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5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新南路451号祈年·悦城1幢4-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6112694Y。
负责人:刘远初,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街道松石北路**附****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382931B。
法定代表人:聂诗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建波,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红牌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7597003953。
法定代表人:潘昭平,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企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19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新冠疫情原因,本院电话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各方均表示无新证据,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企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1、撒销原判,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建仅为华企重庆分公司一名普通工作人员,其并非华企重庆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同时李建亦未获得华企重庆分公司的授权,其在财务情况说明中的注明支付等内容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李建的职务行为,更不能将其注明的内容认定为对**公司工程款的重新确认,故**公司的诉讼时效早已经过。一审庭审中,**公司提交的《栏杆分包合同》以及《栏杆补充协议》中,华企重庆分公司的代理人均为周世进。由此可知,华企重庆分公司在本项目中的负责人为周世进。同时,在**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中审核人处签字人为李树明,由此可知,华企重庆分公司在本项目中的财务负责人为李树明。李建既非本项目中的负责人,亦非本项目中的财务人员。2、一审法院无视前述事实,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李建为华企重庆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并认定李建在**公司提交的财务情况说明中注明支付等内容的行为系代表华企重庆分公司的财务行为,认为李建注明的内容系对**公司工程款的重新确认,故认为截至到**公司起诉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公司书面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华企重庆分公司称李建仅为一名普通员工,根据华企重庆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可以看出,华企重庆分公司就案涉工程,代表华企重庆分公司对外履行职务行为的工作人员就有三个以上,该三人均无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华企重庆分公司更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所有事宜均需有授权证明的员工签字方有效力,即周世进、李树明,华企重庆分公司均未提出在案涉工程中的签字行为的相应授权证明,华企重庆分公司均认可了其签字的代表效力,独有李建的签字行为华企重庆分公司不认可其代表效力。这明显违背事实和常理。进而推断李建的签字行为就是代表华企重庆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2、华企重庆分公司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上诉状中没有指出适用的哪一条法律是适用错误,应该适用哪一条,仅以这无实质内容的提起上诉,是明显滥用诉权的一种表现。
华企公司辩称:二审中的答辩意见同华企重庆分公司在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的意见一致。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华企公司、华企重庆分公司立即支付**公司工程欠款26046元,**公司延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2604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本金还清时止(暂计至2019年7月16日为13804.38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企公司、华企重庆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公司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及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2010年11月30日,以华企公司重庆分公司为甲方,**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栏杆分包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大竹林商业街E1-2栋的栏杆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承包范围为阳台栏杆、楼梯栏杆、护窗栏杆等,包工包料,阳台栏杆按122元/m计算,护窗栏杆按115元/m计算;2、乙方自行垫资材料费、人工费,完工经业主、监理、质检站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80%,余款20%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甲方按所欠工程进度款计算利息给乙方等。2011年3月30日,双方签订栏杆补充协议,约定华企重庆分公司将大竹林商业街E1-2栋的楼梯栏杆、裙楼女儿墙栏杆承包给**公司。
上述协议签订后,**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
2014年11月17日,华企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公司办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66046元。2015年2月9日,**公司向华企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96046元的发票。华企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4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金额为70000元。
2018年10月31日,**公司向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公司与华企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栏杆分包合同,按合同约定质保期已于2018年到期,现申请退回质保金,栏杆无维修、无质量问题。该说明中物业公司意见栏处有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并注明日期2018年11月7日。
2019年1月15日,**公司向华企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财务情况说明,载明:**公司给贵公司在竹林康居小区二期商业街栏杆工程完工已结算,第一、二次付款已经开具材料发票已付款,最后一次结算金额剩余部分为96046元,我公司给贵公司开了公司发票,贵公司只付了70000元,剩余26046元未付,我司因发票开的不是同一单位,不能办理税务结算。上述内容下方注明手写内容“按财务制度和税务要求制度办理支付,李建,2019年1月15日”。该说明下方附有一张费用报销单,载明的金额为26046元,时间为2018年12月7日,主管处有署名,无法辨认。关于李建的身份,**公司认为:费用报销单主管处签名人员李建系华企公司重庆分公司财务负责人。华企公司及华企重庆分公司均认为:李建并非华企公司、华企重庆分公司的员工,华企公司、华企重庆分公司也未授权李建作为该项目负责人。
2019年3月2日,**公司向华企公司重庆分公司发送了律师函,主要载明:双方已于2014年11月17日进行了结算支付了部分款项,贵司将26046元工程款留作质保金,按双方的合同约定质保期于2018年到期,现质保期已过,贵司应退还质保金给**公司等。
华企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公司在审理中均陈述,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1月17日竣工并验收。
另查明,华企公司重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变更送达地址通知书上载明:我公司因经营决策的变化,已于2019年9月将公司实际经营场所搬迁至重庆市渝北区福泉路115号负1楼,上述地址作为贵院的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收件人为李建。
一审法院认为,华企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双方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266046元,结算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扣减华企公司重庆分公司已经支付的240000元,尚欠26046元。华企公司、华企公司重庆分公司抗辩上述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公司认为上述款项系华企公司、华企公司重庆分公司留取的质保金,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因双方并未约定质保金,且华企公司、华企公司重庆分公司不予认可留有质保金,故一审法院对**公司认为上述款项系质保金的意见不予采信。华企公司重庆分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现有证据显示,**公司向华企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次催收的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虽然诉讼时效已过,但从**公司举示的财务情况说明中注明的手写内容“按财务制度和税务要求制度办理支付,李建,2019年1月15日”可以看出,李建代表华企公司重庆分公司对上述款项进行了确认。对于李建的身份,**公司认为系华企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华企公司、华企公司重庆分公司认为李健并非华企公司、华企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员工,华企公司、华企公司重庆分公司也未授权李健作为该项目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从华企公司重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变更送达地址通知书上载明的收件人李建可以看出,李建应系华企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从李建注明的内容可以看出,李建从事的工作与财务相关,华企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向一审法院如实陈述李建的身份,故一审法院采信**公司的陈述,李建在上述财务情况说明中注明支付等内容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华企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李建注明的内容系对尚欠**公司工程款的重新确认,且截至到**公司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应予支付。综上,华企公司重庆分公司应支付**公司工程款26046元。华企公司、华企公司重庆分公司以诉讼时效抗辩而不予支付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从上述欠款重新确认的次日起算,即从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公司主张的超出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华企公司的责任认定,因华企公司重庆分公司系华企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承担不能的部分应当由华企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0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6046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被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对原判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均无新证据举示;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一审法院根据华企公司、华企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如实陈述李建系华企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这一事实,认定李建在**公司的财务情况说明上的签字,是代表华企公司重庆分公司同意履行债务的行为,该认定是合理的,因此本院认为**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华企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由华企公司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华企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15元,由上诉人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瑜
审判员 乔 艳
审判员 吴学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