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通起电梯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通化市通起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电梯保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111号
原告通化市通起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参加庭审,进行调解。
被告通化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该单位职工。
原告通化市通起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电梯保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通化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化市通起电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保单合同,合同规定,原告负责对电梯提供有偿服务,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在合同履行期间,及维保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由于单位资金紧张,经协商维保期限延期到2013年6月30日,现被告欠原告半年维修费7,500.00元,5台电梯安装刷卡系统费6,200.00元,安装报警电话应急灯及设备费1,660.00元,共计15,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
被告通化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合同有改动,2、欠据没有单位盖章及法人签字。
在庭审诉辩中,原、被告双方及诉讼代理人对下列问题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被告是否欠原告15,300.00元。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保单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有偿服务。
2、收据3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半年维修费7,500.00元,5台电梯安装刷卡系统费6,200.00元,安装报警电话应急灯及设备费1,660.00元,共计15,300.00元。
证人任德新证言证明合同是被告单位副总和我签订,因为自己在被告单位任工程部主任,管理工程,所以给原告出具欠据。
被告负责人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任德新证言无异议,对欠条有异议。我们公司出具欠条都应有我们单位公章或者我父亲的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有偿服务,本院予以采信,因任德新在被告处任工程部主任,管理工程,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给原告出具欠据属职务行为,本院对原告提供欠据、任德新证言予以采信。
经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保单合同,合同规定,原告负责对电梯提供有偿服务,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在合同履行期间,及维保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由于单位资金紧张,经协商维保期限延期到2013年6月30日,现被告欠原告半年维修费7,500.00元,5台电梯安装刷卡系统费6,200.00元,安装报警电话应急灯及设备费1,660.00元,共计15,3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拖欠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化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款项15,3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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