因此该两合同不能作为案涉工程价款计算依据。故本案案涉工程价款应以双方确定的工程图纸、增/减工程量确定工程造价。在原一审时,在经得双方同意并确定的工程图纸、增/减工程量的情况下,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本工程所及1#宿舍、食堂及道路配套工程的工程量及增/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了赣虔司鉴[2018](建)字第01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明确了1#宿舍、食堂及道路配套工程所对应的双方确认的图纸工程总量,未套价确定该部分工程造价,现反诉人委托了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基础上鉴定确定了案涉工程造价为12899228.75元。由于被反诉人已从反诉人处取得工程款项17000000元,故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返还多付工程款4100771.25元。并且因被反诉人施工不合格,导致案涉工程存在众多质量问题,反诉人、被反诉人、监理单位及建设主管各部门(设计、建管、质监)于2014年3月20日召开会议,明确了案涉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予以维修,但被反诉人却一再拖延。目前案涉工程仍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使用,被反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同时,案涉工程从2010年开工建设,在2012年基本完工,被反诉人不但没有竭力解决工程质量问题,而且也不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及提供相应竣工验收资料,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能办理相关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综上,被反诉人的违反约定之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反诉人的合法利益,为此,反诉人特根据法律及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如所求。
美康公司针对精丰公司的反诉辩称,一、反诉人提出的第一项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应当依法驳回。二、反诉人提出的第二项反诉请求,不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反诉人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反诉人的该项诉求不能成立。三、反诉人提出的第三项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陈述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反诉人的该项诉求不能成立。综上,由于反诉人系外商,根据当地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案涉工程采取的是国家明令禁止的“三边”工程进行施工建设的,因此,由于案涉工程未能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建设施工,所以在答辩人请求办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反诉人无法要求相关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以及办理竣工资料备案登记手续。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所陈述的“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因此,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及反诉答辩,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企业变更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涉案的1号宿舍和食堂等工程施工图纸局部图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被告在将工程发包给原告之前,正式的涉案工程施工图纸还未设计和审核通过,涉案工程在2010年7月开工建设前,被告没有按照规定和要求提供正式的合法有效的工程施工图纸给原告;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给原告,在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8%给原告,以及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和方式等。
3、公证书、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由于被告未及时提供正式的经图审合格的施工图纸给原告,致使工程长期处于边施工、边设计和边报建的状态,导致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的设计与施工方案的调整变更,使得相关工程造价也处于不断调整的过程中;证明原告在向被告提交书面往来变更签证、工作联系函、根据设计变更与施工方案调整而重新核算的施工预算等各种文件的同时,还将相关文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的相关人员,被告方在收到这些文件后不持异议,并且同意原告的方案和认可原告依据相关变更调整重新作出的预算;证明原告按照要求将工程结算报告给被告,工程结算总价18516529.39元,并请求被告及时审核、及时支付部分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久拖不审查。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作出并报送给被告的工程结算价,应当认定为工程结算总价,即被告应当按照这一结算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4、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16日将工程结算报送给被告后,由于被告长期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构成违约,并因此引发了2014年4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480万元剩余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被告对原告的诉求并不持异议,而且还主动与原告协商和解。被告依据约定付清第一笔250万元工程尾款后,原告随即撤回起诉。但是在原告撤回第一次起诉后,被告再次违约拖延支付剩余的200万元工程款,迫于无奈原告再次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延期付款利息。
5、原告代被告缴纳费用的部分票据,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上级行业管理费、检车费、钢结构设计费(含图审、检测费)、防雷工程报建与检测费、消防工程报建与检测费,以及外墙节能保温检测费等合计19.66万元。
6、第三方蔡永锋关于涉案工程外墙保温工程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证明外墙保温已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及反诉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0年8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唯一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原定900万元,超出的工程量是该合同外增加的建筑安装,道路和给排水等附属工程项目,增加工程量引起造价变化采用议定价格进行调整,竣工日期约定为2011年,每逾期一天,要向发包人(即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
2、关于开具税务发票的情况说明,证明税务部门规定建筑安装工程款发票的开具,金额5万元以上每次需提供合同,2011年11月21日和12月21日的合同,是为了提供给税务开发票之用。
3、监理会议纪要、工程情况说明、照片,证明2012年2月监理单位发现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和问题,要求整改,原告未及时整改到位;2014年3月20日监理单位召集各方对工程进行初验,质量存在问题,原告至今未作整改;通过照片证明工程存在多方面的问题。
4、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2013年8月12日对原告建筑安装的消防、防雷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多处安装不符合要求,原告没有整改完善,影响工程竣工验收。
5、工作联系函、答复函,证明工程存在问题,原告未及时整改,影响到竣工验收工作。
6、民事裁定书、证据清单、工程量签证,证明部分设计变更单、工程量签证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未签字,被告有充分正当理由对工程量及其价款进行核准。
7、关于精丰公司工程结算审核资料不全的函,证明原告提供资料不全,导致审核工作难以进行。
8、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00万元给原告。
9、工程造价质证书、营业执照、工程结算单,证明精丰公司1号宿舍、食堂签证工程结算造价为11040456.52元。
10、预决算价差对比表,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而是任意变更建筑材料的单价,造成结算价格虚高。
11、工程量与综合单价对比统计表,证明原告提供的结算工程量和综合单价,与被告委托的咨询公司,据实核算的工程量和综合单价进行比较,原告工程结算单据明显虚增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工程结算价差额为248.508万元。
12、提交两份预算报价,证明两份预算报价与第一份合同配套。
13、工程结算书、赣虔司鉴[2018](建)字第01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付款明细,证明已支付工程款1700万元,但经鉴定案涉工程总价应为12899228.75元,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返4100771.25元。
14、精丰公司宿舍、食堂需维修项目、现场图片、工程情况说明,证明被反诉人施工不合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仍未解决。
15、精丰公司食堂、宿舍工程工程施工图纸及工程计量单签订情况说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情况回复、施工图纸,证明整个工程仅有一套施工图纸,不存在其他图纸,该套图纸对应第一份合同,合同价款为200万元、750万元的两份合同没有对应施工图纸,是不可能履行的,这两份合同的施工内容已经涵盖在合同编号为210069的合同中;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也已明确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总量是以施工图纸为基础加变更(增/减)工程量的方式核算,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总造价,该三份合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固定总价合同,不能直接简单累加金额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16、工程计算书价格虚高明细,证明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的《工程决算书》所及的工程价格严重虚高,严重超出其预算价格或有关行政机关出具的市场指导价格,扣除虚高部分得出的工程价款也低于三份合同价款之和,由此说明了三份合同并非案涉工程造价的体现。
17、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反诉人曾于2014年4月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了三份合同的“项目总价暂定为1850万元”,并且对价格进行了调整,由此说明被反诉人自始至终均认为案涉工程是非固定价格工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称为“南康市美康广告装饰有限公司”,2014年3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将1#宿舍、食堂的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了原告,双方先后共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一般土建,承包范围为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包工包料,开工时间为2010年8月,约定竣工时间为2011年,合同价款为900万元,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为执行通用条款,竣工验收前,提供竣工图六套(电子版一份)竣工资料叁套。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装修及附属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及预算清单范围内包工包料,开工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合同价款为200万元,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为执行通用条款,竣工验收前,提供竣工资料叁套。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建安及附属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及预算清单范围内包工包料,开工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为750万元,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为执行通用条款,竣工验收前,提供竣工资料叁套。原告于2010年7月底至8月初入场施工,施工内容包括1#宿舍、食堂的土建、建筑安装、装修及道路和给排水建设等工程,完工后于2012年8月15日退场,被告于2012年9月开始使用,2014年3月对工程进行了初验,原、被告均认可初验过程中发现了部分问题,原告之后对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至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原告退场后向被告报送了工程结算书,结算总价为18516529.39元,被告不予认可。后被告委托龙南县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中心进行结算审计,但因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资料不全而未予审计。
原告于2014年被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赣中民一初字第50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250万元,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撤回了起诉。2015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等,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承建的宿舍、食堂及道路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及对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造价进行核算鉴定。为此,被告支付了鉴定费15万元、鉴定人员差旅费1000元。2018年1月20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工程量作出了鉴定意见,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造价的鉴定意见为,除鉴定条件不足的工程造价,增加工程量造价为822563.91元。2018年3月14日询问笔录中关于“三通一平”的问题,被告精丰公司工作人员陈述:“我方通水电至项目部,项目部距离施工地有60-70m左右”。被告总计支付了工程款1700万元给原告,其中200万元支付至原告法定代表人邱高暾的弟弟邱高珑的账户,庭审中原告明确该款支付给原告公司。2018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5)龙民二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精丰金属制造(龙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516529.39元,并自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精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赣07民终3505号裁定,发回重审。
被告委托鉴定公司对精丰公司宿舍、食堂及道路配套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总价为12899288.75元。2019年5月8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工程总价鉴定,本院遂委托赣州华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原告建设的精丰公司宿舍、食堂及道路配套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赣华造司鉴字[2019]第10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第五部分(四)其他说明1、关于工程开工前“三通一平等相关情况”的相关水电材料、工资等费用原告主张的金额为17181.82元(含税),因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未计入本司法鉴定意见中。第六部分鉴定意见:一、根据现有资料,鉴定人鉴定的精丰金属制造(龙南)有限公司宿舍、食堂及道路配套工程所涉造价的工程量(款)为:16318410.84元(大写:壹仟陆佰叁拾壹万捌仟肆佰壹拾元捌角肆分)。二、根据鉴定材料中关于食堂外墙保温施工有关事项的工作联系单,外墙保温材料应为胶粉聚苯颗粒,而根据2019年11月8日鉴定人与原、被告三方对案涉工程现场进行勘察的记录,食堂外墙面(应做保温处)凿取两个点,并未发现有保温颗粒,故鉴定意见造价中未计入外墙外保温的相关造价共计156081.19元。但原告方在现场勘查记录上签署的意见为食堂外墙保温已做,原告方认为应计算外墙外保温的相关造价。三、根据图集02J802-28-7,1#宿舍墙面面层做法为刮D951仿瓷涂料三~四遍,图纸和其他鉴定资料中均无法反映出刮D951仿瓷涂料具体遍数,本司法鉴定意见造价按刮三遍D951仿瓷涂料计算,其工程造价为202721.37元。若按刮四遍D951仿瓷涂料计算,工程造价为248917.42元,工程造价将比刮三遍增加46196.05元。四、根据图集赣02J8**-28-7,1#宿舍天棚面层做法为刮D951仿瓷涂料三~四遍,图纸和其他鉴定资料中均无法反映出刮D951仿瓷涂料具体遍数,本司法鉴定意见造价按刮三遍D951仿瓷涂料计算,其工程造价为75564.64元。若按刮四遍D951仿瓷涂料计算,工程造价为92784.31元。工程造价将比刮三遍增加17219.67元。
另查明,2012年1月,经赣州市浩蓝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对精丰公司食堂进行现场检测,并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了《外墙节能构造钻芯检测报告》,结论:“1、所检部位为外墙保温,保温材料种类符合设计要求;2、所检部位保温层做法符合设计和施工方案要求;3、所检部位保温层厚度符合设计要求。”美康公司向涉案工程外墙保温施工人蔡永锋支付外墙保温工程款135000元后,仍有部分工程款未及时支付,蔡永锋遂于2016年8月诉至本院,涉案工程外墙保温工程款,而诉至本院,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蔡永锋不服,提起上诉,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达成调解,由美康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之前一次性向蔡永锋付清案涉的外墙保温工程款18000元,逾期未付按照月息2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精丰公司1#宿舍、食堂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分别为一般土建、装修及附属工程、建安及附属工程,承包范围均约定为图纸及预算清单范围内包工包料,并约定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三份合同价格分别为900万元、200万元、750万元)。但原、被告对三份合同存在争议,无法按照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工程总价。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总价18516529.39元,被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价款12899288.75元,为被告自行委托并未经过双方质证进行鉴定的价款,原告不予认可。虽然原、被告书面约定了三份合同价格,三份合同价格所反映的承包范围为图纸和工程量、预算清单,而双方当事人均自认没有计价图纸和工程量清单,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对工程价款约定不明,应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作为双方的结算价格。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赣州华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精丰公司宿舍、食堂及道路配套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赣华造司鉴字[2019]第10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精丰公司宿舍、食堂及道路配套工程所涉造价为16318410.84元,该鉴定意见是在鉴定人独立、可观、公正的基础上,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查,根据双方提交的鉴定资料,并根据工程造价鉴定计算标准和技术规定作出的,具有合理性,同时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按照实际施工量结算工程款更加公平、合理,故对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造价16318410.84元,本院予以采纳。另外,对于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其他问题:一、关于“三通一平”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将水电等通到项目部,但项目部距施工地还有60-70米,对于项目部到施工地之间因通水电产生的费用应由发包人即被告精丰公司承担,该费用经鉴定为17181.82元,故被告应当支付“三通一平”相关费用金额为17181.82元给原告。二、关于外墙保温造价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鉴定人在食堂外墙面凿取两个点未发现保温材料,但2012年1月经赣州市浩蓝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对精丰公司食堂进行现场检测,经检测外墙保温符合设计要求,涉案工程外墙保温施工人蔡永锋因原告未及时付清外墙保温工程款,引发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外墙保温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蔡永锋,该事实足以认定7年前已经做了外墙保温工程,按照鉴定意见外墙保温相关造价为156081.19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外墙保温工程款156081.19元给原告。三、关于1#宿舍墙面、天棚面层刮D951仿瓷涂料造价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刮D951仿瓷涂料四遍,故按刮三遍计算造价,1#宿舍墙面、天棚刮三遍D951仿瓷涂料造价已计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一项工程总价款16318410.84元范围中。以上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款应为16491673.85元(16318410.84元+17181.82元+156081.1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700万元,故原告应退还多收的工程款508326.15元(1700万元-16491673.85元)给被告,且原告应向被告提交合同约定的应由施工方提交的相关资料给被告。另外关于工程量签证单22、27、49、50、51因建设单位未签字,原、被告双方对于签证单所涉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如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该项内容,原告仍可就该项内容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提出的上级行业管理费、检测费、钢结构设计费(含图审、检测费)、防雷工程报建与检测费、消防工程报建与检测费,以及外墙节能保温检测费等费用问题,原告提交了票据复印件,原告提出票据原件已交给被告报账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代付了此项费用,且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而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有其他证据证实代被告垫付了该项费用且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仍可就此项费用依照约定或国家规定另行主张该项权利。
关于维修费。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未经验收,但2012年被告已经开始使用,2014年工程初验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整改,鉴于涉案工程自2012年交付使用至今已有7年,对被告提出的部分装修装饰问题,因已过质保期,且费用也不确定,故对被告的此项反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反诉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多收的工程款计人民币508326.15元给反诉原告精丰金属制造(龙南)有限公司。
二、由反诉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移交应由施工方提交的涉案工程竣工资料给反诉原告精丰金属制造(龙南)有限公司,并协助办理相关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三、驳回原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和反诉原告精丰金属制造(龙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6504元、反诉费21803元,合计58307元,由原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307元,被告精丰金属制造(龙南)有限公司负担29000元;原一审鉴定费150000元、鉴定人差旅费1000元,由被告精丰金属制造(龙南)有限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用100000元,由原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由被告精丰金属制造(龙南)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飞鹏
人民陪审员  黄日忠
人民陪审员  赖永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