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

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与陕西西鑫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8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蔺元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西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望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西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7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标准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标准公司已完成了涉案电梯的安装、调试工作。电梯是一种特种设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不仅是对特种设备本身质量的监督检验,还包括对特种设备运行环境的监督检验,当特种设备运行环境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时,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将不予检验。本案中,由于西鑫公司不能提供正式的电梯供电电源、铺设通信电线等配合义务,致使涉案电梯不符合TSGT7001-2009《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的国家标准,故而无法检验。2、二审判决双方在继续履行《电梯销售安装承揽合同》的同时,判决标准公司支付西鑫公司违约金8万元,无任何依据。根据《电梯销售安装承揽合同》的约定,只有在《电梯销售按照承揽合同》废止的情形下,违约方才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若合同没有废止,继续履行,则在此情形下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即2.96万元。二审既然判决双方继续履行案涉承揽合同,则不应适用合同第10.1条的约定,且标准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3、二审判决采信西鑫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认定西鑫公司已履行了配合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西鑫公司于二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在一审阶段并未提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二审判决不应采纳,更不能据此认定西鑫公司已履行了配合义务。二审判决采信西鑫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以及在采信该逾期证据时,既不要求西鑫公司说明逾期理由,也未给予标准公司不少于十日的举证期限,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标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应否承担8万元违约金;2.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标准公司主张,由于西鑫公司未提供正式的电梯供电电源、铺设通信连线等配合义务,致使案涉电梯无法进行检验验收。经查,《电梯销售安装承揽合同》8.1.6条约定“提供施工期间所需要用的水、电和与电梯有关的施工土建工作(部分的填塞,浇筑和安装工程完毕后的装饰修补),该项目由乙方(即标准公司)实施,费用含与合同款中”,据此,涉及电梯的动力电源应当由标准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此外,标准公司虽主张西鑫公司未铺设通信连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标准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案涉承揽合同签订于2015年7月23日,同时约定货到现场之日起25个工作日安装调试完毕待检,西鑫公司已依约向标准公司支付款项共计400000元,并履行了一定的配合义务,标准公司至今未完成案涉电梯的安装调试,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后,案涉承揽合同第10.1条约定“除不可抗力,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单方面废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单方废止合同的情形包括:明示提出……”,如前所述,标准公司已实际构成违约,且标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解除案涉承揽合同,应当认定标准公司诉请解除合同之行为已触发该条款,应当适用该条款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二审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在该条约定限额内酌定标准公司承担8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标准公司主张不应适用该条款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西鑫公司于二审庭审时所提交证据涉及其在本案中的履约情况,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区分责任具有重大影响,故二审法院采纳西鑫公司所提交证据并无不当,二审程序并无明显违法之处。标准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宏涛

审 判 员 张明霞

审 判 员 贾黎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 浩

书 记 员 史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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