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28民初765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0月28日生,住定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妃娥,女,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东山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7788261290.
法定代表人:邱高暾,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衍,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定南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美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妃娥、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29140元(利息自2016年9月14日始至2019年4月14日止按日息1‰计算);2、判决俩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自2019年4月14日始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美康公司的资质,承建定南县天九镇派出所、鹅公镇鹅公小学建设装修工程,2016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原告按被告要求配送货物,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1000元,被告***写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欠条约定于2016年10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若有违约,全部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取俩被告支付欠款均无果。被告的失信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美康公司答辩称:本案与原告签订合同或交易的主体是***个人,被告美康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任何权利和义务。本案***在定南有多个工地,***与原告合同和交易的标的、数量、用途、用处、金额被告美康公司不清楚,也无法确定。本案原告应当起诉***。被告美康公司与天九派出所未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未答辩及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美康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定南县鹅公镇中心小学新宿舍楼及附属工程。后被告江美康公司与定南县教育体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美康公司承建定南县鹅公镇中心小学新宿舍楼及附属工程,工程工期为335天,签约合同价为3437864.05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经理为吉同林、现场造价员为陈科任、质检员为黄滨江、材料员为刘英北、施工员为刘安荣、专职安全员为邱国富。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定南县鹅公镇中心小学新宿舍楼及附属工程负责实际施工。
2016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用于承建的定南县天九镇派出所、鹅公镇鹅公中心小学建设装修工程,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配送货物。2016年9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31000元,被告***写下《欠款单》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款单载明所欠31000元于2016年10月15日前全部付清,若有违约,全款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9年4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俩被告支付欠款31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美康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贰仟万元整,成立日期2005年1月6日,经营范围建筑施工,施工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查明,本案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承建的案涉工程供应装修材料。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材料运至案涉工程的工地,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给原告材料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款单》可以证实,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材料31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15日付清全部货款,但至今未予以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1000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原告与被告***约定逾期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2016年9月14日至2019年4月14日按日息1‰收取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月息不能超过2%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违约金的计算以31000元为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关于本案被告美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方认为被告美康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被告美康公司承包的案涉工地接受了原告的货物,被告美康公司应就拖欠的货款负责偿还。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本案被告***,原告及被告美康公司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原告购买材料,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本案原告方和被告***,被告美康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在为被告***供应材料时未审查核实被告***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限,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向其购买材料的行为构成对美康公司的代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美康公司对被告***拖欠的货款承担偿付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1000元。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以3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0月16日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东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毅丽
书 记 员 陈长英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