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阜升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阜升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杰伯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3民初5797号
原告:江苏阜升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工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蒋忠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兵,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杰伯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娄山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马秀广,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阜升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升公司)与被告***杰伯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伯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忠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兵、陈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伯特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756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除尘器870条,总金额252300元(含税含运费)。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余款756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杰伯特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阜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分行电子回单2份、增值税发票1张、***美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函》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因被告杰伯特公司未到庭,无法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原告阜升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杰伯特公司作为买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杰伯特公司在原告阜升公司处购买覆膜复合PPS、PTFE+PTFE基布电厂专用除尘器,规格型号为Φ160x6500mm花板孔165mm,数量870条,单价290元,合计252300.00元(含税含运费);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十万元定金,发货前付到总货款的百分之七十,设备正常运行168小时或货到一个月内再付总货款的百分之二十五,两者以先到为准,余百分之五质保金,正常运行12个月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尾部,买方处由委托代理人李某签名并加盖杰伯特公司印章,卖方处由委托代理人王成兵签名并加盖阜升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杰伯特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19日、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阜升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76610元,原告阜升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告杰伯特公司开具2523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1月7日,***美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阜升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函》,其中载明“……2016年10月11日付76610元,2016年11月10日开票252300元,现欠款75690元,我公司将协助贵公司向***杰伯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追缴欠款。”***美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系案涉纠纷杰伯特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因被告杰伯特公司仅支付原告阜升公司货款176610元,余款75600元未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原告阜升公司与被告杰伯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被告杰伯特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因被告杰伯特公司未有向原告阜升公司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现原告阜升公司要求被告杰伯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56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2019年8月20日起已实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机制,故本院将按照其主张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杰伯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阜升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5690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2020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被告***杰伯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智明
审 判 员  周 剑
人民陪审员  宋元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蓓蓓
书 记 员  程荣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