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81民初4130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代理人刘德荣,瑞金市九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康信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7827788261290。
法定代表人邱高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衍,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
原告***与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委托代理人蔡衍到庭参加2020年9月29日上午第一次的庭审,但未参加2020年10月19日下午的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2020年9月29日上午第一次的庭审,但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20年10月19日下午的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余欠工程劳务工资款计人民币174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份,被告方承包到瑞金市九堡镇羊角村和杨梅村的保障房建设工程,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下同)委托并指派***(后被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处理与该工程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施工时另还有两个管理人员(谢欣,瑞金市叶坪乡人;钟燕林,瑞金市九堡镇杨梅村人)。原告系农村建筑工匠,2017年元月上旬,被告管理人员钟燕林联系我叫我帮他们做杨梅村的保障房,口头言定各种工价按建羊角村保障房工匠凌远波的工价计算(即:装地脚圈梁模板10元/米,装楼面模板55元/平方,砌墙、粉刷、水泥浇倒楼面及地板120元/平方[按楼面平方面积计算],以日计工资,大工170元/天,男小工90元/天,女小工80元/天),商定好后由元月11日开始施工,直至4月16日砌好楼面放梁的斜坡墙后,管理人员想将放梁盖瓦项目包给我,由于价格未商量好,被告方另找他人施工,于是在2017年4月17日我找被告方管理员钟燕林算工程款,经结算工程总价款32420元,减去先前预支的5000元,还应付工程款27420元,之后的2018年2月13日经钟燕林手付给我5000元,2019年春节前又付给我5000元,对除后仍余欠1742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此起诉。
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持有工资欠条时才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否则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所以本案在程序上不合法;2、本案在事实上我方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原告方并未和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进行结算,只是单方面进行起诉;3、原告方起诉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并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4、本案涉案工程已经实际由被告***承包,因此本案与我方没有实际的关联性。
被告***辩称:我认为在工地上做的面积是可以量的,现在就是双方对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存在争议,我所主张的计算标准是120元/平方米,这包括工程中的砌墙、浇筑楼面、装模板一系列的工序。但是原告方所主张的只砌墙和浇筑楼面就要按照120元/平方米进行计算,而装模板原告方又要另外算55元/平方米的价钱。所以双方一直没有谈成最终的价钱,我也就一直没有支付钱给他们。另外,在涉案工程完工之后,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我的合伙人谢欣了,我没有得到任何一部分的款项,如果要支付这笔款的话,我认为需要我和谢欣以及另外一个合伙人钟燕林一起承担,我不可能一个人去付这笔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方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①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负责工程的一切事务。②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③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具有建筑企业资质;
3、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九堡镇羊角村、杨梅村保障房工程的事实;
4、建筑等行业工价表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方和被告方协商同意参照当地工价结算劳务报酬,双方对工价结算有约定;
5、录音光盘、录音文字翻译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有为被告***提供劳务并存在被告***未与原告结算及付清劳务报酬的事实;
6、通话详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方第5组证据通话录音的时间、时长和电话号码的真实性;
7、工资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方曾与被告方的工程管理人员结算过工程价款及被告方欠款的事实;
8、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方工程管理人员钟燕林认可原告提供的结算数据清单,并承认与原告***结算过工资数据,并将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交于钟燕林手,钟燕林又将结算单交给了被告***,***并未提出对结算单有异议的事实,即对结算单数据予以认可;
9、当地建筑行业工价表、证明1份(同页正反面),并分别申请证人刘文明、钟筱冬、钟燕林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单价)经原告和被告(***)协商,双方同意参照当地工价结算劳务报酬。当地周边建筑工匠代表证明在2014年-2019年当地建筑行业均按此工价计算行业工资报酬。
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和合法性则由法院审查认定;对证据2中的授权委托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资质证书复印件有异议,该证书上的企业名称是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我方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工价表等同于原告的陈述,没有任何依据,不能作为证据;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对于合法性和关联性我方均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代理人作为法律服务人员对通话进行录音应当获得被录音人的许可;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和证据5的一致;对证据7的三性有异议,该结算单为原告的单方陈述,无法作为证据;对证据8微信聊天记录文字截屏记录的质证意见:(1)合法性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2)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就证据本身来讲还是有争议的,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3)关联性有异议,与我方无关;对证据9工价表及证明(含证人出庭)的质证意见:(1)合法性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2)真实性有异议,这些证人与原告是朋友或工友关系,有利害关系,而且劳动报酬或工程款的结算应当以合同双方的结算为准,就证据本身来讲还是有争议的,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3)关联性有异议,与我方无关。
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我没有和原告方签过工价表,这个只是原告单方的陈述,关于工价我只和原告方口头谈过这个问题;对证据5中的原告代理人和我的通话录音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于另外一份和钟燕林的通话录音,我不清楚情况,所以无法发表意见;对证据6中关于我的部分没有异议;对证据7我无法进行确认,因为这些数据要和我这边的数据核对后进行确认。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未对原告的证据8、证据9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分包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所有的工资及工程款应当由被告***负责,与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无关。
对于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建设工程所需施工资质,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将工程整体或部分分包给被告***的行为无效。并且在2016年12月8日,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前就已经授权被告***为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处理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该合作协议书也是内部协议书,如果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有损失的话可以内部向被告***追偿;对于其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于其中承诺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承诺书只是被告***对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的承诺,和我方没有关系。
对于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都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自己保管的与结算原告工资有关的数据书证。
本院经审查原告方的证据认为:证据1来源于户籍管理机关,具有公信力,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方面不存在瑕疵,可予采信;证据2均系书证,其中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因两被告均不持异议,可予采信。其中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鉴于系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书证,且两被告均不持异议,可予采信;证据4来源于九堡当地建筑工匠每年一约的行业习惯,在当地具有众所周知的性质,可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认定;证据5系视听资料,一份是被告***自己的,一份是被告***的合伙人钟燕林的,两份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存在疑点,且有证据6相印证,可予采信;证据6来源于瑞金移动公司八一营业厅,具有公信力,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方面不存在瑕疵,可予采信;证据7来源于原告与被告***的合伙人之一的钟燕林对杨梅村保障房工资的结算,属于书证,在被告方没有足够相反证据驳斥的情况下,特别是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由其控制的有关与原告方工资结算有关的数据书证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信;证据8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证据5中的钟燕林通话录音及证据7能相互印证,可予采信。证据8中的证人证言可以结合证据4、证据7综合分析,对其不矛盾部分予以采信;证据9其实就是证据4及证据8的混合体,与证据7不矛盾部分可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据认为:证据1因原告方和被告***均无异议,可予采信;证据2因原告方和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不含内容)的合法性及内容的关联性方面不存在瑕疵,可予采信。
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的相关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被告***在取得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后,以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了2016年九堡镇第一批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卫生计生服务室、文化活动中心及农村保障房项目的投标,并取得了羊角村、杨梅村农村保障房的房建工程。2016年12月8日,九堡镇人民政府以发包方的身份,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就羊角村、杨梅村的农村保障房房建工程正式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2017年2月24日,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了《公司工程建设内部计件承包合作协议书》,又将羊角村、杨梅村农村保障房的房建工程交给了被告***实际施工。被告***取得羊角村、杨梅村农村保障房的房建工程后,又与案外人钟燕林、谢欣一起合伙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的合伙人之一、案外人钟燕林联系了原告方参与涉案房建工程的施工,并与原告方约定了工资的结算标准及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方仍有17420元工资未向原告方支付,原告方遂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羊角村、杨梅村农村保障房房建工程的承包方,与原告方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有义务向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方支付劳务工资,支付工资的金额和标准因被告***、案外人钟燕林、谢欣与原告方有约定,而被告***、案外人钟燕林、谢欣,特别是被告***与原告方的这些约定对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174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以涉案工程已内部承包给被告***了,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追加其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劳务工资支付责任的答辩意见,也有事实依据,被告***应当对原告方的劳务工资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7420元;
二、被告***应当对上述工资的支付承担共同的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基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