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阜升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阜升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盐城浩鑫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3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阜升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蒋忠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兆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浩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孔庆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红,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阜升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升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浩鑫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鑫纺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3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升环保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处系争PPS成品纱线不是被上诉人所加工交付,系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已认定被上诉人曾于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先后10次将PPS纤维加工后的成品纱线交付给上诉人,发货单备注内容与上诉人备注内容一致。2、上诉人仓库中现有5吨左右未拆封的系争PPS成品纱线,以及将系争PPS成品纱线加工成网布的实物(卖出5吨左右,剩余10吨左右),被上诉人也与上诉人共同至现场抽过样。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PPS成品纱线为加工特定物,非种类物,不存在更换的可能。4、经上诉人委托第三方检测,上诉人处系争的PPS成品纱线成分为,聚苯硫醚纤维占82.4%,聚酯纤维占17.6%,系被上诉人将PPS纤维加工成三股过程中掺假造成。5、双方未约定PPS纤维加工后的成品纱线如何包装,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交付给上诉人的PPS成品纱线采用简陋包装,不具有封闭性”,其与系争PPS成品纱线包装相吻合。6、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举证了系争PPS成品纱线实物,用手轻轻一捻即可发现为三股,显然系被上诉人所加工交付。7、上诉人未在七日内向被上诉人提出掺假的质量异议,不能直接据此认定系争PPS成品纱线不是被上诉人加工交付。一是双方约定的七日期间应为外观瑕疵异议期间。送货单上载明的七日检验期间过短,上诉人难以在该期间内完成对标的物数量、规格型号、是否掺假等全面检验,故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七日期间应认定为是对标的物外观瑕疵异议期间。二是上诉人提出隐蔽瑕疵异议期间不受约定检验期间或合理期间的限制。本案中,被上诉人对系争PPS成品纱线掺假,明知提供的纱线不符合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提出掺假的质量异议通知时间不受约定检验期间或合理期间的限制。8、留样封存不是上诉人的约定或法定义务,不能以未留样封存认定系争PPS成品纱线不是被上诉人所加工交付。9、在鉴定结果出来后,上诉人的经办人立即给被上诉人的经办人朱某打电话,向其通报鉴定结果,并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处理。当时朱某提出给上诉人单位免费加工20吨PPS纱线作为补偿,由朱某出面找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蒋某进行协商,上诉人没有同意,后朱某开始否认对加工上诉人PPS纱线掺假的事实。10、上诉人处系争PPS成品纱线为被上诉人加工交付,该待证事实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综合上诉人的全部举证,足以认定该待证事实成立。二、本案应当再次启动鉴定程序对系争PPS成品纱线的成分进行司法鉴定。(一)上诉人没有同意“成品纱线为三股线合成时掺假还是上诉人提供纱线就已掺假”的鉴定事项,一审法院擅自主动变更上诉人鉴定事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上诉人提出的鉴定事项是对系争成品纱线的成分(纤维具体含量)进行司法鉴定。2、一审法院无权擅自变更上诉人的鉴定请求事项后对外委托鉴定。3、一审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给上诉人发送的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不具有主动与上诉人协商变更鉴定请求事项的功能。4、上诉人提醒一审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笔误的行为,不是对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中已变更鉴定事项的同意。(二)本案再启动鉴定程序对系争PPS成品纱线的成分(具体纤维含量)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被上诉人在加工承揽过程中掺假,是本案要查清的基本事实。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是PPS纤维原料。被上诉人虽主张上诉人在提供的PPS纤维原料中掺假,但未举出任何证据。2、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合同义务是将上诉人提供的PPS纤维原料加工成三股纱线,并且不得掺假。3、对系争PPS成品纱线成分进行司法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加工过程中掺假。4、对系争PPS成品纱线进行司法鉴定具有可行性。据上诉人了解,国家棉印染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东北大学滤料检测中心,都有能力对本案系争PPS成品纱线的成分进行司法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清事实,依法再启动鉴定程序,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浩鑫纺织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加工的PPS纤维原料系上诉人提供,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被上诉人仅是根据来料进行的委托加工并交付,被上诉人也予以验收合格并给付加工费,整个委托加工行为已经履行结束,不存在任何争议。1、上诉人没有合格证或检测报告证明其所提供给被上诉人的PPS纤维原料含量为100%。2、上诉人以PPS纤维来料送货单被上诉人签收并在七日内无异议,即视为被上诉人认可其PPS纤维来料含量为100%的推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PPS纤维送货单上仅有数量、品种的记载,并无纤维含量100%的证明。其次,被上诉人所交付的PPS成品纱线交货单也约定了七天异议期,上诉人在异议期内也没有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即认可交付的成品是合格的。最后,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所谓加工合同也约定了“成品纱线送至承揽方检验合格并开具发票后付清全款”,案涉加工费的发票已经全部交付给上诉人并已实际抵扣,上诉人也结清了加工费,可以推断出上诉人是认可加工物为合格产品的。二、案涉加工的PPS纱线为无标识、通用型产品,上诉人将案涉PPS纱线入库后,因上诉人是存在多家供货加工的情形,存在混放的情形。在没有样品封存的情况下,客观上被上诉人是无法区分并指认加工物的。被上诉人在一审现场也表达了这样的观点。上诉人陈述的PPS纱线是三股为其特定物的观点也是错误的。纱线行业内一般纱线都是二股或三股,故“三股”为种类物,并非特定物。三、上诉人提供的案涉PPS纤维鉴定报告,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因送检物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一审法院作出的该认定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阜升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浩鑫纺织公司赔偿阜升环保公司加工费损失共计211137.24元;2.依法判令浩鑫纺织公司赔偿阜升环保公司PPS纤维原料损失共计1509787.6元;3.本案保全费和诉讼费用由浩鑫纺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1日,阜升环保公司作为委托方与浩鑫纺织公司作为承揽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1份,合同载明:产品名称:PPS纱线,规格型号:21S三股,数量:15吨,单价1.2万元/吨,金额18万元(含税,价格以实际纱线重量结算),承揽方必须保证100%纯PPS纱线,不得掺假,如有掺假将赔偿委托方一切损失,委托方负责PPS纤维送货至加工方,成品纱线承揽方送至委托方仓库。付款时间及方式:成品纱线送至承揽方检验合格并开具发票后付清全款。产品质量符合需方要求。PPS纤维加工成PPS纱线后的实际损耗不得大于2%,收货时按净重计算。如因本合同及相关事宜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而发生诉讼时,如因承揽方在生产过程中掺假引起的一切损失由承揽方承担,委托方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因货款问题,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一式两份,供方,需方各留1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双方签署后生效,自签订之日起60日内有效。特别约定:本合同传真件同样具有法律效益。为履行上述合同,自2018年6月起,阜升环保公司先后5次向浩鑫纺织公司提供PPS纤维,发货单备注载明:1.款未付清前,货物所有权仍属于发货方。2.此货中途不卸车,直达收货单位卸货。3.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在收货之日起,七日内提出。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浩鑫纺织公司先后12次将上述PPS纤维加工后的成品纱线交付阜升环保公司,发货单备注内容与阜升环保公司的备注内容一致。

阜升环保公司提供2018年10月15日其作为委托方与浩鑫纺织公司作为承揽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1份,合同载明:产品名称:PPS纱线,规格型号:21S三股,数量:20吨,单价1.2万元/吨,金额24万元(含税,价格以实际纱线重量结算),承揽方必须保证100%纯PPS纱线,不得掺假,如有掺假将赔偿委托方一切损失,委托方负责PPS纤维送货至加工方,成品纱线承揽方送至委托方仓库。付款时间及方式:成品纱线送至承揽方检验合格并开具发票后付清全款。产品质量符合需方要求。PPS纤维加工成PPS纱线后的实际损耗不得大于3%,收货时按净重计算。如因本合同及相关事宜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而发生诉讼时,如因承揽方在生产过程中掺假引起的一切损失由承揽方承担,委托方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因货款问题,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一式两份,供方,需方各留1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双方签署后生效,自签订之日起60日内有效。特别约定:本合同传真件同样具有法律效益。上述合同仅有阜升环保公司印章,未有浩鑫纺织公司印章。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阜升环保公司先后5次向浩鑫纺织公司提供PPS纤维,发货单备注载明:1.款未付清前,货物所有权仍属于发货方。2.此货中途不卸车,直达收货单位卸货。3.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在收货之日起,七日内提出。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浩鑫纺织公司先后10次将上述PPS纤维加工后的成品纱线交付阜升环保公司,发货单备注内容与阜升环保公司的备注内容一致。阜升环保公司提供的2份合同除产品的数量、金额、实际损耗、日期不同,其余合同项下的内容一致。

上述两次的加工费总额为448812.36元,阜升环保公司通过承兑汇票向浩鑫纺织公司分别支付70000元、30000元、50000元,后又通过冲抵货款的方式支付货款255452.4元,阜升环保公司已合计支付货款405452.4元,尚有43395.96元加工费未有支付,阜升环保公司认为该未付款是2018年10月份第2次加工费的尾款未有支付,浩鑫纺织公司认为该未付款是2018年6月份第1次加工费的尾款未有支付。

2018年8月28日,浩鑫纺织公司向阜升环保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60000元、60000元。2018年11月28日,浩鑫纺织公司向阜升环保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4023.56元。2018年12月28日,浩鑫纺织公司向阜升环保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96000元、96000元。2018年12月30日,浩鑫纺织公司向阜升环保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2788.8元,合计开票448812.36元。

2019年5月,阜升环保公司向浩鑫纺织公司发出通知,载明:浩鑫纺织公司,本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与贵公司建立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本公司委托贵公司加工纯纱线,本公司提供PPS纤维至贵公司,每吨加工费人民币12000元,以实际纱线重量结算,贵公司保证不得掺假,如有掺假将赔偿本公司一切损失等,其中,贵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公司交付成品纱线实收毛重2178.2KG(净重2094.2KG),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公司交付成品纱线实收毛重2414.5KG(净重2329.5KG),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公司交付成品纱线实收毛重2405KG(净重2321KG),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公司交付成品纱线实收净重4366.4KG(净重4213.4KG),于2018年12月8日向本公司交付成品纱线实收净重2350KG(净重2266KG),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公司交付成品纱线实收净重2303KG(净重2219KG),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公司交付成品纱线实收净重2307KG(净重2223KG),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公司交付成品纱线实收净重3680KG(净重3542KG),以上合计实收毛重22004.1KG(净重21208.1KG)。后本公司向贵公司支付了上述净重21208.1KG成品纱线全部的加工费。2019年4月12日,本公司抽取上述净重21208.1KG成品纱线中的样品,委托国家棉印染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其纤维含量进行检测。2019年4月17日,检测报告显示,该样品中纤维含量为聚笨琉醚纤维占82.4%,聚酯纤维占17.6%。显然,贵公司在受托加工的PPS纤维中掺假了17.6%的聚酯纤维,严重违反加工合同约定,损害了本公司的合法权益。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24日,本公司合同经手人郭某先后与贵公司合同经手人朱某进行电话联系,告知其上述净重21208.1KG成品纱线经检测存在掺假的事实,要求朱某至本公司进行协商解决。但朱某至本公司进行实地查看后,拒不承认上述掺假的事实。为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民事权益,现本公司书面通知贵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至本公司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否则本公司将依法提起诉讼。

浩鑫纺织公司收到通知后,向阜升环保公司回复,内容为:阜升环保公司,你公司2019年5月10日的通知,我单位己收到,我公司是按你公司要求对你公司提供的原料PPS纤维进行就料加工,加工成品纱线己全部交付你公司,你公司经检验未对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并全部接收,你公司所谓的“不合格成品纱”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朱某先生也从未到你公司进行实地查看,你公司在通知中捏造虚假事实,毁损我公司声誉,对我公司生产经营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我公司将保留依法追究的权利。希你公司依法诚信经营,不要违法办事,损害他人利益。

一审审理过程中,阜升环保公司认为浩鑫纺织公司2018年11月-12月期间加工的PPS纱线掺假,遂于2019年6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018年11月20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浩鑫纺织公司交付的净重21208.1KG成品纱线是否掺假进行鉴定,请求法院委托第三方对成品纱线成分(纤维具体含量)进行鉴定。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双方各自交付对方的货物均未有留样封存。2019年10月,一审法院同意对成品纱线是否掺假进行鉴定,鉴定的内容为:成品纱线为三股合成时掺假,还是为原提供的纱线就已经掺假。2019年10月29日,阜升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申请书,内容为:江苏省阜宁县人民院,阜升环保公司与浩鑫纺织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阜升环保公司不同意与浩鑫纺织公司协商选择鉴定机构,请求法院直接摇号随机选择鉴定机构。另外,提醒法院注意的是,阜升环保公司仅向浩鑫纺织公司提供PPS纤维,浩鑫纺织公司加工成PPS纱线,阜升环保公司从未直接向浩鑫纺织公司提供纱线。贵院在选择鉴定机头书面通知中提到的“阜升环保公司提供纱线就已掺假”,可能系贵院笔误,请求贵院予以更正为“阜升环保公司提供PPS纤维就已掺假”。

2020年1月10日,浙江省纺织测试研究院质量鉴定中心退档说明,载明:阜宁县人民法院,贵院委托我院鉴定的阜升环保公司与浩鑫纺织公司加工合同一案【(2019)苏0923鉴委112号】要求对浩鑫纺织公司2018年11月20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交付阜升环保公司21208.1KG成品纱线是否掺假(是否为三股线合成时掺假还是原提供纱线就已掺假)进行鉴定。经对贵院提供的纱线进行分析,由于我院现有的技术范围不能开展本次鉴定工作,故将本案卷退回,特此函告。

2019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在询问阜升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过程中,告知其,鉴于本案产品质量的产品关联性可能无法达到法律或者高度盖然性的举证规则,如鉴定后阜升环保公司已经交付了鉴定费用,该鉴定费用可能会由阜升环保公司自行负担,阜升环保公司是否就案涉鉴定继续进行?其代理人表示:继续,如果关联性最终未能获得一二审法院的认可,鉴定费用自行承担。阜升环保公司自认案涉20吨成品纱线,已使用15吨,尚有5吨左右未有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浩鑫纺织公司在加工过程中是否对PPS纤维掺假。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阜升环保公司将PPS纤维交付浩鑫纺织公司加工,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2018年11月-12月期间,双方未有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本案中,阜升环保公司向浩鑫纺织公司交付原材料时,未有留存样品,双方约定异议期限为7日,浩鑫纺织公司在异议期内未有发现阜升环保公司提供的原料不符合约定,也未有要求阜升环保公司更换、补齐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浩鑫纺织公司向阜升环保公司交付成品时,双方约定的异议期限亦为7日,阜升环保公司未有留样封存,也未有提出浩鑫纺织公司更换其提供的原料。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浩鑫纺织公司向阜升环保公司交付成品纱线,阜升环保公司应验收工作成果即成品纱线,双方约定验收成果的时间为7天,阜升环保公司在异议期间未对工作成果提出异议,且浩鑫纺织公司交付成品纱线时,阜升环保公司未有留样封存,致使浩鑫纺织公司对案涉成品是否为其加工,即对阜升环保公司提供的成品纱线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诉讼过程中,阜升环保公司应提供证据用以证明案涉存在争议的产品为浩鑫纺织公司所加工,阜升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明争议的成品纱线为浩鑫纺织公司所加工,也无法证明争议成品纱线是加工过程中掺假。

再次,关于是否再启动鉴定程序的问题。(1)审理过程中,阜升环保公司虽提出对成品纱线成分的鉴定,法院委托鉴定的内容为:成品纱线为三股线合成时掺假还是阜升环保公司提供纱线就已掺假,阜升环保公司认可并同意上述鉴定事项,其仅提出鉴定事项中“阜升环保公司提供纱线就已掺假”为笔误,应更正为“阜升环保公司提供PPS纤维就已掺假”。该鉴定内容符合阜升环保公司的申请要求,该院并未变更阜升环保公司申请鉴定事项。(2)阜升环保公司要求继续对成品纱线成分进行鉴定。因为,双方在交易过程中,阜升环保公司向浩鑫纺织公司提供PPS纤维时,未有对PPS纤维留样品封存,更未对浩鑫纺织公司交付的成品纱线进行封存,在诉讼过程中,阜升环保公司提出对成品纱线成份进行鉴定,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所鉴定的纱线为浩鑫纺织公司所交付,亦未证明浩鑫纺织公司在加工过程中予以添加其他成分。因此,阜升环保公司所申请的鉴定事项,无论是什么结论,均不能证明案涉成品纱线为加工时进行掺假还是原料就存在掺假,无法解决双方的争议焦点。综上,对阜升环保公司要求对案涉成品纱线成分继续进行鉴定,该院不予准许。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阜升环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浩鑫纺织公司在加工过程中掺假,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阜升环保公司要求浩鑫纺织公司赔偿加工费损失211137.24元以及支付PPS纤维原料损失1509787.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阜升环保公司对浩鑫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88元,由阜升环保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江苏华某纺织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转账凭证一份、照片三张,拟证明浩鑫纺织公司向案外人华某公司交付的PPS三股纱线,也是白色简易编织袋包装,且没有标识,与上诉人处的PPS三股纱线包装相同,上诉人处的PPS三股纱线为被上诉人所加工交付。证据二,委托鉴定移送表一份、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审法院审判业务庭在2019年10月22日移送原审法院内部鉴定机构时,即擅自将上诉人的鉴定请求事项,从“系争成品纱线的成分(纤维具体含量)进行司法鉴定”,变更为“系争纱线是否掺假进行鉴定(是否为三股线合成时掺假,还是原提供纱线就已经掺假)”,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不能因为华某公司提供的上诉人的成品包装袋是简易的就视同案涉的上诉人处堆放的PPS纱线是被上诉人生产的,二者不具有代表性,亦不具有排他性与唯一性。对证据二,被上诉人是以鉴定的条件不成就不同意鉴定的,但是法院决定后,被上诉人仍然是尊重法院决定的。在确定鉴定机构后,也是本案的上诉人将相关所谓送检样品快递给鉴定机构的,可以推断上诉人对鉴定的内容是明知的。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是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阜升环保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库存纱线是否系浩鑫纺织公司所加工。2、本案是否应当继续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阜升环保公司将PPS纤维原料委托浩鑫纺织公司加工,浩鑫纺织公司在接收阜升环保公司提供的材料时并未及时检验;浩鑫纺织公司将加工后的PPS成品纱线交予阜升环保公司时,阜升环保公司也未及时检验。现阜升环保公司提出浩鑫纺织公司提供的定作物PPS成品纱线存在掺假情形,其提供了单方委托鉴定的结论,由于该鉴定结论是在浩鑫纺织公司没有参与的情况下阜升环保公司单方委托,在浩鑫纺织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情况下,该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认定。由于浩鑫纺织公司的承揽行为仅是物理加工行为,在原材料纯度为100%的情况下,正常加工出的定作物纯度也为100%。阜升环保公司主张浩鑫纺织公司提供的定作物纯度不符合要求,首先应当证明其提供的原料纯度符合要求,现阜升环保公司不能举证,故即使定作物纯度不足也无法确定是原料中就存在掺假行为还是加工过程中存在掺假行为。同时,案涉加工物三股PPS纱线属于种类物,并非特定物,现也无法确认在阜升环保公司处库存的定作物为浩鑫纺织公司所加工。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能够继续鉴定的前提是阜升环保公司仓库库存的PPS成品纱线系浩鑫纺织公司加工以及阜升环保公司提供给浩鑫纺织公司的PPS纤维原料系100%纯度。如前所述,现不能证明阜升环保公司提供给浩鑫纺织公司的PPS纤维原料系100%纯度,也无法证明在阜升环保公司处库存的定作物为浩鑫纺织公司所加工,故本案无鉴定之必要。

至于一审鉴定中有无擅自变更阜升环保公司鉴定事项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也可对专门性问题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中,阜升环保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确实是“系争成品纱线的成分(纤维具体含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是“成品纱线为三股线合成时掺假还是阜升环保公司提供纱线就已掺假”,这是一审法院出于对案件审理需要而作出的变更。一审法院未及时告知阜升环保公司鉴定事项的变更确属不当。但在鉴定前,一审法院已经向阜升环保公司发送选择鉴定机构书面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已提及鉴定事项为“成品纱线为三股线合成时掺假还是阜升环保公司提供纱线就已掺假”,阜升环保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并未鉴定事项的变更提出异议,仅是对其中“原告提供纱线就已掺假”提出异议,认为可能是法院笔误,要求法院更正为“原告提供PPS纤维就已掺假”,该行为可以推定阜升环保公司对该鉴定事项是认可的。

综上所述,阜升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8元,由上诉人江苏阜升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娴

审判员 钟红梅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