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烟民一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誉嘉国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烟台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誉嘉国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嘉公司)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2)莱州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10日,誉嘉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中盛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誉嘉公司为中盛公司位于莱州市三山岛黄金海岸旅游度假区松海路98号的黄金海岸大酒店A区和B区的5台电梯进行安装,其中合同约定的内容为,一、设备型号分别为:A区:H5100一台、REGEN-M一台,B区:H5100两台、REGEN-M一台,安装(含调试)及装饰价合计413700元。二、付款规定,1、货物到达工地后即派安装人员进入安装场地安装,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206850元。2、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在接到乙方交来政府部门签发的合格证、电梯钥匙、工具、有关材料说明等材料的同时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206850元。款项不支付乙方有权停止电梯使用。三、1、在甲方工地具备安装条件,货到工地后60天安装完毕并取得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证。根据客户要求其中一台为30天。2、当电梯到达安装地点,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甲、乙双方(或由甲方、乙方指定或认可的单位)检查设备安装完整性和装箱数量,并确认土建和工地状况是否具备安装条件。3、如因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按照双方约定的安装工期计划进行安装、调试(如停电、土建延迟、井道准备工作延迟等),乙方对造成的延期和误工不负责任。合同约定乙方的免费维修保养责任为自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装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为期18个月的免费保养及维修服务。该合同又就电梯安装相关责任费用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2月22日,誉嘉公司与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电(扶)梯免保管理合同,约定由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誉嘉公司给中盛公司安装的电梯进行免费维修保养及维修服务,保修费用为33097元,保修期限为自安装的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2010年3月26日,誉嘉公司将双方合同约定需安装的电梯运至施工场地,中盛公司于当日给付誉嘉公司工程款206850元。后誉嘉公司开始为中盛公司安装电梯,并将合同约定的电梯安装完毕。2010年7月26日,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誉嘉公司安装的A座B梯和A座C梯电梯进行检验,于同年7月29日出具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2010年8月20日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誉嘉公司为中盛公司安装的B座A梯、B座B梯、B座C梯的电梯进行检验,于同年8月25日为誉嘉公司出具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后誉嘉公司向中盛公司追要余欠工程款,中盛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复函誉嘉公司,以誉嘉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为其造成损失为由,拒付工程款。2010年12月31日,针对电梯运行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誉嘉公司组织维修人员对所安装的电梯进行调整,当日,中盛公司的工程部经理全新士为誉嘉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调整后的电梯,现运行情况良好。但中盛公司仍未付余欠工程款,为此誉嘉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中盛公司支付所欠安装工程款206850元,违约金29804元(随时间延长增加),合计236654元。
审理中,中盛公司主张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3条约定,誉嘉公司应该在货到60天安装完毕,并取得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证,到货时间是2010年3月20日,誉嘉公司应于2010年5月19日取得合格证,而誉嘉公司却于2011年2月才取得验收合格证,影响了中盛公司对电梯的使用及酒店开业。另中盛公司主张誉嘉公司无视合同义务,未按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对电梯验收期间使用电梯出现的故障及时进行维修,誉嘉公司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誉嘉公司对中盛公司所称不认可,认为其提供的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的验收合格报告能够证实电梯安装验收合格的时间,同时提供其单位工地施工负责人***的工作记录,主张在誉嘉公司施工中,中盛公司存有施工场地不具备安装条件的情形,导致工期延误。中盛公司对誉嘉公司所称亦不认可,就其主张未提起反诉。
另,中盛公司主张誉嘉公司未将安装电梯易损件清单所列明的材料,包括三角锁芯、棉芯、门滑块等每台47件,共计235件,交付给中盛公司,认为依据合同第2条的约定,安装的电梯在通过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中盛公司)在接到乙方(誉嘉公司)交来政府部门签发的合格证电梯钥匙、工具、有关材料说明等材料的同时,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安装费。中盛公司认为誉嘉公司未向中盛公司交付上述易损件,即誉嘉公司未履行完向中盛公司交付有关材料的合同义务,中盛公司有权拒绝向其付款。誉嘉公司对中盛公司上述主张不认可,认为合同约定的交付“材料”并不是指电梯安装的易损件,且主张已将易损件交付给中盛公司。中盛公司主张誉嘉公司未按电梯安装载明易损件清单给付易损件,就该主张中盛公司亦未提起反诉。
审理中,誉嘉公司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中盛公司给付余欠工程款206850元,并自2010年9月1日起以206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原审法院依据誉嘉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证人证言,中盛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认定以上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誉嘉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誉嘉公司提供的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的验收合格报告,能够证实其为中盛公司安装的电梯,相关部门已均于2010年8月21日验收合格。因中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誉嘉公司要求中盛公司支付余欠工程款并按合同约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日内,即从2010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685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盛公司主张誉嘉公司应向其交付安装电梯的易损件,不是合同约定内容,中盛公司依此拒付工程款,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中盛公司主张誉嘉公司履行合同中存有违约情形,未提起反诉,对此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3日判决:一、中盛公司给付誉嘉公司工程款2068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盛公司付款的同时,给付誉嘉公司自2010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6850元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中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财产保全费1703元,共计6553元,由中盛公司负担。此款誉嘉公司已交纳原审法院,限中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七日内将应负担的6553元直接给付誉嘉公司。
上诉人中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相关部门于2010年8月21日对被上诉人安装的电梯验收合格错误,判决上诉人自2010年9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错误。被上诉人安装的五部电梯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验收合格,原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与特种设备检验中心相关负责人的电话录音证明合格证上的时间并非通过验收的时间,被上诉人是多次被通知整改后才通过了最后的验收。被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通过验收系违约在先,上诉人不应承担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交付的安装电梯易损件不是合同约定内容错误,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06850元错误。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交付“政府部门签发的合格证、电梯、电梯钥匙、工具、有关材料说明等材料”,易损件及其清单明细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约定了付款应具备的条件:一是电梯安培调试完成;二是通过当地安监部门验收合格;三是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交来的政府部门签发的合格证、电梯、电梯钥匙、工具、有关材料说明等材料。易损件就包含在“有关材料说明等材料”之内,所以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其交付义务,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应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誉嘉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五份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的验收合格报告,证明了被上诉人安装的五部电梯检验合格,并证明了检验时间。五份报告系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某个人的电话录音不能改变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决定。上诉人未履行先合同义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延期系上诉人违约造成,上诉人不仅应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工程款,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交付电梯易损件是对合同约定的重大误解,合同中根本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供易损件,合同中约定的“有关材料说明等材料”指的是资料,并未明确有易损件。另外,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的书面材料证明被上诉人承诺向其交付电梯易损件。综上,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安装的电梯已验收合格并使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无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关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交付“政府部门签发的合格证、电梯、电梯钥匙、工具、有关材料说明等材料”,上诉人主张只有电梯易损件未交付,其他材料均已交付,并称电梯易损件清单系随机文件中的最后一页,被上诉人应将易损件清单中列明的易损件交付给上诉人,无需另行约定或承诺。被上诉人则主张随机文件系上诉人购买电梯的随机文件,易损件应由电梯厂家交付,被上诉人系安装单位,如需交接易损件应在合同中有约定,按合同约定,所有合同附件均需加盖双方公章后有效,而该易损件清单未加盖被上诉人的印章,与被上诉人无关。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安装的五部电梯于2011年2月才经验收合格,并称其于2011年1月4日、12月22日、2012年1月4日、2月22日、2月23日分别以直接送达或传真方式向被上诉人发出过书面催告函及告知函,对被上诉人安装的电梯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被上诉人予以整改。被上诉人称其从未收到上诉人要求整改的函件,其只是按照质检部门的要求每年对电梯进行质量检验一次;电梯在验收合格后,对运行中发生的故障进行维修,属于维护保养期内的正常维修,不能成为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上诉人关于在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了涉案工程的五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后,其与检验机构对被上诉人安装的电梯均提出过质量问题要求整改的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另外,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五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的检验日期分别为:2010年7月26日、8月20日,加盖检验机构印章时间分别为:2010年7月29日、8月25日、8月30日。本院于2013年1月20日二审调查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书面的《补充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补充上诉意见已过了上诉期,属无效意见,不予答辩。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颁发的五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五部电梯的最后检验合格日为2010年8月20日。上诉人主张在以上五份检验报告出具后,其与检验机构均对电梯安装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整改,电梯最终验收合格时间为2011年2月。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电梯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交来政府部门签发的合格证、电梯、电梯钥匙、工具、有关材料说明等材料的同时,向被上诉人支付206859元。上诉人认可除了其主张的易损件,被上诉人已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其他材料。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交付易损件的情况下,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易损件的交付属于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其以此为由主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06850元,并承担自2010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纪芳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栾海宁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