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8民初4252号
原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石北路124号附25号B幢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382931B。
法定代表人:聂诗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107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971433。
法定代表人:吴建平。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五洲中合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12号附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5U4NNB4P。
法定代表人:孙家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军、吴卓璘(实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重庆市永川区五洲中合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被告五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军、吴卓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278728.7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78728.7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78728.7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五洲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城投公司签订《栏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城投公司将重庆永川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一期项目的1-12#楼栏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且双方于2018年5月28日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1088728.72元。另,该项目由被告五洲公司建设,且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五洲公司尚欠被告中城投公司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五洲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城投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系合法分包,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且五洲公司已按照与被告中城投公司的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被告中城投公司工程款的情形,要求驳回原告对五洲公司的起诉。
根据原告和被告五洲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五洲公司系重庆永川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一期工程建设单位,被告中城投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施工单位。原告系具备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以及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建筑企业。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城投公司签订《栏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城投公司将重庆永川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一期项目栏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暂定120万元,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价原则为室内楼梯栏杆188元/米、护窗栏杆125元/米、室外不锈钢栏杆398元/米。付款方式分为进度款支付和尾款支付,进度款支付方式是:工程全部完工后,经中城投公司、监理验收合格后,每月25日前按进度向中城投公司提交完成量报表,中城投公司核定完成量后次月25日付至总产值的50%,剩余工程款分5个月平均支付至95%,每月30日支付,剩余5%作质保金,保修期满后15天内无息退还。尾款支付方式为:扣除总产值的5%作质保金。同时约定,保修期为2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2年后30日内扣除中城投公司代为维修的费用后一次性退还清(不计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2018年5月25日,永川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竣工验收并进行了备案登记。2018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城投公司的现场执行项目经理周军签订结算表,其中载明的护窗栏杆工程量为1851.5米,楼梯栏杆工程量为376米,室外不锈钢栏杆工程量总计1976.39米,工程款合计1088728.72元。此后,原告相继向被告中城投公司开具了金额总计105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中城投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1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其与被告中城投公司签订的《栏杆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中城投公司的现场执行项目经理周军签订的结算表能够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出原告完成的工程对应工程结算款应为1088728.72元(125元/米×1851.5米+188元/米×376米+398元/米×1976.39米)。扣除被告中城投公司已经支付的810000元,被告中城投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78728.72元(1088728.72元-810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质保金部分的利息起算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质保金金额应为54436.44元(1088728.72元×5%),质保期2年,故质保期应于2020年5月24日届满,被告中城投公司应于质保期届满后30日内即2020年6月23日前退还质保金,而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内质保金不计息,故质保金的利息应从2020年6月24日起计算。其余工程款224292.28元(278728.72元-54436.44元)可从2018年10月28日起计算利息。
因原告具备承包案涉工程相应的承包资质,其与被告中城投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中城投公司主张权利,而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向被告五洲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五洲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8728.7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其中224292.28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其余54436.44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2元,减半收取2311元,保全费1627.4元,共计3938.4元,由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茜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长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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