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

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市绿洲停车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171号
原告: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崇文镇泾科路1号。
法定代表人:蔺元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绿洲停车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纬路49号-2。
法定代表人:李伟龙。
原告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绿洲停车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原告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范金维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悦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