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81民初722号
原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康信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7788261290。
法定代表人邱高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蔡衍,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被告谢欣,男,1981年12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
原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衍与被告***、谢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付款34687.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直至款清为止;2、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司工程建设内部计件承包合作协议书》,约定将房建工程交给被告***施工,被告***承诺全权负责工程中质量问题、工程中安全问题以及后续工程保修问题,发清项目所属工人工资、供应商材料款并全权负责由本项目所产生的所有债务。2020年,被告***雇请的案外人钟占发、凌远波、钟道群相继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涉案工程产生的劳务工资、经瑞金市人民法院一审(2020赣0781民初4130号、4132号)、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2021赣07民终1336号、1709号)由原告向案外人钟占发支付劳务工资17420元,并承担诉讼费118元,向案外人凌远波、钟道群支付劳务工资16591.2元,并承担诉讼费107元,被告***对上述工资的支付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二审判决生效后,因为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代被告***履行了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对涉案工程产生的工人工资款支付责任约定清楚,被告***应承担工人工资支付责任,正是因为被告违约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导致上述案件发生,被告***应当承担案件发生的诉讼费及相关律师费损失,同时,被告***是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实际责任人,现原告代替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原告有权全额追偿。因被告谢欣为被告***的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也可以向被告谢欣进行追偿。故此起诉。
被告***、谢欣均辩称:我对诉状的金额不认可,工程款我也没有收到那么多。
原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公司工程建设内部计件承包合作协议书》、《承诺书》各1份,证明2017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司工程建设内部计件承包合作协议书》,约定将房建工程交给被告施工,被告承诺全权负责工程中质量问题、工程中安全问题以及后续工程保修问题,被告负责发清项目所属工人工资、供应商材料款并全权负责由本项目所产生的所有债务;3、(2020)赣0781民初4130号判决书、(2021)赣01民终1336号判决书及诉讼费发票各1份,证明2020年,被告***雇请的案外人钟占发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涉案工程产生的劳务工资,经法院最终判决由原告向案外人钟占发支付劳务工资17420元,并承担诉讼费118元,被告***对上述工资的支付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判决认定两被告是合伙关系;4、(2020)赣0781民初4132号判决书、(2021)赣07民终1709号判决书及诉讼费发票各1份,证明2020年,被告***雇请的案外人凌远波、钟道群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涉案工程产生的劳务工资,经法院最终判决由原告向案外人凌远波、钟道群支付劳务工资16591.2元,并承担诉讼费107元,被告***对上述工资的支付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判决也认定两被告是合伙关系;5、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2张,证明两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3份,证明被告***的拖欠行为导致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5000元;7、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高暾与两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两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谢欣都参与了涉案项目的管理,并发放过民工工资;8、转账凭证复印件4张,证实早在2019年1月原告就已将涉案工程款转账给了被告谢欣。
对于原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第1至7组证据,被告***、谢欣均无异议,对于第8组证据,被告***、谢欣均提出异议。
被告***、谢欣针对自己的反驳主张共同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谢欣的银行简易明细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谢欣分别在2018年期间给邱麒麟共转账46635元,给美康公司共转账189020元,合计转账235655元;2、收条复印件7张,证明案外人钟占发、钟道群分别于2019年2月3日收到做保障房工资5000元、2016年12月30日收到钟燕林2030元、2017年2月9日钟道群手收钟燕林10000元、2019年2月2日收到保障房现金8000元、2016年12月30日收到钟燕林保障房点工工资5000元、2017年4月3日收到钟燕林切墙款6000元、2016年12月30日收到钟燕林保障房包工工资2000元、2016年12月30日收到保障房工资2000元、2017年4月3日收到保障房工资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0030元;3、工程统计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方做这个工程的所有材料工钱。
对于被告***、谢欣共同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关于被告谢欣转账165000元的用途作出以下说明:2018年10月5日被告谢欣转给原告公司的165000元是为其项目代付材料款,于2018年10月5日当天转给案外人瑞金市瑞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水泥款(附转账凭证及购销合同)。关于被告谢欣转入邱麒麟的四笔款项合计64269元的用途作出以下说明:邱麒麟为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账户用于公司日常收支:1、2018年10月15日被告谢欣转入40000元是为其项目代付材料款,于2018年10月15日当天转给案外人瑞金市祥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附转账凭证及购销合同);2、2018年12月10日被告谢欣转入15000元是为其项目代付材料款,于2018年12月10日当天转给案外人瑞金市祥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附转账凭证及购销合同);3、2018年10月27日被告谢欣转入6635.13元,是其项目2018年10月26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80000元所需要缴纳的增值税及附加税款项,原告公司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所需收取的税款(附税收明细表);4、2019年1月4日被告谢欣转入2634元,是其项目2019年1月4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4281元所需要缴纳的增值税及附加税款项,原告公司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所需收取的税款(附税收明细表)。综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而且该银行流水恰恰与我方提供的证据8转账凭证相吻合,证实我方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谢欣;对第2组证据因为我们没有办法确认真实性,与我方没有关联性;对第3组证据,同第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样。
本院经审查原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其证据1来源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公信力,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方面不存在瑕疵,可予采信;其证据2为书证,鉴于被告***、谢欣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据3、4均为与本案有关的已生效法律文书及诉讼费用票据,具有当然的证明力,应当予以采信;其证据5、6、7为书证和电子数据,鉴于被告***、谢欣均无异议,且这三组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方面均未发现瑕疵,故可予采信;其证据8为书证,被告***、谢欣均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驳斥,且该组证据中的四张银行回单上的转账记录在被告***、谢欣提交的证据1银行简易明细中也均能找到相应记录,可以证明被告谢欣确实收到了相应款项。因此,该组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方面不存在瑕疵,可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被告***、谢欣共同提交的证据认为:其证据1为书证,其中被告***、谢欣称转账给原告公司及案外人邱麒麟的数额为235655元,但经本院核对后的数额应为229269元,且原告对被告谢欣转账的229269元均说明了对应款项的用途并提交了相应凭证,证明这些款项中并不包括被告***、谢欣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款项。因此,该证据在关联性方面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其证据2、3均为书证,鉴于被告***、谢欣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且这2组证据并不能全面的反映被告***、谢欣支付给工人的工资总数额及材料款的总数额,在真实及完整性、关联性方面均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相关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被告***在取得原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后,以原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了2016年九堡镇第一批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卫生计生服务室、文化活动中心及农村保障房项目的投标,并取得了羊角村、杨梅村农村保障房的房建工程。2016年12月8日,九堡镇人民政府以发包方的身份,与作为承包方的原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就羊角村、杨梅村的农村保障房房建工程正式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此后,原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拟将羊角村、杨梅村的农村保障房房建工程交由被告***负责实际施工。2017年2月23日,被告***先向原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本人负责施工建设及保修的2016年九堡镇第一批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卫生计生服务室、文化活动中心及农村保障房项目(工程中标价:¥420000)由本人全权负责工程中质量问题、工程中安全问题以及后续工程保修问题等,每月及时向公司提供农民工工资发放统计表及用材料供应商材料数额和付款数额统计表,发清项目所属工人工资、供应商材料款并全权负责由本项目所产生的所有债务”。2017年2月24日,原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了《公司工程建设内部计件承包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将羊角村、杨梅村农村保障房的房建工程交给了被告***实际施工,《协议书》第七章其他约定中的第5条约定:“乙方(即被告***)在承包期间不得拖欠施工材料款、拖欠农民工工资,更不能在工程已完工的情况下故意拖延不予结算民工工资。否则,甲方有权代为确认民工工资并在乙方的工程款或保证金中代为支付。如果造成甲方损失应由乙方承担,并处罚乙方合同违约金外(为)人民币伍拾万元”(《协议书》其他条款详见原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被告***取得羊角村、杨梅村农村保障房的房建工程后,又与被告谢欣及案外人钟燕林一起合伙组织施工,并由被告***、谢欣的合伙人,案外人钟燕林联系了案外人钟占发、凌远波、钟道群等人参与房建工程的施工,并与这些人约定了工资的结算标准及方式。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在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分四次将全部工程款共计410138元转账给被告谢欣。因在工程完工后,被告***仍有17420元工资未支付给案外人钟占发,有16591.2元工资未支付给案外人凌远波、钟道群,案外人钟占发、凌远波、钟道群遂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本案原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劳务工资。2020年11月19日,本院分别作出了(2020)赣0781民初4130号、(2020)赣0781民初4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钟占发、凌远波、钟道群支付劳务工资共计34011.2元,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案原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5月26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21)赣07民终1336号、(2021)赣07民终1709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7月8日,原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了义务,将案外人钟占发、凌远波、钟道群的劳务工资共计34011.2元及案件受理费共计225元转账至本院的标的款账户。原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义务后,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可以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代付的劳务工资,被告谢欣作为被告***的合伙人和工程款的实际收款人,也未履行连带责任。原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遂于202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依据《协议书》中的约定及被告***在《承诺书》中所作承诺,被告***负有按时足额向工人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人劳务工资的行为,引发了案外人钟占发、凌远波、钟道群的诉讼,导致原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在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后还要代被告***支付劳务工资。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项34687.2元中包括代付的劳务工资34011.2元,支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支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1元。对于其中代付的劳务工资34011.2元,本院可直接予以支持。对于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因(2020)赣0781民初4130号、(2020)赣0781民初4132号案件判决由原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故双方应当各承担50%的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仅支持112.5元。对于二审案件受理费451元,因(2021)赣07民终1336号、(2021)赣07民终1709号案件判决由原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且该费用属于原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在行使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时应当支出的必要费用,并非代被告***支付的款项,故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代付款3468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可支持34123.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正式票据证明存在律师费损失,且在《协议书》中也约定了若被告***拖欠工人劳务工资造成原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损失的,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对于原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5000元的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鉴于在《协议书》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对代付款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欣作为被告***的合伙人,应当对双方合伙期间因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因合伙人个人原因产生的债务则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谢欣应当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劳务工资34011.2元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其余因被告***违反《协议书》约定造成的损失则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代付款及律师费损失合计49123.7元;
二、被告谢欣应当对上述款项中34011.2元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元(四舍五入后),减半收取521元(四舍五入后),由被告***、谢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许基福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丁至宇
书 记 员 梁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