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3民初1844号
原告:安徽省仲俊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工业聚集区(048县道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865028534(1-1)。
法定代表人:靳仲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怀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虹达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工业区兰州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87758H(1-6)。
法定代表人:应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坤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世纪新都D区S7幢22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63417889M(2-3)。
法定代表人:金小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修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仲俊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俊公司)诉被告安徽虹达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达公司)、被告安徽金坤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乐喜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虹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晟,被告金坤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小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修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方)向被告(需购方)承建的庐江县金牛路改建工程项目供应各类型号混凝土,合计数量约8000立方米,混凝土以实际供应量为准,价格为混凝土通用品价格。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此工程砼款2018年春节前(农历腊月二十)支付供应总砼款的70%,春节后供应按月结方式,每月10日前付总砼款的70%,以此类推。截止2018年5月31日止,无论甲方是否完工,乙方视其供应结束,砼尾款在供应结束后三个月内分批付清。即六月底付总尾款的20%,七月付总尾款的30%,八月底一次性付清剩余尾款。付款时提供混凝土专用发票。如2018年5月31日量砼供应,则此砼款当月结清。如果甲方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砼款,则按所剩砼款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支付给乙方(原告)。如被告未按时付清砼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剩余砼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双方还对供混凝土的方量结算、技术要求、验收标准、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9年6月3日止,委托人应被告要求共向被告供应各类型号的混凝土共计6546.5方,总金额为2871103.5元,被告现场收货人汪其萍与委托人就上述砼款方量及金额均进行了对账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结束后当月付清全部砼款,但截至发函时,被告仅于2018年3月15日、6月28日、9月18日、2019年2月3日、3月18日、7月4日、7月19日分七次共支付砼款1800000元,剩余砼款1071103.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071103.5元及违约利息358819.67元(以1071103.5元为基数,按约定日千分之一计算违利息,自2019年6月4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3日止,共计335天,实际至款清之日止)以上共计1429923.1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和保全费用。
被告虹达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合作协议第10条,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时生效,而在本案中原告的项目经理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即使为真,合同也不生效;2、供货单中汪其萍不是本公司人员,对供货量和欠付金额不予认可。3、虹达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加盖印章并非我们项目部备案印章,签字的法人委托人舒某系被告2的授权委托人,而非被告1工作人员。4、合同履行期限春节前支付70%,如果要履行应在2018.5.31日,但是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很多都是发生在之后的,合同履行情况与约定不一致。5、供货单中签字人员李平、耿克昌、张宇田、汪齐平,原告均无法证明系被告1工作人员。6、被告1向原告转账款项均系受被告2委托代为付款,我们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金坤公司辩称,金坤园林不在诉状上被告也没有追加,是否是法院追加。1、原告提交买卖合同是由原告与虹达签订,签订时间是2017.10.26,合同上盖的也是虹达印章,舒某在合同上的签名应当是代表虹达公司的签名。原告供货收货包括对账等行为均是与虹达之间在履行,与金坤公司无关;2、2018年2月7日实际施工人舒某、宣某是与虹达公司实际形成工程分包关系,宣某以虹达要求实际施工人必须以公司名义开具发票为由找到了金坤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帮忙为他们出具委托书,并承诺后果由舒和宣自己承担。在此情况下,2018.2.7金坤给舒出具了一份委托书,显然原告与虹达签订合同时间是2017.10且从2017就开始供货,双方已经形成实际买卖关系,而金坤公司是2018.2月才给舒出具委托书,显然委托书与原告、虹达之间的买卖合同无关。我们要求法院判决金坤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安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信息;
三、《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1、2017年10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方)向被告(需购方)承建的庐江县金牛路改建工程项目供应各类型号混凝土,合计数量约8000立方米,混凝土以实际供应量为准,价格为混凝土通用品价格。2、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此工程砼款2018年春节前(农历腊月二十)支付供应总砼款的70%,春节后供应按月结方式,每月10日前付总砼款的70%,以此类推。截止2018年5月31日止,无论甲方是否完工,乙方视其供应结束,砼尾款在供应结束后三个月内分批付清。即六月底20%,七月付总尾款的30%,八月底一次性付清剩余尾款。付款时提供混凝土专用发票。如2018年5月31日后有少量砼供应,则此砼款当月结清。3、如果甲方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砼款,则按所剩砼款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支付给乙方(原告)。如被告未按时付清砼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剩余砼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4、双方还对供混凝土的方量结算、技术要求、验收标准、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
四、供货单,证明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9年6月3日止,委托人应贵司要求共向贵司供应各类型号的混凝土共计6546.5方,共送货620次,被告现场收货人李平、耿克昌、张宇田、钱元文等与委托人就上述砼款供货方量予以签收确认;
五、对账单,证明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9年6月3日止,委托人应被告要求共向被告供应各类型号的混凝土共计6546.5方,总砼款2871103.5元,被告方财务人员汪其萍签字对混凝土方量及金额予以签字确认;
六、转账回执,证明被告仅于2018年3月15日、6月28日、9月18日、2019年2月3日、3月18日、7月4日、7月19日分七次共支付砼款1800000元,剩余砼款1071103.5元至今未付;
七、发票领取表,证明原告共给被告开具混凝土发票18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11日、5月17日、7月、2019年1月8日、5月18日从原告处领取,被告工作人员左从志、舒某签收。
八、支付月报,证明项目部印章与虹达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印章一致,也显示项目的承包单位系虹达公司。并补充提交被告公司官网新闻报道证据一组,作者是项目部经理章大勇2017年9月27日发布的,证明目的虹达公司系庐江县牛金路改造工程的承包单位,我方向被告虹达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
九、证人舒某的证言,证明仲俊公司提供的合同是跟虹达公司签的,项目部印章是项目部经理章大勇盖的。在交给交通局的支付工程款月报上也有相关的项目部印章和章大勇的签字。该案件与我无关,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凡是汪其平签字的方量我均认可。虹达公司与金坤园林是挂靠关系,签有协议,我是金坤园林员工。汪其平和我一样,都是虹达公司转到汪其平账户,汪其平给我的。金坤公司喊我们来干活的。
被告虹达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合作协议第10条,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时生效,而在本案中原告的项目经理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即使为真本合同也不生效。证据4、5、7,三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相关签字人员均非本单位工作人员,另以上证据印章均是原告自己印章,不是被告公司印章,舒某也非本单位工作人员,该证据不认可。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八,支付月报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合同与我方支付月报中的印章没有比对印章是否一致。章大勇确实是我项目部经理,但其并未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签字,但没有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签字,反而是舒某签字,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因此证明效力有异议。原告本次提供的证据三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九,舒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部分存在多处不实之处,被告1认为该组证言建议法庭不予采纳。
被告金坤公司质证意见:前八组证据与金坤均无关,我们不发表意见不清楚,从买卖合同上看舒某是作为虹达公司的委托人签名,如果虹达否认舒某是他们的委托人,那么应该追加舒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10.26,当时金坤并没有委托舒某作为任何代理人。第九组证言三性不予认可,舒某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实际在2017.10.26签订买卖合同时舒某与金坤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作证内容是虚假的,舒某本人也是该案直接利害关系人,我们对他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虹达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项目合作协议书、委托书,证明涉案项目是金坤具体进行施工,原告所出示合同第三组证据签字人员舒某是该公司授权代理人。
2、授权付款委托书(原件),证明被告1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受被告2委托代为支付,足以证明是被告2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1、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程是全部转包,违反建筑法、招投标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管理办法等规定。合作协议签订时间是2017.11.2,原告与虹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2017.10.26,原告在与被告1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2还未与被告1签订合作协议,此时不可能是金坤与我们签订。委托书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签署时间是2018.2.7,原告与被告1签署买卖合同是2017.10.26,舒某应该是虹达的委托人,代表的应是虹达公司。从委托书内容看都与被告1签署合同没有很大关联性。2、三性不予认可,虹达是庐江牛金路改建工程唯一中标单位,其与原告签署买卖合同包括后续款项支付及原告开具发票是正常领取,都是正常经济行为。该委托书如果是真实的也是虹达内部管理行为。
被告金坤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1、项目合作协议是由舒于2018.2.7带到金坤让金坤帮忙盖的章,章是真实的,但是签订时间是虚假的,盖章时没有签订时间。这份协议书是无效的,金坤不具有公路施工的资质。这份合作协议我们只是帮忙签订并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2、委托书时间是2018.2.7委托舒,这只是工程当中的建设不是指买卖合同,在2018.2.7前原被告已经实际发生买卖合同,显然与我公司无关。证据二:只有一份2018.3.10授权付款委托书是真实的,其余的印章包括签字均是虚假的。2019.1月、3月、7月的三张金小三签字均不是金小三签的,且在2019年金小三不是金坤法定代表人,当时是齐大鹏。金小三是章盖过后签的字,所以都是虚假的,我们随后会报案。
被告金坤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金坤资质证书,证明金坤无公路施工资质;
2、庐江县牛金路改造施工工程招标文件,在文件第二项第一条规定投标人必须具有公路施工工程3级以上资质,金坤不符合施工条件;
3、授权委托书,证明按照第1被告举证签订时间也是2018.2.7,与买卖合同无关。
4、证人宣某的证言,证明该项目是舒某挂靠虹达公司中的标,实际上签的协议是走形式,实际都是舒某在负责。金坤没有参与工程管理和财务,所有现场、财务都是舒某。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4,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他与舒某是合伙关系,有账没结算,是否采纳由法庭考虑。
被告虹达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一、二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三,证明目的有异议,1、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内容对于工程期限、机械设备要求等全是在时间内的,只是签订时间在后面,舒某作为金坤授权委托人,委托书上写的很清楚,是追认的行为,而虹达没有出过这种委托书,因此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4,证言基本属实,我方认可。
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一,本案合同及履行情况。
2017年10月26日,需方(甲方)虹达公司庐江县牛金路改建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供方(乙方)仲俊公司签订《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四、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1、此工程砼款2018年春节前支付供应总砼款的70%,春节后供应按月结方式,每月10前付总砼款的70,以此来推。截止2018年5月31日止,无论甲方是否完工,乙方视其供应结束,尾款在供应结束后三个月内分批付清,即6月底付总尾款的20%,7月底付总尾款的30%,8月底一次性付清剩余尾款。备注:如2018年5月31日后有少量砼供应,则此砼款当月结清。2、如甲方在此规定时间内未按比例付款,则所剩砼款按日千分之一计息支付给乙方。十、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时生效。甲方处加盖“虹达公司庐江县牛金路改建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印章”,舒某在法人委托人处签字。乙方处加盖仲俊公司印章。自2017年12月2日至2019年7月6日,仲俊公司供应砼款总计2871103.5元,虹达公司已付款1800000元,剩余砼款1071103.5元,且舒某等已领取面额1800000元的砼专票。
二、关联合同及履行情况。
2017年11月2日,甲方虹达公司、乙方金坤园林就本案工程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由乙方施工完成,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为决算价的3.5%。工期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乙方处加盖金坤园林公章,舒某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字。
2018年2月7日,金坤园林向虹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金小三系金坤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舒某为我公司签署庐江县金牛路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办理准入证和处理相关事项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方代理人舒某全权代表我所签署的本工程相关手续”。
金坤园林分别于2018年3月10日、5月17日、9月7日,2019年1月31日、3月11日、7月3日向虹达工程出具《授权付款委托书》。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主张及抗辩意见,本案焦点在于仲俊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的确定问题。
首先,虹达公司是不是合同相对方。为此,仲俊公司提交合同及付款凭证来佐证。但该合同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不符合合同第十条关于该合同必须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时生效的约定,仲俊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未尽注意义务,主观上不构成善意。项目部印章不具权利表象,不构成表见代理。虹达公司提供的《授权付款委托书》证实其每次转款都是金坤公司授权委托,且仲俊公司未提交虹达公司对舒某的授权材料,故舒某行为不构成履行虹达公司相关职责的职务行为,也即虹达公司并非其合同相对方,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
其次,金坤公司是不是合同相对方。2017年10月26日签订合同时,舒某是以虹达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而金坤公司与虹达公司是在2017年11月2日签订合同,也即此时金坤公司既未授权,也无任何权利表象说明舒某可以代表金坤公司。至于2018年2月7日《授权委托书》,是金坤园林向虹达公司出具的要约,对象具有特定性,并非出具给仲俊公司,不构成对仲俊公司的要约,对仲俊公司不产生授权效果,故金坤公司也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款项应由行为人负责,但在第一次庭审中,本院释明是否追加舒某为被告,仲俊公司表示不追加,并在第二次庭审中申请舒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坚持要求虹达公司、金坤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仲俊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69元,减半收取883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34.5元,由原告安徽省仲俊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乐喜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 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