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永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永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203民初28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朝海,系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永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磁湖东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李竣,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娜,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永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起诉,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被告湖北永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黄石市磁湖东路4-2号,属于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并于2017年3月7日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海,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湖北永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骏公司)签订承包合同,2012年6月完成了黄石东方装饰城、金鼎世家、金桥水岸、大冶青松小区的消防工程。2012年9月7日经与被告对账商定,以上工程费用不包括金桥弱电工程为67万元。2012年12月6日,被告将金桥弱电工程计算后补账74650元,两项合计被告应支付工程款74465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就一直拖欠不付。原告于2014年3月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追讨工程款。庭审时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将2013年9月7日对账单中双方签字认可的67万元篡改为57万元,又提交一份2013年9月14日的原告最终结算单为644650元,在此数额上扣掉了90550元,辩称原告实收554100元工程款,其中包括张建国签字领取的70080元。由于证据变化,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申请撤诉。后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将70080元作为将来支付受伤雇工黄国兵的赔偿费用扣留,拒不偿还。2014年9月17日,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根据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034号终审判决,从被告执行划款87753元(含原告的工程款70080元)。原告认为,人民法院已判决原告与被告连带承担黄国兵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与黄国兵一样是为被告提供劳务的打工者,如果要承担责任,最多是10%的责任,即承担赔偿8348.03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多支付的61731.9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1731.97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黄石永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作为一个自然人,只是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证据四、被告给原告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本工程中亏本了。
证据五、黄石港区法院判决书一份、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上并没有明确划分责任。另原告在黄国兵住院期间,额外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4403元,票据在黄国兵手中,所以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中没有涉及这一项。
被告永骏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属于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现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所有劳务分包工程价款已与原告结算完毕,且已全部付清。原告诉称的“拖欠工程款”及“篡改67万元”是不存在的,且工程结算与本案无关。根据民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黄石永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二条是有效条款,原告自愿留存计提70080元作为赔偿款,是其自愿承担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答辩人对外是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内责任是可以划分的,答辩人只应承担对人的选任错误,而不是与原告等额承担责任。故按合同约定,原告对内承担其雇佣人员的人身伤害的全部责任,答辩人已为原告承担了18426.31元,不应再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永骏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企业身份。
证据二、工程结算文件2份。证明工程结算完成,原告所有的签名真实无误。
证据三、《黄石永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由原告承担所有责任。
证据四、原告《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独立承包施工并承担责任。
证据五、付款文件、银行汇款凭证、原告签字的收款凭据。证明工程款全部付清,且70080元是原告自愿作为赔偿款留存计提的。
证据六、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已承担了88506.31元中的18426.31元。
证据七、被告法定代表人书面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将扣留原告的70080元工程款作为赔偿款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其按合同约定不应再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认为工程结算文件是被告单方面篡改的,且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需要支付给原告的数额;对证据三,原告认为合同第十二条对原告是没有约束力的;对证据四,原告认为原告并没有承诺对工伤承担一切责任,只是承诺完成工作;对证据五,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所有工程款,70080元并不是原告自愿作为赔偿款留存计提的,是被被告单方面克扣的工程款;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赔款是83480.31元,被告将执行费与诉讼费都算在一起不合适,因被告没有自动履行判决的义务,执行费及诉讼费都是被告应该承担的,与赔偿费用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能确定。
对上述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是法院已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原告工程款70080元作为赔偿款支付给黄国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确认被执行金额为88506.31元(包括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竣的书面说明内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黄石永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接的黄石东方装饰城消防喷淋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招来案外人黄国兵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黄国兵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2012年7月9日,黄国兵向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及被告向其赔偿,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黄国兵不服判决,上诉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本案原告及被告向黄国兵连带赔偿83480.31元。后经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案被告给付黄国兵83480.31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3817元、执行费1209元,以上合计88506.31元,其中有70080元是原告***在被告处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已生效的[2014]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永骏公司、***连带给付黄国兵赔偿款83480.31元。现***对外连带清偿了上述赔偿款70080元,依法有权向永骏公司追偿。原告***作为自然人,无承包资质,永骏公司还与***签订《黄石永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故被告依据《黄石永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主张不应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永骏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存在选任过失;***在现场施工中显然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双方对黄国兵的受伤均有过错,但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原、被告双方过错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被告各承担83480.31元的50%,即41740.16元。被告抗辩称其代支付了案件受理费3817元及执行费1209元,根据已生效的[2014]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受理费3817元应由本案原、被告共同承担,因本案原、被告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导致案件强制执行并由永骏公司支付执行费1209元,该费用与案件受理费性质一致,系本案原、被告应共同承担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由原、被告各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共计5026元的50%,即2513元。综上,本案原、被告应各自承担44253.16元,因原告实际承担7008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垫付的25826.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永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的连带赔偿款25826.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1.5元,由原告***承担281元、由被告湖北永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天跃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雷美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