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4民初1589号
原告:山东槐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玲,女,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抚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旭,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
被告:**水,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槐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槐建公司)与被告**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槐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玲、李长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槐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水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水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1日,**水向槐建公司借款2万元,当日,槐建公司转账支付给**水。后槐建公司多次催要欠款无果。
**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1日,槐建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水转款2万元。当日,**水出具《借条》,载明:今有**水借山东槐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金2万元。**水在《借条》中签名并捺印。
本院认为,槐建公司诉称**水向其借款2万元,现要求**水偿还借款,并提交借条、交易明细加以证明,**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槐建公司的诉称理由予以采信,对其要求**水偿还借款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槐建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槐建公司诉称**水借款时答应一个月偿还,槐建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期。故槐建公司要求支付自2018年2月11日开始计算的利息依据不足,应自槐建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槐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水主张权利的时间,应自立案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槐建公司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槐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万元;
二、**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槐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山东槐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子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晨晨
书 记 员 查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