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阜升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6167江苏阜升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3民初6167号
原告:江苏某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蒋忠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原告江苏某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保公司)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钢管22709.7米、扣件13896只;2.判令被告支付钢管、扣件租金517890.31元(截至2020年11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并对租金的计算进行了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30992.5米,扣件22174只。2018年3月3日和3月5日退回扣件8278只,2019年9月23日退还了2276.8米钢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要求被告返还钢管、扣件,2019年7月8日被告仅支付10000元,对剩余租金和退还钢管被告总是借故拖延,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4日,由原告某某环保公司作为甲方、由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接头,每天每米(0.01元)/每套每天(0.01元),未约定租赁期限。2019年9月24日被告***签字确认租赁明细,截至2019年3月31日,租金总额为208617.54元,还包含具体租赁钢管长度22709.7米(扣减已归还米数)、扣件、接头数量13896只(扣减已归还只数)。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租金总额为319272.77元。上列租金合计527890.31元,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517890.31元未有支付且亦未归还相应租赁的钢管、扣件、接头。现原告某某环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返还相应租赁物。未有约定期限的,承租人可随身要求支付、返还。本案中,原告某某环保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某某环保公司已按约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向某某环保公司承担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均未就租赁期限进行约定,某某环保公司可随身要求支付、返还,现被告***明显违反约定及法定义务,原告某某环保公司相应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返还钢管22709.7米、扣件(接头)13896只;
二、被告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11月30日钢管、扣件(接头)租金517890.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6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礼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慧
书 记 员 江洪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