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图什宇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嘉东信建材有限公司与阿图什宇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民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嘉东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邱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华,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图什**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
法定代表人:田曦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新疆嘉东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东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图什**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01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东信公司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货款130305.05元;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税金299371.28元;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41248.93元。(130305.05元+299371.28元=429676.33*4.8%年利率*2年=41248.93元),以上合计470925.26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新疆嘉东信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书,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新疆嘉东信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阿图什**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和2017年8月8日签订的2份购销合同,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查明2份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价值3193814.5元的货物,被上诉人没有实际用完货物,退还给上诉人价值151598.45元的货物。除去退货的货物价值,双方之间实际产生了价值3042216.05元的货物交易。被上诉人支付2911911元的货款,尚欠130305.5元货款没有支付,被上诉人应履行向上诉人支付拖欠货款的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还应该向上诉人支付299371.28元税款金(2份合同总货款价值3742141元*8%)。一审庭审过程中,证人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带来的,是被上诉人根据主审法官的要求让证人出庭的。出庭的证人朱振华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田曦光的亲戚,其出庭证言认可“姚明瑞”在被上诉人单位工地上工作过,那么上诉人提供的3本送货单上有姚明瑞签字的送货单据纯属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证人朱振华与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田曦光是亲戚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不认可的。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由朱振华签字的19张送货单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与证人朱振华根本没有业务上的往来也不认识朱振华这个人。这19张送货单是伪造的。当时上诉人是供货方,送货单怎么会在被上诉人手上,被上诉人手上有的应该是入库单。关于本案涉及的被上诉方委派的接货人是姚明瑞。当时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为要供货及接货,所以被上诉方委派姚明瑞作为两公司联系人,而上诉人委派的联系人是王靖。朱振华这个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也不认识证人朱振华,2017年也没有与其联系过。本案事实是被上诉方当时催促供货,姚明瑞是被上诉方委派的接货人,所以经常打电话给被上诉方法定代表人邱信催促供货。同时姚明瑞也接受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田曦光的指示工作,在供货期间他们两人通话也比较频繁。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却说不认识姚明瑞这个人,纯属假话。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调取2017年被上诉人上法定代表人田曦光与姚明瑞的通话清单,以及2017年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邱信与被上诉人委派的接货人姚明瑞的通话清单。证明被上诉人所述不认识姚明瑞这个人是假话,送货单上姚明瑞的签名真实有效,代表被上诉人履行职务,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否认姚明瑞是其工地上员工,而主审法官要求上诉人证明姚明瑞是被上诉人工地上的员工,关于姚明瑞是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认为这并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也不是劳动争议案件,无需证明劳动关系。重要的是“姚明瑞”这个人真实在被上诉人工地上工作过,并不是一审当中被上诉人所说的不认识姚明瑞这个人。那么“姚明瑞”在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上的签字就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被上诉人公司的行为。关于299371.28元税金应当按照2份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但该税金一致没有支付。被上诉人仅履行了支付部分货款的义务。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企业活期明细信息扩充备注也说明了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管材款)。该企业活期明细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是认可的,没有异议的。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过税金。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却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税金,那么相当于主审法院私自否定了双方都认可的,由上诉人现该法庭提交的企业活期明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判决上诉人败诉是错误的。没有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2份合同以及企业活期明细,以及有利于原告的证人证言进行综合判断,而且偏听偏信证人证言,错误地认为证人朱振华就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从而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朱振华个人发生的19张送货单错误的认定为与本案有关的送货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时货都是供到工地上,根本不可能在供货单上加盖公章。加盖过公章的送货单不符合交易习惯。而且2017年通话记录中上诉人也没有与证人朱振华联系过。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供货时根本没有见过朱振华这个人,也不认识这个人。最后,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尽快判令被上诉人偿还货款、税金、承担逾期利息及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公司未答辩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嘉东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30,305.05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税金299,371.2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1,248.9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5日和2017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2份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原材料报价为741,911元和3,000,230元,两份合同总金额3,742,141元。原告按照合同总金额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99,371.28元的上税发票,按照合同约定的税率计算税款是299,371.28元(3,742,141元×8%),税款应当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实际给被告送货金额价值3,193,814.5元,被告向原告退货的金额是151,598.45元,实际送货价值3,042,216.05元。根据送货单及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计算,合同中总货款共计是3,042,216.05元,被告支付了2,911,911元的货款,尚欠130,305.05元货款没有支付,税款和尚欠货款合计429,676.33元。被告拖欠2年,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每年按4.8%利率计息,共产生利息41,24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及税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尽快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及税金429,676.33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41,249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售160*1.0Mpa、75*1.0Mpa、25*1.0Mpa三种类型HDPE管材,乙方材料报价合同(暂定)总金额为741,911元(含运费、交货地价)、以上总价不含税、税金为合同总价的8%(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规定材料(商品)的单价实行上限包死,合同规定的总价款金额为上限包死价;合同规定材料(商品)的下限价,实行随市场价下浮;乙方所供原材料的数量和合同价款均为暂定的数量和暂定总价款,根据甲方实际需求及接受签字确认的品种、规定、数量(重量)多退少补进行结算;2017年7月2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所规定的所需全部原材料(商品),乙方所供原材料(商品)根据甲方要求随时保证供货,不得延误甲方工程进度,交验货地为甲方指定的项目施工现场;由甲方指派员工依据合同规定,对交付原材料(商品)的品名、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进行现场验收;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100%作为预付款,即74,911元,乙方即可向甲方供应原材料(商品),乙方按照约定将甲方所需原材料(商品)供至施工现场完毕,甲方向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0%,待至依照质量标准、技术参数的要求将乙方所供原材料(商品)全部安装、铺设、打压、吹扫完毕后,甲方就乙方所供材料(商品)多退少补,以实际供需数量及合同规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后,于2017年12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签订(暂定)总价款金额的剩余0%,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票汇、转账支票;乙方未按时足量交货,以欠交货金额的3%支付甲方迟延付款利息,并按欠交货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交货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与合同规格不符,以品种、型号、规格、质量、数量金额的3%支付甲方违约金,并承担由此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甲方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田曦光签名确认;乙方在该合同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邱信签名确认。
2017年8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售400*1.0Mpa、315*1.0Mpa、250*1.0Mpa、200*1.0Mpa、160*1.0Mpa、110*1.0Mpa、63*1.0Mpa七种类型HDPE管材,乙方材料报价合同(暂定)总金额为3,000,230元(含运费、交货地价)、以上总价不含税、税金为合同总价的8%(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规定材料(商品)的单价实行上限包死,合同规定的总价款金额为上限包死价;合同规定材料(商品)的下限价,实行随市场价下浮;乙方所供原材料的数量和合同价款均为暂定的数量和暂定总价款,根据甲方实际需求及接受签字确认的品种、规定、数量(重量)多退少补进行结算;2017年11月2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所规定的所需全部原材料(商品),乙方所供原材料(商品)根据甲方要求随时保证供货,不得延误甲方工程进度,交验货地为甲方指定的项目施工现场;由甲方指派员工依据合同规定,对交付原材料(商品)的品名、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进行现场验收;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即300,000元,乙方即可向甲方供应原材料(商品),乙方按照约定将甲方所需原材料(商品)供至施工现场完毕,甲方向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30%,即1,000,000元,待至依照质量标准、技术参数的要求将乙方所供原材料(商品)全部安装、铺设、打压、吹扫完毕后,甲方就乙方所供材料(商品)多退少补,以实际供需数量及合同规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后,于2017年12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签订(暂定)总价款金额的剩余60%,即1,700,23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票汇、转账支票;乙方未按时足量交货,以欠交货金额的3%支付甲方迟延付款利息,并按欠交货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交货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与合同规格不符,以品种、型号、规格、质量、数量金额的3%支付甲方违约金,并承担由此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甲方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田曦光签名确认;乙方在该合同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邱信签名确认,公司原股东贾小冬也在乙方代表一栏签名确认。两份合同签订,嘉东信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12月25日向嘉东信公司转款,备注为“管材款管材款”,累计金额为2,911,911元。另查,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嘉东信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税金299,371.28元。庭审中,嘉东信公司向本院提交自制的3本《送货单》,拟证明《送货单》上“姚明瑞”为**公司派驻工地员工,“姚明瑞”在其公司出具的《送货单》签名,视为**公司对嘉东信公司所供货物的确认,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姚明瑞”为**公司派驻工地的员工;**公司亦不认可“姚明瑞”为**公司派驻工地的员工,且双方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均无法找寻到“姚明瑞”本人。**公司对嘉东信公司提交自制的3本《送货单》不予认可,当庭向本院提交送货单19张,送货单上盖有**公司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曦光及其连襟朱振华在该19张送货单上签名,**公司虽然对嘉东信公司提供的3本《送货单》不认可,但是根据其提供的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田曦光及其连襟朱振华签名的19张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认可,认可嘉东信公司向其供货价值2,612,535元,其已经向嘉东信公司转款2,900,000多元,已经付清货款及税金。根据嘉东信公司申请,证人朱振华出庭作证,朱振华称**公司提交的19张送货单上“朱振华”的签名为其所签,其主要负责**公司工地的材料接收工作,知道“姚明瑞”在工地工作过几天,不知道谁给“姚明瑞”发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嘉东信公司自制的3本《送货单》上虽然有“姚明瑞”的签名,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姚明瑞”为**公司派驻工地员工,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亦无法找寻到“姚明瑞”,让“姚明瑞”出庭作证;**公司不认可“姚明瑞”为其公司员工;嘉东信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价值3,042,216.05元的货物交付给**公司;虽然**公司不认可收到嘉东信公司价值3,042,216.05元的货物,但**公司认可收到嘉东信公司价值2,612,535元的货物,其向嘉东信公司转款2,900,000多元包括货款2,612,535元及税金299,371.28元,故本院认定嘉东信公司向**公司供货价值2,612,535元,**公司已经付清货款及税金299,371.28元,嘉东信公司再向**公司主张货款、税金、利息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东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1.94元(原告嘉东信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嘉东信公司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30305.05元、税金299371.28元、利息41248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全面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他人的观点,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上诉人针对其诉请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送货单,拟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3042216.05元的货物,被上诉向上诉人只付了2911911元,尚欠130305.05元的货款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税款299371.28元也没有支付,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并说明上述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姚明瑞”不是其公司员工,但被上诉人补充向一审法院提交送货单19张,在该19张送货单上有**公司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曦光及其连襟朱振华签名,通过上诉证据**公司证明并认可收到嘉东信公司价值2,612,535元的货物,其向嘉东信公司转款2,900,000多元包括货款2,612,535元及税金299,371.28元;嘉东信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价值3,042,216.05元的货物交付给**公司;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妥。退一步讲虽然本案中,证人证言里出现过“姚明瑞”在被上诉人单位工地上工作过,拟认定为被上诉人员工,但在双方两份“购销合同”上或者履行合同当中没有约定“姚明瑞”为被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上诉人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有一定法律意识和经验,没有对“姚明瑞”身份进行核实,也没有审查“姚明瑞”有没有被上诉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就简单地在送货单上所谓的被上诉人工地上员工“姚明瑞”签字,也没有事后经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进行确认,因此对上诉人嘉东信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嘉东信公司向**公司主张货款、税金、利息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当事人寻找到“姚明瑞”后可另案处理。
综上,上诉人新疆嘉东信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3.88元,由上诉人新疆嘉东信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新疆嘉东信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布力 孜 ·祖农
审  判  员   木也色尔·阿不力孜
审  判  员   胡   美   媛
二 ○ 二 一 年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孟   艳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