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7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865028534。
法定代表人: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宇,湖南旷真(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工业区兰州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87758H。
法定代表人:应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坤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世纪新都D区S7幢22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63417889M。
法定代表人:金小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修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达公司)、安徽金坤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虹达公司、金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虹达公司、金坤公司均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虹达公司是案涉合同相对方,应承担付款责任。**公司与虹达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关于庐江县金牛路改建工程项目签订《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在案涉项目地内签订。**公司自2017年10月30日开始向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且虹达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合同是虹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该合同无效,双方也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2.金坤公司同样应承担付款责任。汪其萍是金坤公司员工,在十八份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其受金坤公司雇佣,其签字行为代表金坤公司的行为,即金坤公司认可**公司向其供货。金坤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舒雅楠全权代表其签署涉案项目工程的施工合同、办理准入证及处理相关事项,并不限于签订合同,且委托书上并未载明其仅针对虹达公司。一审法院认定该委托书是向特定对象虹达公司出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舒雅楠2017年10月26日在合同上作为法人委托人签字,即使金坤公司于2018年出具授权委托书,也视为其对舒雅楠签字行为的追认,金坤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虹达公司辩称,1.虹达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虹达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案涉项目已经转交给金坤公司进行施工,金坤公司授权舒亚楠作为该项目负责人进行具体施工。而**公司作为一个专业从事水泥买卖的主体,在合同明确约定合同需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生效的要件,**公司当然不构成善意,且项目部印章不具有权利表象作用,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2.**公司认为汪其萍系金坤公司员工,合同具有相对性,不应当由虹达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所有单据发票的签字人员汪其萍系金坤公司的员工,一应货物接受、价格计算均是金坤公司与**公司之间进行,而买卖合同纠纷中,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虹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因此**公司据此也不应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释明是否追加舒雅楠时,**公司不同意追加,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如举证不能一样,应由其自行承担。
金坤公司辩称,**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汪其萍是金坤公司员工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汪其萍与金坤公司之间有雇佣关系。其次,金坤公司虽然曾经给舒雅楠出具了一份委托书,但是出具的时间是2018年2月,而本案**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10月,显然舒雅楠在买卖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不能够代表金坤公司,而且合同上加盖的也是虹达公司的章。因此金坤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公司主张金坤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虹达公司立即支付**公司货款本金1071103.5元及违约利息358819.67元(以1071103.5元为基数,按约定日千分之一计算违利息,自2019年6月4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3日止,共计335天,实际至款清之日止),以上共计1429923.17元;2.虹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和保全费用。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金坤公司为被告,与虹达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本案合同及履行情况。2017年10月26日,需方(甲方)虹达公司庐江县牛金路改建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供方(乙方)**公司签订《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四、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1.此工程砼款2018年春节前支付供应总砼款的70%,春节后供应按月结方式,每月10前付总砼款的70,以此来推。截止2018年5月31日止,无论甲方是否完工,乙方视其供应结束,尾款在供应结束后三个月内分批付清,即6月底付总尾款的20%,7月底付总尾款的30%,8月底一次性付清剩余尾款。备注:如2018年5月31日后有少量砼供应,则此砼款当月结清。2.如甲方在此规定时间内未按比例付款,则所剩砼款按日千分之一计息支付给乙方。十、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时生效。甲方处加盖“虹达公司庐江县牛金路改建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印章”,舒雅楠在法人委托人处签字。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自2017年12月2日至2019年7月6日,**公司供应砼款总计2871103.5元,虹达公司已付款1800000元,剩余砼款1071103.5元,且舒雅楠等已领取面额1800000元的砼专票。二、关联合同及履行情况。2017年11月2日,甲方虹达公司、乙方金坤公司就本案工程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由乙方施工完成,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为决算价的3.5%。工期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乙方处加盖金坤公司公章,舒雅楠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字。2018年2月7日,金坤公司向虹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金小三系金坤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舒雅楠为我公司签署庐江县金牛路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办理准入证和处理相关事项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方代理人舒雅楠全权代表我所签署的本工程相关手续”。
金坤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10日、5月17日、9月7日,2019年1月31日、3月11日、7月3日向虹达公司出具《授权付款委托书》。
一审法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主张及抗辩意见,本案焦点在于**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的确定问题。
首先,虹达公司是不是合同相对方。为此,**公司提交合同及付款凭证来佐证。但该合同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不符合合同第十条关于该合同必须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时生效的约定,**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未尽注意义务,主观上不构成善意。项目部印章不具权利表象,不构成表见代理。虹达公司提供的《授权付款委托书》证实其每次转款都是金坤公司授权委托,且**公司未提交虹达公司对舒雅楠的授权材料,故舒雅楠行为不构成履行虹达公司职责的职务行为,也即虹达公司并非其合同相对方,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
其次,金坤公司是不是合同相对方。2017年10月26日签订合同时,舒雅楠是以虹达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而金坤公司与虹达公司是在2017年11月2日签订合同,也即此时金坤公司既未授权,也无任何权利表象说明舒雅楠可以代表金坤公司。至于2018年2月7日《授权委托书》,是金坤公司向特定对象虹达公司出具的,意思是舒雅楠在与虹达公司围绕涉案项目的交易行为均是公司授权,行为后果归属于金坤公司,但不能得出舒雅楠与其他主体的交易行为存在授权,对**公司不产生授权效果。且该《授权委托书》产生在舒雅楠以虹达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之后,不构成权利表象,故金坤公司也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款项应由行为人负责,但在第一次庭审中,一审法院释明是否追加舒雅楠为被告,**公司表示不追加,并在第二次庭审中申请舒雅楠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坚持要求虹达公司、金坤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69元,减半收取883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34.5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相对方的认定。
关于虹达公司是否为案涉合同相对方。案涉合同约定需购方为虹达公司,虽合同加盖的虹达公司庐江县金牛路改建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印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盖章要求,但案涉项目由虹达公司中标承建,对外以虹达公司名义施工,虹达公司庐江县金牛路改建工程施工项目部亦由虹达公司设立,而合同采购的混凝土确系案涉工程施工所需。是故,即便因盖章瑕疵导致合同不直接生效,但虹达公司庐江县金牛路改建工程施工项目部盖章确认的行为亦代表该项目部认可合同内容。项目部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行为后果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民事主体承担,故虹达公司仍应就加盖虹达公司庐江县金牛路改建工程施工项目部印章的案涉合同承担责任。且虹达公司认可舒雅楠系案涉项目部的实际管理人员,案涉合同有项目部管理人员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且案涉合同签订后,**公司实际向案涉项目供应了混凝土,虹达公司亦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对**公司来说,其完全有理由相信案涉合同得到了虹达公司的确认,案涉合同在实际履行。现要求虹达公司依据案涉合同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坤公司是否为案涉合同相对方。对**公司来说,合同文本并无涉及金坤公司,也并无证据表明其在签订合同时知晓金坤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地位以及舒雅楠与金坤公司的关系。金坤公司与虹达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相对方的认定,由此,**公司主张金坤公司亦为合同相对方,与现有证据反映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舒雅楠作为项目实际管理人员认可汪其萍签字的对账单,也即汪其萍签字的对账单可以作为案涉货款结算依据,经统计,汪其萍签字的结算单总价款为2871103.5元,虹达公司累计已付款为1800000元,尚欠货款1071103.5元。根据合同约定额付款期限,2018年5月31日前供应的混凝土,货款应在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毕,后续供货当月结清。虹达公司未按约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利息应从违约之日分段计算,但**公司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违约利息从2019年6月4日计算,视为其放弃自身权利,本院不予干涉,但因最后一批供货的24679元发生于2019年6月,故按约该笔货款应在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虹达公司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该约定标准过高,虹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虹达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由此,虹达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分为两部分:以1046424.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清日止;以24679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清日止。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
二、***达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071103.5元及违约金(以1046424.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清日止;以24679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清日止);
三、驳回安徽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69元,减半收取为883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34.5元,由***达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669元,由***达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斌斌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明武
书记员刁春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