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08民初10778号之一
原告:姑苏区众有付贸易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苏锦二村130幢203室。
经营者:樊家富,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重庆恒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武陵大道南段37号21幢。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
被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同兴北路198号附1-7号。
法定代表人:秦超。
被告:重庆赛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石北路124号附25号B幢25。
法定代表人:聂诗贵。
被告:重庆鼎意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朝千路28号11-5#。
法定代表人:罗开群。
被告:苏州益诺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虎池路1583号星光耀商业广场2幢628室。
法人代表:凡传陆。
原告姑苏区众有付贸易商行与被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赛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鼎意祥商贸有限公司、苏州益诺川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重庆恒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姑苏区众有付贸易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20万元,并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信息为:票号2103××8696,票据金额:贰拾万元整,出票人:重庆恒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4月29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29日。该汇票依次背书经各被告处,由原告合法持有。汇票到期后,原告多次提示付款,但均被拒绝。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出票人为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请求依法裁定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汇票出票人为重庆恒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唯一股东为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故出票人系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本案应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进行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林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