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9民初3231号
原告:北京强诚伟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路1号院027室。
法定代表人:张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梅,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东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东山村。
法定代表人:宋书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翔,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强诚伟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诚伟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东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东山村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兵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诚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娟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梅,被告东山村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诚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绿化养护工程款698
116元。事实和理由:2016 年1 月1 日, 原告与被告签订《军庄镇东山村第二道绿化隔离地区2016 年绿化养护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 双方约定:1. 原告为位于门头沟区军庄镇东山村上北沟的东山村第二道绿化隔离地区进行绿化养护,面积共计364 551平方米;2.管护期限自2016年1 月1 日起至2016 年6月30 日止;3. 管护资金以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以下简称园林局)批复资金为准,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拨付。合同签订后,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绿化养护工作,并经验收合格后于2016 年7 月4日将养护苗木移交给了接手养护工作的其他单位。移交手续办理完成后,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管护资金。后原告了解到,管护费计价标准为每半年2 元/平方米左右, 且管护资金已经拨付给被告, 原告遂再次向被告催要管护资金,被告却仍然拒绝支付。原告无奈, 只好诉至法院, 望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判如所诉。
东山村合作社辩称,第一,原告称对涉案林木进行了养护工作,其应当举证证明;第二,原告没有办理验收手续,我方无法向原告付款;第三,原告提交的林木移交清单和原告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养护工作进行了验收;第四,拨付款项来源于财政补贴,但是村里有监督发放权利,专款专用是肯定的,但是拨付时必须有审批手续,需要养护方案和相关手续,经过验收合格才可以拨付,现在原告都没有提供;第五,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工程单价及总价款约定均不明确。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本市第二道绿化隔离地区绿化建设的意见》(京政发[2003]15号),我方认为单价应按每年200元/亩计算,且园林局批复款项还包含了养护费外的其他费用,所以不应将全部拨款均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就东山村第二道绿化隔离地区2016年绿化养护工程,强诚伟业公司与东山村合作社于2016年1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强诚伟业公司为东山村合作社在该村内进行绿化养护工作,管护地点为军庄镇东山村上北沟,管护面积为546.8亩。管护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对管理资金,双方约定,合同金额以园林局批复资金为准,合同经费用于管理人员工资、园林机具购置维护,以及林木抚育、森林防火等日常管护活动。管护资金经检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拨付。
案件审理中,经本院前往军庄镇人民政府核实2016年11月份的记账凭证、拨款通知等,2016年1至6月份的养护费发放情况如下: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拨付门头沟区军庄镇2016年1月至6月平原生态林(原二道工程)养护费6 807 848元,该费用中,包含东山村养护费用698 116元(养护面积364 551平方米),上述东山村养护费用于2017年11月已经发放至东山村合作社账户。
关于养护标准等问题,东山村合作社提交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东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山村委会)与园林局签订的《门头沟区2010年第二道绿化隔离地区绿化建设工程景观生态林养护协议》,东山村合作社认为,原告应按照该合同中载明的养护标准,提供原告进行了相关养护工作的证据,且该合同中载明的养护标准为200元/亩,应按此标准计算原告最终的施工款。上述合同载明:养护范围为军庄镇东山村地块,养护面积550亩,养护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养护标准为:1、按时浇水、除草、修理树盘,确保景观生态林的正常生长;2、及时进行苗木补植、清理林地,确保景观效果;3、监测病虫害的发生,并进行防治;4、做好冬季树木防寒及浇水工作;5、做好护林防火及宣传工作,在林地要道设立警示牌。养护经费每亩每年200元。按本协议规定的养护标准,经园林局验收合格后,将养护经费直接拨付到东山村委会,经验收未达到养护标准的,由园林局酌情扣减养护经费。对上述证据,强诚伟业公司表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公司认为该协议为案外人所签,对本案双方无约束力,且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履行均无法确认,且该协议第五条关于验收办法约定“经园林局验收合格后,将养护费直接拨付到东山村委会。经验收未达到养护标准的,由园林局酌情扣减养护经费”。可见养护经费的发放是以园林局的验收为前提的,本案中,园林局既已拨款,被告就应当将收到款项全数支付给原告。
经本院向东山村合作社确认,上述合同涉及的养护地块与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涉及地块为同一处。
关于绿化养护工作完成后的验收、交付问题,强诚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门头沟区平原生态林养护移交苗木清单(汇总)》(复印件),用于证明2016年7月4日,涉案绿化养护工程完工后,验收、移交工作已经进行完毕。上述清单记载,平原生态林所在地为军庄镇东山村,养护总面积547.4亩(364 551平方米),上述清单还记载了树种的品种、规格和数量。清单下方“管理单位”处加盖有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人民政府的公章并有该单位代表人签字,“移交单位”处加盖有东山村合作社的公章并有代表人签字,“接收单位”处加盖有河南省六合生态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代表人签字,“监管单位”处加盖有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的公章并有代表人签字。对上述证据,东山村合作社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上述清单只反映了2016年下半年东山村合作社将养护树木移交给了其他养护公司,但并不能说明强诚伟业公司将养护树木移交给了东山村合作社,并完成了验收手续。
此外,在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的庭前谈话中,东山村合作社曾表示,强诚伟业公司将养护树木移交给了东山村,但是没有验收。庭审中,东山村合作社又表示强诚伟业公司并没有进行过养护树木的移交、验收工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 年1
月1 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的争议问题,本院认定如下,第一,东山村合作社在庭前谈话中表示强诚伟业公司已经将养护树木向村里进行了移交,在本案庭审中,东山村合作社又表示强诚伟业公司没有进行移交工作、东山村合作社上述撤销自认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强诚伟业公司已经进行了养护工作并将养护树木移交给了东山村合作社。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验收形式并未进行约定,现强诚伟业公司已将所养护的苗木向东山村合作社移交,如东山村合作社认为养护质量存在问题,应当拒绝接收,或者接收后告知强诚伟业公司养护工作存在质量问题,应进行补救或采取其他措施。因此,本院认为,东山村合作社接收强诚伟业公司移交苗木的行为具有工程验收的性质。第二,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管护资金经检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拨付”;另根据东山村合作社提交的东山村委会与园林局签订的《门头沟区2010年第二道绿化隔离地区绿化建设工程景观生态林养护协议》,针对同一处养护地块,该合同载明,园林局验收合格后进行拨款,经验收未达到养护标准的,由园林局酌情扣减养护经费。现该养护资金于2017年也发放至东山村合作社账户。上述资金发放情况也可间接印证了双方已经进行了工程验收。第二,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管护资金经检查验收后一次性拨付”,现该管护资金于2017年发放至东山村合作社账户,上述资金发放情况也可间接印证了双方已经进行了工程验收。第三,对于应当支付的养护费金额,双方已经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园林局拨付资金为准”,现关于拨付资金的金额,本院已核实为698 116元,且该款项先由园林局拨付至军庄镇人民政府,之后于2017年再下发至东山村合作社,资金名称为“养护费”,故东山村合作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698 116元。对于东山村合作社称按每亩200元标准计算养护费的意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东山村合作社称园林局拨付资金包含养护费及其他多项费用的意见,本院调取的证据中未显示园林局拨付资金包含有除养护费外的其它费用,且东山村合作社也未向本院提交拨款单位出具的相应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东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强诚伟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养护费用698 116元。
案件受理费10782元,由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东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兵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