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科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科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281执异10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贵州科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粮贸大厦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60914687G。
法定代表人:秦辉凡,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存福,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410594629。
被申请人:***,女,汉族,1972年8月29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申请人:***,女,汉族,1959年7月25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被执行人:广东铜锣湾广场地产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德康路13号汇骏商贸中心(部位:C2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FC834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0)黔0222民初4687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贵州科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作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由杨世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提称、陈江宁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贵州科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广东铜锣湾广场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2800万元,***认缴出资额252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46年12月31日,但没有证据证明***、***作为股东履行过向广东铜锣湾广场地产有限公司的出资义务。在盘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广东铜锣湾广场地产有限公司的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调查显示,被执行人广东铜锣湾广场地产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彻底丧失清偿能力,已经具备企业破产的前提条件,但被执行人并没有申请破产。其情形已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消极限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广东铜锣湾广场地产有限公司股东***、***为(2021)黔0281执220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贵州科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执行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身份证;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身份。2、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执行人公司注册资本为28000万的事实及被执行人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出资期限为2046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住所地房产为***出面租赁的。3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执220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盘州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及委托被执行人广东铜锣湾广场地产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调查的方式,没有查询到执行人有任何可供执行的的财产,2021年10月9日,盘州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该情形符合被执行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进而可以宣告破产的法律规定。
本案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广东铜锣湾广场地产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贵州科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广东铜锣湾广场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222民初46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贵州科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8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本案执行费10400元,以上款项合计826720元,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执行。
经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有少量的银行存款外无其他财产。2021年6月23日本院委托调查被执行人广东铜锣湾广场地产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信息,调查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无任何房产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在本案审查中,本案申请人贵州科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身份证,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执2207号执行裁定书。上述证据在本案中无法证明被执行人广东铜锣湾广场地产有限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对于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执2207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仅能说明,通过本院查穷尽查控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进而在本案中,申请人未能证明被执行人广东铜锣湾广场地产有限公司股东***、龚荣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申请执行人贵州科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申请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被申请人***、***在广东铜锣湾广场地产有限公司的出资认缴期限为2046年12月31日,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6条的情形之外,应该保护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
综上所述,申请人贵州科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6条内容,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贵州科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杨世刚
审判员  李提称
审判员  陈江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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