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鲁民申字第13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莱二审被市三山三山岛街道过西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德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师事务所律师,山东德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誉嘉国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128号黄海城市花园A座16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烟台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誉嘉国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嘉公司)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其代理人到莱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查了解情况,相关工作人员证实誉嘉公司领取涉案电梯《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的时间是2011年1月2日,该时间应为实际检验合格时间。二、原判决无证据证明誉嘉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涉案五部电梯的安装工作并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规定,未对誉嘉公司工期延误的事实进行审查认定,认定电梯最终验收合格是2010年8月错误,认定电梯易损件不是合同约定内容错误。三、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令其向誉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错误,其不支付工程款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是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誉嘉公司提交意见称: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成就时中盛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其提交的五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检验合格日期最迟从2010年8月20日起算,中盛公司原审中主*电梯易损件未交付其他材料均已交付应包括验收报告也已收到,显然中盛公司的辩解自相矛盾;中盛公司原审中均已承认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中盛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请求依法驳回中盛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新的证据问题。经查,原审中誉嘉公司提供了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的5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实誉嘉公司为中盛公司安装的A座2部和B座3部电梯,分别于2010年7月26日和2010年8月20日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中盛公司申请再审提交其所称的代理人到莱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查了解情况的《工作记录》,不足以反驳誉嘉公司提供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所证明的电梯检验合格时间,故对其2011年1月2日为验收合格日期的主*,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判决事实认定问题。根据双方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付款条件,货物到达工地后,誉嘉公司即派安装人员进入安装场地安装,同时中盛公司向誉嘉公司支付安装费206850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中盛公司在接到誉嘉公司交来政府部门签发的合格证、电梯钥匙、工具、有关材料说明等材料的同时按照合同要求向誉嘉公司支付206850元。原审中,誉嘉公司主*中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206850元,请求判令誉嘉公司支付所欠的2068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经审查,誉嘉公司提交的5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能够证实其为中盛公司安装电梯经验收合格,中盛公司主*电梯易损件未交付,但合同中并未约定交付电梯易损件是誉嘉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判决认定中盛公司以此主*其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证据不足并无不当。结合中盛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电梯的事实,应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三、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支付条件成就时誉嘉公司应当履行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判决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誉嘉公司支付安装电梯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中盛公司并未对誉嘉公司逾期完成安装和取得验收合格证违约提出反诉,且合同中亦未约定出现上述情形不支付工程款,因此,本院对中盛公司关于誉嘉公司违约其不支付工程款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中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蔚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