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通起电梯科技有限公司

通化市通起电梯科技有限公司诉通化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通化市通起电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48岁,汉族,通化市人,该公司会计,现住通化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通化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海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35岁,汉族,长春市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通化市通起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科技)与被告通化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收到原告电梯科技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科技委托代理人***,被告东方物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电梯维护有偿服务关系,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维保到2013年5月31日,在合同履行期间,及维保到期,到现在我单位催款无数次,由于被告单位主管领导更换频繁,以主管领导不在为由,直到现在超过300多天,电梯维保维修费不给付,其中在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拖欠维保款21,000.00元;2012年11月27日及2013年1月9日期间,原告维修电梯代买的电梯配件费用及维修费用为8,140.00元,各种收据发票已交给被告,按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维修***一天原告按0.1%收取违约金,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8,304.00元,现被告以主管领导不在为借口,拖欠维保维修款。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维保款21,000.00元、电梯维修费及配件费8,140.00元、违约金8,304.00元、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失费2,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电梯维护义务,导致电梯多次困人,运行不畅,业主反映不满,多次拨打市长电话,质检部门多少次检查,导致电梯多次被停运,因维护不到位而引起的电梯困住业主,业主向被告索赔,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所以没有付给原告维保款,原告诉状中所诉不属实,这是被告行使抗辩权的结果,二是电梯维修费与配件费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三是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违约,违约金也过高,四是原告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1、被告是否欠原告电梯维保款21,000.00元和电梯维修配件费8,140.00元?2、被告是否违约,违约金是否过高?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原告主张,根据庭审我方提交证据,希望被告给我们***21,000.00元和配件费8,140.00元。发票的原件我方已提供给被告,我们每天都在维保,已经超出了我方的维保范围。我公司有三人在被告处驻在,便于维修电梯。我方精神受到很大的损伤。对其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有:电梯保养合同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建筑业统一发票存根联复印件一份、通化市通起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御景首府电梯维修费用及说明一份、御景首府E区D区电梯维修费用一份、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建筑业统一发票(安装维修)复印件一份、电梯日常维修保养记录单复印件23份(与原件核对无误)。
被告主张,合同是否履行,应当由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欠款必须证明其履行了维保的义务,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根据被告的物业工作人员,及业主还有质检部门的反映,确实存在电梯维保不及时不到位的情况,我方有权拒绝给付原告***,根据合同第六条,配件费的支付需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现无被告确认,所以原告主张的配件费无证据支持。因合同纠纷提出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有:电梯保养合同复印件两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有:电梯保养合同复印件两份、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电梯日常维修保养记录单复印件23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应予采信。建筑业统一发票存根联复印件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安装维修)复印件一份,系复印件,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通化市通起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御景首府电梯维修费用及说明一份、御景首府E区D区电梯维修费用一份,系原告自己书写,应视为原告陈述,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和同年12月17日,东方物业(甲方)与电梯科技(乙方)分别签订二份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电梯保养费:350.00元∕台∕月、总计14台、总计58,800.00元∕年(人民币)。合同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电梯保养费:350元∕台∕月、总计9台、总计15,750.00元∕年(人民币)。合同期限5个月,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均约定由乙方为《电梯维护保养及金额明细表》(见附件一)中列明的甲方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维修和紧急救援服务。甲方按季支付维护保养费,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每季度的最后10个工作日。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0.1%的违约金等。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保服务。现被告尚欠原告14台3个月的电梯保养费350元×14台×3=14,700.00元和9台2个月的电梯保养费350元×9台×2=6,300.00元,合计21,0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对被告使用、管理的电梯的日常维保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维护保养费,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维保款21,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电梯维修费及配件费8,14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经济及精神损失费2,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通化市通起电梯科技有限公司电梯保养费21,000.00元;同时承担21,000.00元的违约金(时间从2013年6月10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合同约定的每延误-日支付延误部分费用0.1%的计算方法计算);
二、驳回原告通化市通起电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0元,由原告负担250.00元,由被告负担530.00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涌
审判员***
审判员张***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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