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润璟生态绿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804民初2175号
原告:***,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呼伦贝尔市人,个体业主,现住呼伦贝尔扎兰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晶,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新,呼伦贝尔海拉尔区呼伦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龙江县人,个体业主,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省呼伦贝尔市人,内蒙古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人,现住内蒙古扎兰屯市。
被告:大连润璟生态绿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村街17号公建3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海,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金泰珑悦海景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辽东湾大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朱永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南燕,女,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欣荣,女,该公司合约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连润璟生态绿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璟公司”)、营口金泰珑悦海景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晶、刘桂新与被告***、***、润璟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海、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南燕、付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二、三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及人工费310,000.00元,从2017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第四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第一、二被告挂靠第三被告承包了第四被告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第一标段。2016年8月至11月原告为被告提供材料及人工。2017年7月完工后,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对账,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660000元,并约定2017年8月1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索要第一、二被告仅支付350000元,仍欠材料款及人工费31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工程款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挂靠润璟公司承揽金泰公司的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第一标段,***将案涉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欠原告工程款66万元,已给付35万元,第一、二、三被告应连带给付工程款;3、材料表,用以证明有剩余工程款没有给付;4、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指派***为项目经理,发包人是金泰公司,***挂靠润璟公司施工,金泰公司应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润璟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案涉工程原告不是承包人,是资金的出借人,是***、***没有钱,原告借给他们支付人工费或是材料费,是借贷关系,不是承揽关系。该工程不是承包给***,我公司所对的是王洪福。证据3不是可以作为工程对账的单据,只是列了一个项目,是为了最后累计这个数虚列的。金泰公司质证称,证据3显示的工程名称与发包的工程名称不符,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
被告***、***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润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而非承揽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应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润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签收的收条、***向原告借款的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人是***,收款人是原告,见证人是***,原告和***是借贷关系,因为当时***、***、***找到王洪福想要钱,钱想让原告拿走,王洪福核实是否与工程有关,没关就不给钱,所以就提供的这个借条。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金泰公司亦无异议。
被告金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的所有证据证明大连润璟生态绿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与我公司有关,我公司的工程拨付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欠付义务。
被告金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抵押房及发票复印件,证明金泰公司不欠工程款。原告质证称,金泰认可66万元是工程款而不是借款,无法体现发包工程已全部给付工程款,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质证称,工程款没有给付,房子也没有交付。被告润璟公司质证称,抵房流程没有走完,房子没有实际拿到,除了订房外还有现金部分没有给付。2、承诺书,证明绿化苗很多没有成活,所以剩余十几万没给,需要补种。原告质证称,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仍应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被告***、***质证称,说剩余十几万元有异议,还需给我三十七、八万元,苗我补完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显示:今天借到***:152103198307158079,人民币496000.00元(肆拾玖万陆仟元整)。其中336000.00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借款人***自愿按1%月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费用共计47040元整。其中100000元借款人***自愿按照1%月利率支付***利息,另外支付***10000元服务费,利息加服务费共计18000元,其中60000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借款人***自愿按照1%月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总计3000元。本金496000.00元加利息55340.00元加服务费10000.00元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564040.00元,双方商定2017年6月1日还款。如2017年6月1日未能还款,***自愿赔付***辽宁省鲅鱼圈金泰龙跃府住房200平方米以上或海岸线小区住房300平米以上。该借条未注明日期。
2017年7月1日,被告***、***出具工程款欠条,载明:***和***挂靠润璟生态绿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金泰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并将部分材料人工转包给***,工程总造价为六十六万元整,所有款于2017年8月1日一次性付清。
2018年11日12日,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大连润璟支付***施工劳务费350000元整,此笔费用为本人借***用于金泰大酒店工程用款。
另查明,2016年7月25日,被告金泰公司与被告润璟公司签订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泰公司将金泰城.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发包给被告润璟公司,并对承包范围、质量要求、施工日期、计价方式、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款欠条一份、材料表一份、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抵房证据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承揽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首先,案涉的金泰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第一标段系由金泰公司发包给润璟公司,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条虽有“将部分材料人工转包给***,工程总造价六十六万元整”字样,但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润璟公司否认***、***为其承包工程的分包或实际施工人,而原告又未提供与被告***、***及***、***与润璟公司的承包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供出实际施工的材料和人工费支出的相关证据,金泰公司亦不认可,故原告主张的要求给付材料和人工费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润璟公司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签收的载有“收到大连润璟支付***施工劳务费350000元整,此笔费用为本人借***用于金泰大酒店工程用款”看,原告收取的350000元实为***偿还给原告的借款。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给付31000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由被告***、***偿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润璟公司和金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润璟公司和金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从被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条看,被告***、***约定于2017年8月1日一次性付清,双方虽对利息没有约定,但被告***、***未按时给付,已构成违约,应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8月2日起给付利息,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给付原
告***310000元,并以3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