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

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与陕西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23民初839号
原告: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蔺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款及安装费共计72913元,逾期付款利息3745.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和《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梯设备9台用于白水泉馨苑商住小区,电梯设备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共计价款1600000元(其中设备购销价款1249000元,设备安装价款351000元)。2013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对原合同部分用材条款进行变更,并约定变更费用为3200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完成电梯安装,经由渭南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随后,原告及时完成注册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移交电梯设备,被告核实无异议,并签字盖章确认。2015年9月15日,电梯质量保证期届满,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相关售后服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全部价款,现被告仍欠原告各项价款共计72913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号为NE4386/NE4394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梯共计9台,包括设备号NE4386/4389电梯(单价142500元)4台,设备号NE4390电梯(单价125000元)1台,设备号NE4391(单价121000元)电梯1台,设备号NE4392(单价128000)电梯1台,设备号NE4393/4394(单价152500)电梯2台,以上设备总金额为1249000元。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第3条约定:在合同设备投产前五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预付款为本合同总金额30%,计374700元整(其中含定金10%)。乙方按期收到定金及甲方确认的所有技术资料后,正式安排生产,排产后定金抵作本合同货款。第二期款:合同设备工厂起运前十五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第二期款,为本合同总金额30%,计374700元,乙方收到此款项后,按时产成合同设备。第三期款:甲方应于电梯验收合格之日3日内向甲方支付第三期款,为本合同总金额35%。第四期款:甲方应于电梯质量保证期到期后10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设备总金额5%的质保金。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9条约定:由于乙方违约不能按时将合同设备交货时,乙方应预期告知甲方,并征得甲方同意,否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迟延交付合同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交货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由于甲方违约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甲方应预期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关于产品质量保证,合同第7条约定:由乙方或乙方委托方负责安装的,本合同设备的质保期从合同设备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之日起12个月。
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另行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安装电梯的型号规格、单价及台数,设备安装费共计351000元。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第2条约定:在合同设备投产前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预付款为本合同总金额30%,乙方按期收到定金及甲方确认的所有技术资料后,正式安排生产,排产后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合同设备工厂启运前15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第二期款,为本合同总金额30%,乙方收到此款项后,按时产成合同设备;甲方应于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3天内向乙方支付第三期款,为本合同总金额35%;甲方应于电梯质量保证期到期后10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总金额5%的质保金。关于安装验收和移交,合同第5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后,乙方根据国家电梯安装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质量自检验收,设备安装完工之日起五天内,甲方委托乙方向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在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七天内,甲方应按照合同要求向原告支付安装费余额,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甲、乙双方办理合同设备移交手续。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8条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合同规定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迟一周,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
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条款变更为:NE4386/90合同5台电梯每台2、3、4楼都停,NE4391-92轿厢中间为镜面不锈钢,变更费用为32000元,交货时间为随该电梯一起发货。双方在补充协议落款处签章确认。
2014年9月18日,案涉9台电梯经渭南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验合格,并已安装完毕。被告及其工作人员马某某分别在《设备资料移交清单》及《电梯接收单》落款处签章确认。
2013年7月3日至2021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分别以现金、银行转账、房屋抵账、物业采暖费抵账等方式向原告清偿电梯款及安装费共计1570887元,剩余61113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安装合同》、《合同变更补充协议》、《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设备移交清单》、《电梯接收单》、支付凭证15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关于原告提交的No4247716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陕西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泉馨苑小区)提货款NE4391-4394贰拾壹万壹仟捌佰(211800)”,但收据右上角写有“实收20万元”字样,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无法以该收据说明被告实交金额为20万元,本院按交易习惯仅对该收据正文载明的金额211800元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梯并委托原告为其安装,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出卖人原告将安装完工且验收合格的9台电梯全部交付被告,买受人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确认接收,应视为原告已向被告履行案涉电梯的交付及安装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足额的合同价款。经庭审查明,案涉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的款项均已届满清偿期,被告仍欠原告电梯款及安装费共计61113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因原、被告在案涉两份合同中就违约金标准已作出明确约定,故违约金计算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745.75元,经核实并未超出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及安装费共计6111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745.75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被告陕西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娜娜
人民陪审员  王军龙
人民陪审员  董 栋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秦蕾
书 记 员  康博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泾阳县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精神,现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如下: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能会被人民法院采取如下措施:1、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限制消费;3、限制出入境;4、征信系统记录;5、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6、罚款、拘留。
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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