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超之杰艺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与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4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广济南路219号。
被上诉人上海超之杰艺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苏天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超之杰艺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之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超之杰公司与新苏天地公司签订《环境装饰加工承揽合同书》,约定新苏天地公司将苏州市广济南路219号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大厦圣诞春节装饰项目委托给超之杰公司施工,项目金额为25万元(其中圣诞装饰部分金额为201299元、春节装饰部分金额为55630元,总价为256929元,最终优惠价25万元),于2013年12月10日之前完成。合同第二条中约定“新苏天地公司委派钱饶为施工现场代表,该代表有权根据《项目方案》对超之杰公司提供的货物进行检查检验,并在接到超之杰公司验收通知后,六小时之内给予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50%预付款,余款在项目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超之杰公司完成了圣诞装饰项目。2014年1月21日,新苏天地公司员工钱尧在超之杰公司出具的《上海超之杰艺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货单》上签名确认,该出货单载明圣诞装饰项目材料包含3号门头1组、大空间装饰5串、北广场橱窗墙体装饰1组、灯旗14根,并注明“三天内如对以下货物没有异议视为本工程验收合格”。新苏天地公司于当天向超之杰公司支付5万元。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超之杰公司未继续完成春节装饰项目。超之杰公司陈述,其完成圣诞装饰项目后,新苏天地公司未按约付款,且提出取消春节装饰项目,超之杰公司也同意取消春节装饰项目,故不再继续完成春节装饰项目。新苏天地公司陈述,至2014年1月底,超之杰公司仅完成了圣诞装饰项目中的大空间装饰部分,其余项目均未按时完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无法继续进行春节装饰项目,新苏天地公司向超之杰公司支付5万元作为合理补偿,不代表认可超之杰公司的施工质量。
上述事实,由超之杰公司提交的《环境装饰加工承揽合同书》、报价单、《上海超之杰艺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货单》、照片、发票、律师函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超之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新苏天地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超之杰公司提交的《环境装饰加工承揽合同书》等证据,可以证实超之杰公司为新苏天地公司进行灯饰装饰,法院对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根据超之杰公司提交的照片、出货单等证据,可以证实超之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圣诞装饰项目,且由新苏天地公司员工钱尧对该圣诞装饰项目进行验收,新苏天地公司理应向超之杰公司支付该部分装修款。该圣诞装饰项目的价值为201299元,超之杰公司要求按照20万元计算属于合理,法院予以采纳,新苏天地公司应支付超之杰公司装饰款20万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万元,还应支付超之杰公司15万元。新苏天地公司辩称超之杰公司仅完成了部分装饰项目,所完成的装饰项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应赔偿新苏天地公司相应经济损失。新苏天地公司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超之杰公司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均显示其已经完成了全部圣诞装饰项目并由新苏天地公司员工钱尧签名确认,故法院对新苏天地公司该抗辩观点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超之杰艺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15万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苏天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苏天地公司与超之杰公司签订合同后,超之杰公司仅为新苏天地公司做了圣诞装饰的大空间装饰,其余项目均未按合同约定执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按照合同约定,项目实施方案需要经过新苏天地公司进行确认以后才可以进行施工,但超之杰公司私自按照自己的想法对大空间装饰进行施工,导致实际的大空间装饰效果与合同约定效果相差太大,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超之杰公司所做的大空间装饰直到2014年1月21日才初步完成,且没有通知新苏天地公司进行验收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超之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超之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超之杰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超之杰公司与新苏天地公司签订的《环境装饰加工承揽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超之杰公司提供的照片、出货单等证据,可以认定超之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圣诞装饰项目,且由新苏天地公司员工钱尧对该圣诞装饰项目进行验收,新苏天地公司对此应支付相应的装修款。新苏天地公司主张超之杰公司仅完成大空间装饰工程,且大空间装饰效果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新苏天地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新苏天地公司应支付超之杰公司装饰款20万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万元,还应支付超之杰公司15万元装饰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新苏天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稚群
代理审判员  陈 斌
代理审判员  郭 锐

二0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