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润璟生态绿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大连润璟生态绿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鲅鱼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辽08行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润璟生态绿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村街17号公建3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刘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阁,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社会投资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丽萍,职务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洪凯,职务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车全成,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志亭,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金山,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忠勇,男,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恩军,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克岩,男,194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海东,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兴富,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川,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满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志国,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志强,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达斡尔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邦龙,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上述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于邦龙,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上诉人大连润璟生态绿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车全成、韩志亭、***、刘金山、刘忠勇、陆恩军、徐克岩、杨海东、王兴富、周川、于志国、于邦龙、杨志强行政处理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4行初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润璟生态绿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阁,被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负责人张洪凯、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被上诉人韩志亭、杨志强、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于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接到于邦龙等13名工人投诉,被投诉人为原告大连润璟生态绿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事项为原告大连润璟生态绿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施工鲅鱼圈区金泰城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中拖欠工人工资,共计174480元。2020年5月9日,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营鲅人社监令字【2020】第402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认定原告大连润璟生态绿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工人工资情况,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令整改如下:限你单位于2020年5月18日前核算并支付拖欠所有工人的工资,并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我单位,如到期未支付,我单位将按工人提供的工资数额进行下一步法律程序。2020年5月11日,原告大连润璟生态绿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作出如下回复:截至目前为止,金泰城还欠我公司100余万元。对于改正指令书中提到的174480元的工资款我公司存有异议,因为过去太长时间,我公司需要找相关证据逐一核实,对于核实的工人欠款,将在金泰城回款时一并结清。2020年5月25日,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营鲅人社监理决字【2020】第40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大连润璟生态绿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大连润璟生态绿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要求你单位立即支付拖欠鲅鱼圈区承建的金泰酒店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中陆恩军(5000元)、于志国(5000元)、于宏昌(8600元)、李远宏(6700元)、周川(6700元)、刘全山(1480元)、于邦龙(8000元)、杨海东(6500元)、车全成(7500元)、刘忠勇(8000元)、徐吉岩(13000元)、韩志亭(8000元)、杨志强(90000元),共计174480元。并告知了复议权、诉权及其期限。2020年8月31日,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我院作出情况说明:行政处理决定书存在笔误,将涉案工人王兴富误写成于宏昌、刘金山误写成刘全山,***误写成李远宏。
还查,原告大连润璟生态绿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营口金泰珑悦海景大酒店有限公司处承包了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后将此工程发包给了无资质的自然人王**,虽原告大连润璟生态绿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不认识米艳波,但其与营口金泰珑悦海景大酒店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指派米艳波为工程项目经理。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对张伟威询问中,张伟威陈述其存在拖欠金泰城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项目拖欠工人工资,13名工人是其和项目经理米艳波招录的。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地区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有职权对违反劳动保障行为的企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本案中,原告大连润璟生态绿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营口金泰珑悦海景大酒店有限公司处承包了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大连润璟生态绿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米艳波为工程项目经理),大连润璟生态绿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述将此工程发包给了无资质的自然人王**施工,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拖欠工资投诉后向原告大连润璟生态绿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原告单位核算并支付拖欠所有工人的工资,并明确释明“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我单位,如到期未支付,我单位将按工人提供的工资数额进行下一步法律程序”,原告在接到上述指令书后未向其所述发包给的无资质的自然人王**及指派的项目经理米艳波核算工资情况,也未就上述工程的施工情况及工资给付情况提交证据,仅仅以“对工资款有异议,因为过去太长时间,我公司需要找相关证据逐一核实”为由未支付工人工资,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工人提供的工资数额确认原告应予支付,并作出营鲅人社监理决字【2020】第40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追加原审第三人张伟威、米艳波、王**、王洪福及撤销被告作出的营鲅人社监理决字【2020】第40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其并非适格的拖欠工资支付主体一节,因原告自述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资支付主体于法有据,对于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连润璟生态绿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大连润璟生态绿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804行初4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2、撤销【2020】第4021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重新作出处理决定。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不否认原审第三人的工资应由上诉人承担,但13人的工资高达174480元,其中12人的工资都在几千元不等,但杨志强一人的工资就高达90000元,竟然高于另外12人工资总和,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杨志强在庭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工资数额,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所谓的证据,经上诉人认真查看发现,除了工程承包合同中项目经理米艳波签字的两张欠款条之外,其他的欠条、承诺书均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有任何关联,签订欠条的邹红军、孙鹏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杨志强拿着不能证实真实性,并且非项目工程人员签字的欠条向上诉人索要工资,不合乎常理,而原审法院竟支持了其不合理的要求,故上诉人请求上级法院对13名工人工资的真实性进行深入调查,上诉人可以替违法分包人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但必须要证实其真实有效,保证不含有任何的虚假成份。
被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2019年9月17日我局接到刘忠勇、车全成等13名工人被拖欠工资的书面投诉材料。我局依职权对该投诉进行调查,经过调查得知:被答辩人为金泰酒店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张伟威,该13名工人系张伟威、米艳波招用的在金泰酒店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工作的工人,被答辩人存在将承建的金泰景观绿化工程违法转包的情形。我局根据投诉工人的询问笔录等材料认定该13名投诉工人被拖欠工资的数额为174480元,并于2020年5月9日向被答辩人下发《劳动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被答辩人在限期内核算工资,并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我局,被答辩人于2020年5月11日向我局提交书面回复,被答辩人称对工资款数额有异议,但是却没有提交工资表核算明细,并称在开发单位金泰城回款时尽快结清工人工资。因被答辩人在限期内未提交书面的工人工资核算明细,我局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故我局根据投诉工人提供的材料对工资数额进行认定,并做出(2020)第40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我局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给被答辩人,送达程序合法。综上,答辩人做出的(2020)第40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监察条例》第三条,被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地区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有职权对违反社会劳动保障行为的企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拖欠工资投诉后经过调查后向大连润璟生态绿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上诉人核算并支付拖欠所有工人的工资,并明确释明“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我单位,如到期未支付,我单位将按工人提供的工资数额进行下一步法律程序”。《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理由认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对于工人工资认定不准确,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经本院审查,在被上诉人行政处理程序中的责令改正阶段,上诉人有义务对于拖欠工资情况进行处理,并且有义务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是否拖欠工资及数额以供被上诉人核查,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不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所进行的工程施工及结算,上诉人应当掌握全部材料,在其不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却在上诉中提出应由被上诉人核查并作出不含有虚假成份的认定的理由,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连润璟生态绿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兴汉
审判员  刘玉宁
审判员  贾 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韩祖伟
书记员钱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