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槐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七贤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3民初9388号
原告: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七贤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8700号。
法定代表人:周德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田,山东高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方,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槐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济兖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赵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玲,女,1971年5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文,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邹景河,男,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七贤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山东槐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邹景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七贤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德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方,被告山东槐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玲、张雅文,第三人邹景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七贤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贤庄居委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金507496.7元、罚款38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13日,第三人邹景河借原告名义与被告山东槐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济南槐荫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槐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七贤依山新居35号楼”发包给槐建公司,被告***作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实际进行了大部分工程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存在偷工减料、甩项漏项、不按图纸施工的违约问题,最终在严重超出工期的情况下未施工完毕即撤出工地,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2018年6月被告***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槐建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给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该案经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8)鲁0103民初4688号民事判决并已经生效,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以原告没有提出反诉为由,未对被告的违约行为进行处理,而是告知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施工过程中存在问题的罚款,诉讼时效应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涉案工程于2011年1月11日竣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违约金及罚款违约责任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涉案施工合同为原告与槐建公司签订,***并非该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违约金及罚款违约责任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三、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因涉案工程不具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效,该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罚款条款(性质为违约责任)以及基于该合同另行达成的协议如军令状等也无效,同时合同中并未约定罚款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违约金和罚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鲁01民终11448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二页可看出因涉案施工合同不具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及罚款等条款以及基于该合同另行达成的协议如军令状等均无效。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主体不适格,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槐建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槐建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已于2011年1月11日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超过十年,但原告并未就工程质量问题主张权利。2018年本案另一被告***起诉本案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才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逃避付款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已经严重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在本案另一被告***诉本案原告七贤庄居委会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中,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03民初4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第四页已认定涉案工程于2011年1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且本案原告提起上诉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作出(2019)鲁01民终11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属于人民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被告槐建公司不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槐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驳回。三、涉案工程系槐建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承包,后又分包给本案另一被告***施工。2015年1月13日,本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了***,转让协议中约定该工程发生的所有任何经济、人事安全和债权债务问题,全部由***承担和处理。并且槐建公司于同日向本案原告下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对于债权转让事实知情且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所诉涉案工程的违约金、罚款与槐建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槐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月11日竣工验收,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已经予以查明并且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终审判决予以确定,该诉讼也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本案事实清楚,现原告仍以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提起诉讼,系原告滥用诉权,故意拖延执行,逃避执行义务的行为,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让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履行。
第三人邹景河辩称,被告***承包的涉案工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很多费用。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8年6月7日受理***与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七贤庄村民委员会(简称七贤村委会)、第三人槐建公司、邹景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8)鲁0103民初46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10月13日,七贤村委会(本案七贤庄居委会)(发包人)与槐建公司(承包人,当时名称为济南市槐荫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七贤依山新居35号楼,合同价款为6149934元。2011年1月11日,该工程通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的建筑面积为5906.91平方米。截止到2011年1月28日,案涉工程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款项金额合计为5495488.76元。槐建公司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5906.91平方米,乘以合同约定的单价1050元,再加上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工程造价271035.53元,减去因与施工图纸不符而减少的工程造价为711043.42元,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应为5762247.61元,减去已付工程款及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金额5495488.76元,尚有266758.85元未付。判令七贤村委会支付***工程款266758.85元,及工程款利息,以266758.85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贤村委会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19)鲁01民终114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槐建公司与七贤庄居委会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各方当事人均不能证实案涉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七贤庄居委会主张被告方存在如下违约情形:1、工期违约、军令状违约,按照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约定,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8月1日,但实际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1年1月11日,严重超工期;由于涉案工程迟迟不能顺利按工期进度进行施工,于是,原告与被告***签署军令状,要求其在2009年春节前主体封顶,如果封顶的话,奖励10万元,如不能封顶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但被告***实际于2010年3月29日封顶,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1条、35.2条第1款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2、其他违约,根据(2018)鲁0103民初4688号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甩漏项工程和与图纸施工不符的问题,占整个工程总造价的接近四分之一,属于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5.2条第3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018)鲁0103民初4688号案件查明的工程总造价5762247.61元乘以5%(即288112.38元)的工期违约金加上5762247.61元乘以5%(即288112.38元)的其他违约金加上军令状中载明的20万元违约金,总额为776224.76元,本次诉讼仅主张其中的545496.7元。
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的违约事实并不存在,(2018)鲁0103民初4688号案件中被告***已明确工期延误原因是因原告原因导致工程多次停工,而对原告主张因甩漏项等违约责任并非被告***原因导致,同时,合同无效,追究违约责任无依据,合同中并未约定计算方式,如按原告主张,存在一次违约就按5%计算,这种主张方式严重有失公平。对原告所主张的该三项违约责任均不予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均是发生在工程竣工及之前,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的关于甲方与乙方的违约责任严重失衡,该条款无效。
被告槐建公司主张,1、原告主张的合同通用条款第35.2条中对于第一项施工拖期给予的各项罚款总额与原告提交的罚款单中的罚款属于同一类,原告将上述两项罚款重复主张,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2、原告提交的军令状中,约定2009年春节前主体封顶,但签订日期为2009年12月5日,签订时2009年春节前日期已过,该约定系无效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罚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涉案工程已进行了竣工验收,甩漏项问题并非被告造成,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以及计算方式并未进行明确约定,35.2条的3项其他违约责任没有明确指出哪些部分属于其他违约责任,且,质量问题和延期问题已在前两项中包括,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七贤庄居委会与槐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七贤庄居委会依据上述无效合同主张被告方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七贤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60元,减半收取463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七贤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译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