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永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永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健,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永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磁湖东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李竣,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国。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永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2)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被上诉人永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永骏公司承接了黄石东方装饰城消防喷淋工程并由***承包施工。2011年10月31日上午,***在东方装饰城安装喷淋设施时从一米多高的脚手架上跌下,致左下肢左髋臼粉粹性骨折。在黄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永骏公司已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3478.67元、X光费86元、放射费64元、CT费375元、营养费400元。***伤情后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后期治疗费500元。另查明,***母亲周德秀随其生活,年龄78岁,育有一子一女。
原审判决认为:***在***的雇佣劳动活动中受伤,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永骏公司与***是施工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中已约定***应将施工人员造表备案和施工中由永骏公司按日结算工资,同时,***伤后,永骏公司已支付医疗费及营养费,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自然人无承包资质,永骏公司还将该工程承包给***施工,故永骏公司、***在此纠纷中应承担连带责任。***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没有配带任何安全设备的情况下施工,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20%。永骏公司、***应承担80%责任。永骏公司主张武汉亮亮、东方装饰城等应为共同被告的主张,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主张合伙人林福祥应为共同被告的主张,因《结算文件》是***单独与永骏公司结算,***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林福祥合伙关系成立,故亦不予支持,***可另案向林福祥追偿。***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837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即73496元(18374元/年×20年×20%),符合相关规定,故应予支持;***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姐亦有法定赡养义务,故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两人分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年)5011元/年计算即2505.50元(5011元/年×5年×20%÷2)。***主张每日工资为136元,永骏公司、***主张每日100元,因双方均无直接证据,故依据湖北省建筑行业年平均收入的标准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1年12月13日)共44天即3646.93元(30253元÷365天×44天);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1448元/年计算11天即646.37元(21448元/年÷365天×11天);后期治疗费500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主张住宿费800元,因无证据材料证明,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主张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25.30元、医疗费4003.67元(住院费3478.67元、X光费86元、放射费64元、CT费375元),皆予支持。综上,***的各项赔偿总款为86773.77元(未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承担20%即17354.75元,永骏公司、***承担80%即69419.02元,永骏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4003.67元、营养费400元应从中扣减,即为65015.35元,还应加上精神抚慰金2000元,永骏公司、***实际应赔偿***67015.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永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赔偿款67015.3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9元,由***负担765元,永骏公司、***共同负担3064元。
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正确,但在相关费用的计算上存在不当。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同时不应认定其姐亦负担其母的赡养费用;误工费计算的标准及起止时间错误;其被停药而被迫出院,11天的护理费用过低;住宿费应合理认定;认定其承担20%责任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永骏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各项费用适用的标准及计算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因***居住于城区的社区居委会且其收入来源地亦为城镇,故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不当。但是,因子女对父母皆有赡养的义务,故***主张其姐不应负担其母的赡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582元(13164元/年×5年×20%÷2);因两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即认可***每日工资为100元,同时,鉴定结论已明确***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故原审判决对误工费的工资标准和误工时间认定不当,致计算失误,本院应予纠正。误工费为13100元(100元/天×131天);因***系左下肢左髋臼粉粹性骨折,误工期间无法行走,应当计算其护理费,原审判决对该误工期间护理费不予计算不当,本院亦应纠正,故护理费为7698元(21448元/年÷365天×131天);诉讼中,因***并未举出其妻至黄石相关住宿费的证据,故原审判决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正确。考虑到***工作中系为避让他人而自行从仅1米余高的木架上掉下受伤,其亦有疏忽大意的过失,故原审判决其承担20%责任正确。因此,***因伤损失为:残疾赔偿金73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82元;误工费为13100元;护理费7698元;后期治疗费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25.30元、医疗费4003.67元。上述合计107354.97元,永骏公司、***承担80%即85883.98元,加上***应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减永骏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4003.67元、营养费400元,永骏公司、***还应赔偿***83480.31元。综上,***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相关费用时处理失当,本院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2)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
二、永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赔偿款83480.31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29元,由***负担765元,永骏公司、***共同负担30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3元,由永骏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策
审 判 员  胡志刚
代理审判员  周 希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谭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