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赛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赛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17832号

原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街道松石北路**附****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382931B。

法定代表人:聂诗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建波,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林,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渝区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金易源5、6幢裙房幢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437269F。

法定代表人:简广斌,董事长。

原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423509.16元,并确认该工程款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百灵路1号(现龙山街道旗山路12号)金易E世界1、4、5、6、7号楼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内优先受偿;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423509.16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2日起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4.2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公司撤回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公司与金易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了金易E世界铝合金门窗、百叶窗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承包安装等合同义务,金易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承包款,现还有423509.16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款系尾款百分之三,被留作质量保证金,约定在合格交付之日起24个月后支付,因双方没有办理具体的竣工交付,仅办理了结算,按结算的审批表上确定的最后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据此该工程款支付其早已经届满,现经催告被告仍未履行。

被告金易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公司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2015年5月20日,以金易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公司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金易E世界铝合金门窗、百叶窗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金易E世界,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百灵路1#;2、承包范围为金易E世界1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7号楼,内容包括断桥铝合金门、窗、百叶窗,包干工程包工包料;3、工程质保维修金为最终决算总价的3%,质量保证期原则上为自合格交付起24个月;4、竣工交付后,甲方审核完决算乙方签字认可后30天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7%。保修期满后30天内,质保金无息支付……。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8日,金易公司与**公司签订“金易·E世界”门窗工程补充协议、“金易·E世界”门窗工程补充协议(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

2017年8月22日,**公司与金易公司办理结算,形成金易.E世界门窗结算汇总表一份,载明合计工程款为14092426.2元。

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1日,金易公司共计分十三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3668917.04元。

**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载明的义务,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的97%,余下的3%根据合同的约定留作工程质保金,从原、被告结算付款的最后期限,本案的原告就丧失了对工程内容的实际占有,即交付给本案被告,从交付之日起,届满24个月质保期,从2019年8月22日起,本案的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总价款3%质保金的义务。现在被告未支付的款项就是剩余质保金款项。

上述事实,有资质证书、承包合同、金易.E世界门窗结算汇总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金易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涉案工程已经办理结算,原告**公司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合格交付起24个月,虽然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无法确定,但本案办理结算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质保期至迟应于2019年8月22日到期。质保期满后30天内,即2019年9月21日前,被告金易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质保金422772.79元(14092426.2元×3%)。而被告金易公司实际尚欠工程款金额为423509.16元(14092426.2元-13668917.04元),原告**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剩余款项均系质保金,系原告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金易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423509.1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423509.16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涉案工程质保金于2019年9月21日到期,原告**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行使期限。因此,原告**公司主张在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过程中,原告**公司撤回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其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3509.16元;

二、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423509.16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7.57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805.04元,合计6882.61元,由原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57元,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3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利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曾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