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皖1182行审14号
申请执行人: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明光市龙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826679314609。
法定代表人:张正飞,局长。
被执行人:安徽金坤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世纪新都D区S7幢22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63417889M。
法定代表人:金小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明城管(公)罚[2019]1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安徽金坤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尚欠罚款58932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明城管(公)罚[2019]1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即八十九万九千三百二十九元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明确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按日3%加处罚款。2019年11月9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明城管(公)罚[2019]31号行政处罚决定补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出现笔误,对原处罚决定确定的“八十九万九千三百二十九元的罚款”补正为“九十八万九千三百二十九元的罚款”。
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在该告知书中告知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等权利。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19年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处罚决定书、2020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缴纳罚款余额589329元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催告书送达后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的明城管(公)罚[2019]1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的明城管(公)罚[2019]14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 峰
审判员 杨 悝
审判员 马 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启秀
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