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8085号
原告:北京绿林盛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S383。
法定代表人:**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艾克赛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北京深路东5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绿林盛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林公司)与被告北京艾克赛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克赛德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艾克赛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依职权变更案由为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艾克赛德公司搬离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x场地,并将场地清理干净;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艾克赛德公司称其有技术可以处理废弃物加工生产有机肥等,绿林公司有涉案场地、机器设备及大量树***,双方口头协商由艾克赛德公司在涉案场地内进行树***加工生产有机肥生产试验项目,此后根据试验进展再另行协商是否合作或租赁场地事宜,艾克赛德公司承诺一个月内可有结果。2021年8月艾克赛德公司使用涉案场地进行生产,2021年9月16日绿林公司与艾克赛德公司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对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事宜及争议解决作出了约定。艾克赛德公司使用场地后生产成品不知去向,生产残渣堆放在涉案场地不进行清理,并且至今艾克赛德公司未向绿林公司提供或告知生产结果或数据。艾克赛德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损坏了场地内墙体、设备等物品,另水电费也系绿林公司垫付。绿林公司多次找艾克赛德公司沟通无果,***公司要求艾克赛德公司搬离涉案场地,艾克赛德公司拒不搬离,绿林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艾克赛德公司辩称,绿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艾克赛德公司认为:一、本案案由与事实不符,明显错误。艾克赛德公司与绿林公司是合作协议纠纷,而非绿林公司所称物权纠纷。绿林公司在起诉书中明确提到双方曾在2021年达成在涉案场地合作进行树叶、树枝加工试验的口头协议,双方不涉及物权纠纷;二、绿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双方口头协议的试验地点就是涉案场地,当初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合作期限。合作是双方约定的,现在绿林公司自行决定终止合作没有道理。2.关于诉讼费,诉讼费应当***公司承担。履行双方达成的合作试验项目,艾克赛德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现终止合作损失惨重。关于人力投入,2021年8月30日正式交接开始至2022年4月30日,艾克赛德公司每天作业人员6人,成本为233636.6元,自2021(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每天人工3人,成本22469.55元,合计256106.15元,2022年7月1日后未计入。关于设备投入,购买粉碎设备一套,购置、安装、调试费等合计723400元,购置装载机一台820**元,设备维护、修理、配件等合计75306元(该款项包括对绿林公司移交机器、设备的维护、修理费),合计880706元。艾克赛德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无过错。双方达成口头合作协议后,艾克赛德公司恪守承诺,严格按约定履行协议。绿林公司不讲诚信,在艾克赛德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时,无故责令我公司停止生产,现又单方提出终止合作,并给我公司设定搬离期限。绿林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绿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绿林公司与艾克赛德公司口头约定,***公司提供场地、设备,艾克赛德公司提供人力和技术,进行有机肥生产。2021年9月16日双方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对安全生产事宜进行了约定。
后双方发生争议,2022年3月,绿林公司要求艾克赛德公司停止生产并退离场地。2022年3月8日,艾克赛德公司停止生产。
现艾克赛德公司的一套粉碎设备和一台徐工牌装载机留在北京市房山区***xx场地。绿林公司对于其诉讼请求,解释为就是要求艾克赛德公司将上述设备及装载机搬离场地。
本院认为,绿林公司与艾克赛德公司口头约定进行生产合作,但双方对于合作期限、权利义务等均未进行明确约定。现双方发生争议,矛盾较大,已无合作基础,且在绿林公司要求下,艾克赛德公司已经停止生产。在此种情况下,艾克赛德公司理应将设备及装载机搬离绿林公司提供的场地。故绿林公司要求艾克赛德公司将放置在场院内的设备和装载机搬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艾克赛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放置在北京市房山区***xx场院内的设备及装载机搬离。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艾克赛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任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