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

定南县利丰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728民初956号
原告:定南县利丰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8669779212B。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赣州市南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7788261290。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衍,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定南县利丰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与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应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页岩砖款计人民币90696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在建设定南县鹅公镇中心小学新宿舍楼及附属工程项目时,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8月3日原告供应给被告页岩标砖、页岩多孔砖计款90696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康公司答辩称:1、本案与原告签订合同或交易的主体是***个人,合同和交易上加盖的所谓“公章”是伪造的,不是答辩人的公章。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任何权利和义务。2、本案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任何权利和义务。本案***在定南有多个工地,***与原告合同和交易的标的、数量、用途、用处、金额,答辩人不清楚,也无法确定。本案原告应当起诉***。3、原告起诉答辩人的诉讼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9月10日,被告美康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定南县鹅公镇中心小学新宿舍楼及附属工程。后被告美康公司与定南县教育体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美康公司承建定南县鹅公镇中心小学新宿舍楼及附属工程,工程工期为335天,签约合同价为3437864.05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经理为***、现场造价员为***、质检员为***、材料员为***、施工员为***、专职安全员为邱国富。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定南县鹅公镇中心小学新宿舍楼及附属工程负责实际施工。
2016年3月至8月间,***与原告利丰公司商定由原告为定南鹅公镇中心小学新宿舍楼及附属工程供应页岩砖。原告将页岩砖至工地后,由被告***指定的人员(***)负责签收。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签收的产品销售单,原告共为案涉工地运送页岩砖合计款项为90696元。该款,两被告至今未支付。
2017年9月4日,原告利丰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美康公司,要求美康公司支付货款90696元。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被告美康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贰仟万元整,成立日期2005年1月6日,经营范围建筑施工等。被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现定南鹅公镇中心小学新宿舍楼及附属工程已完工,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查明,本案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承建的案涉工程供应页岩砖等建筑材料。原告利丰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材料运至案涉工程的工地,并由被告***雇请的工地员工***及何姓员工签收,故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给原告材料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单》证明其向被告***承建的案涉工程提供了价值90696元的水页岩砖等材料。故对于原告利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0696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的行为是否代表被告美康公司。原告方认为被告美康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被告美康公司承包的案涉工地接受了原告的货物,被告美康公司应就拖欠的货款负责偿还。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本案被告***,原告及被告美康公司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原告购买页岩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本案原告利丰公司和被告***。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美康公司或者美康公司委托的人员接受了原告的货物,并且原告在为被告***供应材料时未审查核实被告***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美康公司对被告***拖欠的货款承担偿付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定南县利丰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砖款906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自2017年9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际尚欠的货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定南县利丰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星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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